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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9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江德民蘇昌澤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號(另案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律師
被告
辛○○
被告
號(另案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范坤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辛○○無罪。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 月 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65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民國89年11月6 日入監執行,至92年12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尚餘殘刑11月25日;惟其復因恐嚇、搶奪、竊盜、毒品及偽證等案件,再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6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連同前述殘刑合併執行,前揭部分案件經減刑後,甫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緣丑○○經由寅○○(綽號「灰狼)介紹,知悉丁○○(綽號「卑鄙」)及己○○(綽號「阿生」)有相當款項欲購入二手權利車,遂認有機可趁,乃謀議由丑○○先向子○○(綽號「小胖」)之妻舅葉良慶借用其所有之BM W廠牌黑色車牌號碼7D-9776號自用小客車1 輛(以下簡稱黑色BMW 自用小客車)佯裝出售,誘使丁○○及己○○等人帶同大筆財物前來,丙○○即與丑○○、癸○○(丑○○、癸○○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年、8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337號判決上訴駁回)、庚○○(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等,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先於96年11月13日某時許,由丑○○經由寅○○、丙○○之引介,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圓環處(以下簡稱龍岡圓環),向丁○○及己○○佯以有二手權利車可販售,雙方約定隔日再給付價金及交車,於96年11月14日某時,丑○○先與己○○、丁○○約在龍岡圓環見面,己○○、丁○○駕駛車牌號碼4794-RY號自用小客車到達該處,丑○○亦駕駛BMW 廠牌白色車牌號碼2U-853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白色BMW 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辛○○到達該處,丑○○向己○○、丁○○表示尚有另1 臺黑色BMW 自用小客車可供選擇,惟停放在他處,於徵得己○○、丁○○之同意下,己○○遂將其原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龍岡圓環處,丑○○、辛○○即駕駛白色BMW 自用小客車帶同己○○及丁○○,前往位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處不詳之三合院內,另由丑○○命庚○○駕駛黑色BMW 自用小客車至該處,並命丙○○在三合院接應,待丑○○、辛○○、庚○○、己○○、丁○○等人在三合院檢視上開2 臺BMW 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時,旋有身分不詳自稱便衣員警成年男子2人到場盤查,丑○○藉口躲避員警,遂先將己○○、丁○○載至桃園縣中壢市辛○○之住處,庚○○、癸○○隨後再至辛○○之住處,期間己○○表示欲先返回龍岡圓環處取其原先所停放車牌號碼4794-RY號之自用小客車,為分散己○○及丁○○之抵抗能力,遂由丑○○命庚○○及癸○○駕駛白色BMW 自用小客車偕同己○○外出,然途中庚○○、癸○○即藉以要移地至丑○○所使用位在桃園市○○○街113 巷9號5 樓處所再談,而由癸○○、庚○○及己○○搭乘前揭白色自用小客車先開往該處,癸○○、庚○○及己○○到達桃園市○○○街113 巷9 號5 樓後,丙○○亦經由丑○○之通知到達上址,庚○○、癸○○、丙○○3 人即拿出所有人不詳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鋁製球棒2 支(未扣案),由庚○○、癸○○各持球棒1 枝,以懷疑己○○報警找碴為由,脅迫己○○,嚇令己○○將身上之物品交出,至使己○○因勢單力孤恐遭毆打,遂不能抗拒,而交付身上現金約新臺幣2 萬元、金戒子1 枚、手機2支、車鑰匙1 副予丙○○等人,後丙○○將己○○所攜帶之手機1 支交還己○○,其餘物品則遭丙○○等人瓜分一空。嗣丑○○再命癸○○駕駛黑色BMW 自用小客車至辛○○住處將辛○○、丁○○載至桃園市○○○街113 巷9 號5 樓,在此之前丑○○先抵達該處後,為強化對己○○、丁○○等之心理壓制,復拿出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類似槍枝之器械1 把(未扣案,未能鑑定有無殺傷力,以下簡稱「槍枝」),嚇令己○○進入房間內,並由丙○○在房間內看顧己○○,以避免己○○與丁○○接觸談話。丑○○取得己○○上開所交出之自用小客車鑰匙後,將槍枝交給庚○○後,即前往龍岡圓環至己○○所有之車牌號碼4794-RY號自用小客車上取走車上放置之車用音響、現金7 萬元、巴西幣3 萬餘元等財物,迨丁○○亦抵達桃園市○○○街113 巷9 號5 樓後,再由庚○○、癸○○分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槍枝1 把及球棒1 枝脅迫丁○○,嚇令丁○○將身上之物品交出,至使丁○○因恐遭毆打,而達不能抗拒,遂交付身上所攜帶之手機1 支及數目不詳之現金,由庚○○取走丁○○所攜帶之物品,嗣因子○○當日(96年11月14日)得知丑○○欲將其向葉良慶所借用之黑色BMW 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丁○○、己○○等人,心生不滿,而與甲○○等人至桃園市○○○街113 巷處欲找丑○○理論,適丑○○取盡己○○所駕駛車牌號碼4794-RY自用小客車上之財物後,駕駛黑色BMW 自用小客車返回該處,子○○、甲○○即與丑○○鬥毆並朝丑○○開槍(現由本院審理中),辛○○見狀隨即找庚○○等人下樓救援,惟庚○○到場後亦遭甲○○等人以鋁棒毆打,己○○、丁○○2 人即見機逃離,而於96年11月15日,己○○、丁○○夥同戊○○及壬○○前往上址求償,因壬○○持有毒品遭警臨檢查獲,詢問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己○○、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第5490號、第568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告訴人己○○、丁○○於警詢時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惟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已到庭作證,本院自得參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暨警詢中之證詞,苟警詢時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告訴人己○○、丁○○分別於96年11月16日、同月17日接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員警詢問,距渠等於本院97年12月26日審判期日時到庭作證,至少已相隔達1 年之久,足認渠等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自堪認其等於警詢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參以渠等身為告訴人,其之證述涉及被告丙○○有無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是其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其警詢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亦未能提出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該證人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己○○、丁○○於另案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61號(以下稱另案)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己○○、丁○○於另案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既屬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且證人己○○、丁○○業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作證,而賦予兩造交互詰問之機會,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依釋字第582 號解釋所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等語。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款定有明文;則苟證人在審判外陳述後,復因故在法院審判中未能到庭或不能陳述或到庭後拒絕證言者,應適用傳聞法則之例外而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庚○○業經本院審理中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拘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檢察官及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捨棄傳喚證人庚○○,且衡以證人庚○○之上開陳述,分別係於96年11月19 日 、11月29日及12月4 日所為,距本案發生時間實屬較近,證人之記憶亦較為清晰,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庚○○係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對犯罪經過應甚為瞭解,而認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再證人庚○○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應更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情形之可能,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及其意旨(因該條規定未含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應認證人庚○○之上開證述,均得採為證據。

四、同案被告丑○○、庚○○及癸○○於另案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61號(以下稱另案)審理中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經認上開陳述係屬審判外於法官前所為之陳述,且庚○○業經傳、拘未獲,已如上述,已無使其接受交互詰問之可能,而當庭裁定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被告丙○○固坦承於庚○○向己○○要收驚費時,有在旁幫腔,並問己○○盤查警察係否為其所叫,今日車輛買賣之介紹費應如何處理等語,及自己○○處收取新臺幣5 千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未對己○○施以強暴或恐嚇言語,我手上亦無拿刀、拿槍,一開始我僅係單純買賣介紹人,我沒到辛○○家,亦未到三合院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丙○○為本件權利車買賣之介紹人,被告丙○○僅為介紹買賣之意思,介紹雙方認識,其後無論在龍岡圓環抑或三合院,被告丙○○均未出現,到達龍泉一街後,依證人己○○之證述,其明確指出被告丙○○並未拿球棒,就其身上財物、戒指部分,證人己○○亦表示未看到被告丙○○有據為己有之行為,因此,被告丙○○縱在現場,但非表示有參與本案強盜犯行;至被告丙○○提及庚○○向己○○要紅包1 萬2 千元紅包,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並無此事,即便庚○○及丙○○均有提及此節,亦不能以此認定,至丁○○部分,其到庭時,均無法指認被告丙○○有參與本案強盜犯行,且丁○○雖稱,有一名不認識的人手持鋁棒在現場,也不能認定該人即係被告丙○○,此外,其餘同案被告丑○○、辛○○均表示被告丙○○並未參與本案,而庚○○雖有指稱被告丙○○有參與乙節,但因未能到庭使被告丙○○行反對詰問,憑信性實有疑問,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云云。經查:

(一)證人己○○於警詢、另案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丁○○相約去買車,是由丁○○與對方接觸,96年11月13日有先與對方碰面,96年11月14日伊準備了巴西幣3 萬元及現金將近10萬元,對方有說可以用巴西幣買車,伊才帶巴西幣過去,伊本來要買2 臺車,1 臺約20萬元,是相約在龍岡圓環見面,後來有到一處三合院談論車子買賣,是由對方開著白色的BMW 車子帶伊與丁○○過去,伊身上帶了將近2 萬元的現金及金戒子,巴西幣及現金7 萬元都放在車內,在三合院時除了一名女子及丑○○外,還有看見庚○○,並且看到另1 部黑色的BMW 自用小客車,對方有提供車籍資料給伊看,在看的時候警察就到了,警察說要搜身,因為伊的身上沒有帶違禁物,警察就放伊走,伊與丁○○就坐丑○○的車子離開,現場只有庚○○被留下來,之後伊就與丑○○、丁○○及該名女子到中壢市某處,後來庚○○、癸○○也有到那個地方,本來說要帶伊去牽車,後來沒有去,庚○○、癸○○帶伊去1 處位在靠近省立桃園醫院的地方,庚○○載伊去的途中有提到警察為何會到三合院,庚○○認為是伊帶過去的,在該處庚○○有拿球棒叫伊將身上的東西拿出來,庚○○叫伊解釋為何警察會到三合院,伊說地方是你們帶伊去的,伊如何知道警察會去,伊就將身上的現金、金戒子、車鑰匙及2 支手機拿出來,隨便他們拿,當時有庚○○、癸○○及丙○○在場,癸○○手裡也有拿著球棒,癸○○或是丙○○也有叫伊將身上的東西拿出來,不過伊不確定是誰說的,因為對方人多,還有拿球棒,伊不敢反抗,伊交出金錢並非基於自願,庚○○有將現金拿走,金戒子是丙○○拿走的,車鑰匙伊就不清楚,丙○○後來有將比較舊的手機還給伊,約過了10 幾 分鐘丑○○有到現場,約待了5 分鐘就離開,丑○○有從身上拿出1 把槍給伊看,後來又將槍交給庚○○,庚○○拿到槍枝後就放在身上,之後就把槍交給1 個不認識的人,對方拿出槍枝時並沒有用槍枝指著伊,只有叫伊進入房間,之後就將槍放在床上,並由被告丙○○在房間內負責看守,伊有請丑○○幫伊去龍岡圓環開車,丁○○約在15分鐘到20分鐘後到達該處,丁○○到了之後有和庚○○吵架,伊有跑出房間外面勸丁○○,並且叫對方不要打丁○○,在該處伊只能待在房間裡面,不可以走出房間,因為庚○○還有一些不認識的人說伊不能走動,庚○○和伊一起坐在房間裡面,丁○○本來有要進來房間,但是庚○○他們叫丁○○坐在沙發那裡,後來伊聽到有人吵架,就有人叫伊趕快走,這時伊才有和丁○○講到話,伊去看桌上的東西都已經不在了,之後伊有叫丁○○打電話給介紹人,叫介紹人幫忙問車子停在何處,伊的車子是隔了2 天,在八德的產業道路上找到的,找到時車子的鑰匙壞掉了,音響被拿走,車內財物也不見了,車子的外觀沒有被破壞,伊有叫開鎖的人來開,然後叫朋友回家拿備用鑰匙等語(見院卷四第175 ~192 頁、院卷五第115 頁~第147 頁、96年度偵字第28497 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可見證人己○○原與丑○○等人商約購買二手權利車事宜,惟於上揭時間與庚○○、癸○○同至上開龍泉一街處後,即遭丙○○、庚○○、癸○○共同以持球棒及言語脅迫之方式,使己○○因而交付其身上之金錢、金戒子、汽車鑰匙及手機,被告丙○○並取走其金戒子,嗣於丑○○抵達上址後,再由丑○○取其汽車鑰匙至其車上強取其車內之車用音響、現金7 萬元、巴西幣3 萬餘元等物之事實。

(二)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另案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寅○○介紹伊去買車子,96年11月13日看了1輛車子,因為伊當天錢還沒有準備好,隔天約好要去桃園監理站辦理過戶,寅○○說沒有辦法從新竹趕上來,就給伊丑○○的電話,丑○○就和伊約在龍岡圓環看車,到了龍岡圓環之後,丑○○、辛○○要求伊與己○○一起過去看另1臺車,己○○說不要這麼麻煩,乾脆坐丑○○的車子過去,伊就將現金80萬元放在車上,丑○○有看見伊將錢放在車內,因為丑○○到了之後有問伊錢在哪裡,伊有打開給他們看,只是他們不知道有多少錢,丑○○就把伊與己○○載到1處三合院,現場有2臺BMW的車子,還有辛○○及庚○○在,伊還在看車子的權利文件時就有2名自稱是員警的人過來盤查身分,警察就說要看所有人的身分證件,因為伊當時還有另案遭板橋地檢通緝,伊有提出身分證號碼給警察查詢,警察有用小電腦查詢,但是沒有查出來,伊就懷疑警察是假的,在匆忙之下,丑○○就說趕快走,就載著伊和己○○、辛○○一起離開現場,只有留下庚○○,後來另外到了中壢市○○○路辛○○的住所,說先在那裡休息,等一下再帶伊去牽伊自己的車子,之後己○○說要先和丑○○去牽車,叫伊先在那裡等,經過一段時間己○○都沒有回來,伊持續撥打己○○的電話,但是只有第1通有人接聽,其他的就沒有接聽,後來丑○○、辛○○透過電話說己○○在和他們講車子的事情,就叫伊要跟著他們走,是癸○○開著黑色BMW自用小客車到辛○○的住處,說要載伊到他處,上車之後就換了辛○○開車,然後辛○○、癸○○就把伊載到桃園市○○○街113巷9號5樓,伊上樓後,因為很擔心己○○的安危,所以伊問己○○人在哪裡,伊走進去房子裡面看見有1間房間門是打開的,伊探頭有看見己○○,丙○○在看顧己○○,結果庚○○、丙○○叫伊不要看,然後庚○○手裡拿著槍枝,丙○○拿著1 支球棒,叫伊不要動、坐好,表示說剛剛他們會被警察留著,就是因為伊帶著警察去,他們要問伊剛剛為何警察會來,庚○○叫伊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因為庚○○手上拿著槍枝,伊害怕且無法抵抗,就將身上的手機、金錢放在桌上,伊不知道當時身上有多少錢,庚○○有作勢要打伊,己○○就衝出來叫伊不要講話比較不會有事,伊有問己○○有沒有事情,己○○說東西都被拿走了,己○○後來就被叫進去房間裡面,期間丑○○有打電話進來,因為是用擴音,伊有聽到電話內容,丑○○叫他們人要顧好,伊要去看己○○怎樣,庚○○也不讓伊去看,伊在現場也有看見癸○○,已經忘記癸○○在作什麼,後來是丑○○被押走,對方一群人就衝下去,只剩下伊與己○○,伊就和己○○搭乘計程車離開,因為急著要離開,伊也沒有去想拿出來的東西在哪裡,開去的車子是隔天在龍岡士校附近找到的,因為伊逼寅○○要負責,寅○○有打電話告訴伊車子放在哪裡,伊就用備用鑰匙去開車,車內音響已經被拔掉了,車窗玻璃、門鎖還是好好的,但是因為沒有備用的感應器,所以無法打開暗鎖,有叫原廠的人來開等語(見院卷四第192 ~203 頁、院卷五第42頁~第65頁、96年度偵字第28497 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81頁至第86頁、97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第11頁),以證證人丁○○至上開龍泉一街處後,即見庚○○手持槍枝,被告丙○○手拿球棒,要求其不要動、坐好,庚○○並叫其將身上的東西交出,證人丁○○因庚○○手拿槍枝,畏懼至無法抵抗而將身上手機、金錢放在桌上,其間丑○○並以電話要求渠等將己○○、丁○○二人顧好等情,復核以證人丁○○之上開證述,其證述內容均大致相同,並無出入,且與證人己○○之上開證述互核相符,又其與被告丙○○、丑○○、庚○○、癸○○等人素無恩怨,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丙○○、丑○○、庚○○、癸○○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述,亦堪採信。

(三)證人庚○○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稱,伊與癸○○、己○○到達桃園市○○○街113巷9號5樓處後,伊當時持空氣槍、癸○○則持鋁棒,伊就故意找碴,問己○○你為何找警察來,要求己○○拿錢給我們,被告丙○○當時在旁即與伊一搭一唱,要己○○給個交代,雖伊與被告丙○○未事先講好,但被告丙○○聽伊與己○○對談之內容,即已明瞭,己○○則將其身上之新臺幣1萬9千5百元交出來,伊拿了1萬2千元,己○○另外包給被告丙○○6千元,嗣因己○○表示其身上沒有錢了,才要被告丙○○還給他1千元,至上開金錢,伊與被告丙○○已全部花光等語(見院卷五第70~80頁、96年度偵字第28497號卷第7~9頁、第65~68頁、第84頁),核與上開證人己○○之證述相符外;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另案審理中亦自承,本件強盜案,丑○○事先即有邀伊參與,己○○等人於三合院時,丑○○有以電話與伊聯絡,伊當時並有前往三合院,且親眼見到2 名警察前來盤查,伊至上開龍泉一街處後,庚○○即向伊表示要向己○○收取收驚費一事,伊並有見到有一玩具槍置於該客廳內,又庚○○向己○○要求索取收驚費時,伊亦有與庚○○一搭一唱,伊最終分得5 千元,至丁○○則係事後才到等語,足見被告丙○○確於案發前即清楚知悉本案強盜犯行,且有於上揭時間,前往三合院及龍泉一街處,並於上開龍泉一街處時,與庚○○一搭一唱要求己○○交出身上財物而因此取得新臺幣5 千元之事實;再衡諸告訴人己○○、丁○○原僅欲向同案被告丑○○購買二手權利車,警察臨檢亦與告訴人己○○、丁○○無涉,而被告庚○○縱經警察臨檢,業無任何損失,被告丙○○更無任何損害,是告訴人己○○自不會無端對丙○○等人交付身上財物,甚連其金戒子都一併交出,況參以上開桃園市○○○街處為同案被告丑○○所管理之處,己○○甫到龍泉一街,在勢單力孤且無丁○○之陪同下,卻見癸○○手持持鋁棒,庚○○、丙○○對其脅迫要交付收驚費等情,更證告訴人己○○交出身上所有財物,顯非出於自願所為。綜此,被告丙○○有於上揭時、地參與本案強盜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丙○○翻異前詞,辯稱其僅係介紹人,並未到三合院云云,並不足採。

(五)至辯護人辯稱,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未指稱被告丙○○有持球棒,就其身上財物、金戒子,其亦未表示有見被告丙○○有據為己有,被告丙○○縱在現場,非即表示有參與本案強盜犯行;雖被告丙○○提及庚○○向己○○要紅包1 萬2 千元紅包,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並無此事,自不能以庚○○及丙○○均予坦承即作認定云云;惟查,共同正犯之成立,僅以行為當時共同正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己足,並不以每一共同正犯均有為全部構成要件犯行為必要,且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自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而核被告丙○○先前既已知悉丑○○等人欲為強盜犯行,並有至三合院目擊當時員警前來盤查情況,竟仍與庚○○一搭一唱,以員警前來盤查為由,故意找碴要求己○○交出金錢,足見被告丙○○就本案強盜犯行,與共犯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證人丁○○於另案審理中亦證稱:「我上去之後,我很擔心己○○的安危,所以我要問己○○人在哪裡,結果庚○○、丙○○說叫我不要看,然後庚○○手裡拿著槍枝,丙○○拿著一隻球棒」等語(見院卷五第47頁),益見被告丙○○確有共同實施強盜己○○之犯行,縱然證人己○○未指稱被告丙○○有持鋁棒,仍無礙其上開犯行之認定;復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曾改稱其身上財物、金戒子,未見被告丙○○有據為己有之行為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有見到被告丙○○拿金戒子等語(見院卷五第184 頁),而核以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付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第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接受訊問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審判外所供述與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審判中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是衡以證人己○○於另案及本院審理中均曾陳以被告丙○○有拿其身上財物及金戒子乙情,且該證述內容與證人庚○○之證述及被告丙○○之自承均互核相符,是被告丙○○確有拿其金錢及金戒子等情,堪以認定,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又就己○○有無包紅包1 萬2 千元乙節,查證人己○○之上開證述,其係表示當時交付身上所有財物,並非出於自願所為,故無所謂包紅包等情,而非證稱其未交付任何財物,是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

(六)辯護人又辯以,丁○○於到庭時,均無法指認被告丙○○有參與本案強盜犯行,且丁○○雖稱,有一名不認識的人手持鋁棒在現場,也不能認定該人即係被告丙○○,此外,其餘同案被告丑○○、辛○○均表示被告丙○○並未參與本案,而庚○○雖指稱被告丙○○有參與乙節,但因未能到庭使被告丙○○行反對詰問,憑信性實有疑問云云;然查,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承上,告訴人丁○○受行搶當時,被告丙○○負責於房間內看管告訴人己○○,縱其未親自下手對其行搶,惟其因與共犯間有犯意聯絡,且其所為,亦使告訴人己○○、丁○○相互隔開而達到削減其反抗能力之效果,自應成立本案強盜犯行之共同正犯無訛;復同案被告丑○○、辛○○雖均表示被告丙○○未參與本案,然核以渠等(辛○○雖經起訴,然查其並未參與本案犯行,詳下述)同屬共犯關係,渠等倘表示被告丙○○有為本案犯行,無疑將有自陷已身於罪之可能,是渠等之供述實有偏袒被告丙○○,並不足採;另就證人庚○○證述部分,業如前述,證人庚○○既經傳、拘未獲,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中捨棄該證人詰問之聲請,是辯護人在無其他論據下,單以證人庚○○未到庭接受詰問,即遽論其證述均不可採云云,難堪足採。

(七)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係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責,但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著有94年臺上字第1949號判決可資參照。證人丁○○於另案審理中雖證述:在桃園市○○○街113 巷9 號5 樓,庚○○有拿出槍枝,伊忘記丙○○有拿球棒等情(見院卷五第47頁),惟觀諸證人丁○○於另案審理中亦證稱:庚○○拿著槍枝出來的時候,辛○○不在,但是癸○○在旁邊,庚○○叫伊將身上的東西拿出來,當時己○○在另1個房間內,由丙○○在房間內看管己○○等語(見院卷五第64頁),核與證人己○○於另案審理中證述:當時伊在房間內時,是丙○○和伊一起在房間內,丙○○在房間內時,並沒有拿著任何工具或東西等語(見院卷五第146 頁)相符,足見被告丙○○當時係在房間內看顧告訴人己○○,於客廳內僅有被告庚○○、癸○○對告訴人丁○○施以脅迫之手段,要求被害人丁○○交出身上財物,從而被告丙○○等人就強盜告訴人丁○○部分,應不構成結夥三人之要件。另前來盤查之員警2 人,是否亦係假冒而為本案強盜犯行之共犯,經核卷內所有證據,均無法予以確認,自難為此認定,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未扣案之槍枝1 枝及鋁製球棒2 枝,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該物品顯具有客觀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復「捕禁被害人,勒令交款,其捕禁即屬強暴、脅迫,當然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能於強盜罪外,更論以妨害自由之罪」、「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1578號、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2184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就被害人己○○部分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情形,就被害人丁○○部分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而犯之情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由本案被告丙○○等人之犯罪計畫、全部犯罪行為實施之過程及上開判決及判例意旨觀之,被告丙○○等人既決定以限制被害人己○○、丁○○離開桃園市○○○街113 巷9 號5 樓為強盜之脅迫方式,足認被告丙○○等人於限制被害人己○○、丁○○行動自由時,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因之,渠等所為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己○○、丁○○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庚○○、丑○○、癸○○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以一強盜犯意,施脅迫於告訴人己○○、丁○○2 人,至不能抗拒之程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而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丙○○前有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被告丙○○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未思以正途謀生,竟與丑○○等人共同持手槍、球棒強盜告訴人己○○、丁○○,犯罪手段惡劣,造成己○○、丁○○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且被告犯後,仍避重就輕,飾詞卸責,難認已有悔意,及其於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分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未扣案之槍枝1 支,起初雖為同案被告丑○○所持拿,惟無證據證明確屬丑○○抑或何人所有,且因未扣案,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上開槍枝其已拿去丟掉等語(見院卷五第98頁),因認上開槍枝因遭丟棄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球棒2 支,雖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癸○○均曾持拿,惟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丑○○、庚○○、癸○○均否認為其所有,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為何人所有下,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丑○○、癸○○、庚○○及丙○○等5 人,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於96年11月13日某時許,由丑○○經不詳男子「寅○○」引介,在桃園縣不詳地點,向丁○○及己○○佯以有二手權利車可販售,談妥價金後,於翌(14)日某時,丑○○、癸○○、庚○○、辛○○及丙○○即帶同己○○及丁○○,前往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處不詳三合院內,該處擺有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白色車號2U-8530 號及上開黑色車號7D-9776 號各1輛供己○○及丁○○參考,旋有不詳自稱便衣員警成年男子2 人到場盤查,丑○○即藉以要移地至其不知情之妻乙○○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13 向9 號5 樓承租處再談,而由癸○○、庚○○及己○○搭乘前揭白色車輛先開往該處,後由丑○○、辛○○、丙○○及丁○○搭乘上開黑色自用小客車於20分鐘後後至,藉以分開己○○及丁○○以削弱其等抵抗能力。癸○○、庚○○及己○○到場後,癸○○及庚○○即拿出預藏之球棒,以懷疑己○○報警找碴為由,脅迫己○○致令不能抗拒而交付身上物品由渠等檢視確保無資反抗武器。嗣丁○○被丑○○、辛○○、丙○○等帶同上樓後,丑○○為強化對己○○、丁○○等之心理壓制,復拿出槍枝1 把交由庚○○持以喝令己○○及丁○○交付原所駕車號4797-RY 號之車輛鑰匙及其他所有財物,丑○○取得該車鑰匙後,即與辛○○前往八德市該車停放處搜取財物。庚○○及丙○○另趁隙以懷疑己○○報警找碴為由,脅迫己○○交付現金新臺幣1 萬2,000 元予渠等得手。上開手法均致至使己○○及丁○○不能抗拒而使渠等所攜財物遭洗劫一空,共遭取走取走現金70餘萬,行動電話3 支、車用音響DVD 、海洛因55公克、巴西幣3 萬餘元及金飾等財物。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申言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換言之,事實審法院倘已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仍無法形成「被告確有該當各該構成要件所欲處罰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確信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亦即,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自白書、證人即告訴人己○○、丁○○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之證述、證人壬○○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並未參與本案強盜犯行,案發當天我係要向丑○○借車子載小狗去洗澡,我至上開龍泉一街處亦係為向丑○○借車子,且己○○、丁○○均係我叫他們先離去等語。

四、經查:共同被告丙○○、庚○○雖曾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辛○○有參與本案強盜犯行云云,惟就被告辛○○如何參與本案強盜犯行、其與共犯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為何,上開二人則未予提及;復證人庚○○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在三合院時,被告黃佩琳始終在車上,從未下車等語(見院卷五第72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你的認知,本件交易,是丑○○與你之間的交易?或是辛○○也有跟你說明二手權利車的交易情形?)就是丑○○跟我講,辛○○只是跟丑○○在一起而已,辛○○並沒有跟我說什麼。」、「(你從龍岡圓環到三合院車上有無女子?)有的。」、「(在三合院的現場,你有無看到一個女子?)沒有。」、「(後來那位女子怎麼了?)那個女子怎麼了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依你所述,辛○○有看到丑○○拿你的車子鑰匙,並且看到你進入房間,是否如此?)我不清楚,我進去房間以後,辛○○才進房間,至於辛○○有無看到丑○○拿我的鑰匙,我不清楚。」等語(見院卷四第176 、188-1 頁、院卷五第118 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庚○○上開脅迫言語時,你因而交出身上財物,當時辛○○又是與你一起到龍泉一街,有無看到上揭強盜情形?)沒有,因為我和辛○○一進去龍泉一街,辛○○就直接進去房間,我本來要跟著去,就被庚○○攔下,帶到客廳。」、「(你方稱:辛○○要帶你去見己○○,卻遭到庚○○阻擋,是否如此)是辛○○走到房間,我自己要跟著辛○○進去房間,可是被庚○○檔下」、「(辛○○有無看見庚○○阻擋你進入房間?)沒有。」、「(己○○稱:他從房間內聽到你被毆打的聲音,衝出來阻止時,你有無看到辛○○?)沒有。」、「(你方稱:你到龍泉一街現場,即看到庚○○身上有疑似槍枝,還有不認識的人手持球棒,辛○○有無在場?)沒有。」等語(見院卷四第198 、201 、203),均未證明被告辛○○有參與本案強盜犯行,另證人壬○○於警詢時之陳述,亦未提及被告辛○○有何強盜情事,是在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辛○○與同案被告丑○○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下,尚難僅因同案被告丙○○、庚○○之指述,及被告辛○○有與同案被告丑○○偕同出現,並有至上開龍泉一街處等情,遽論被告辛○○有共同參與本案加重強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有共同參與本案加重強盜犯行,然因檢察官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9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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