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郭士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擔任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699號納稅義務人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發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起訴書誤植應與光發公司分屬不同人格主體之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合於公司法第8條、商業會計第4條分別所定之公司負責人與商業負責人,復係從事以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詎其明知光發公司自民國83年間起至92年間止未與境外Yik Cheong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YC公司)訂有合作契約而自無據以給付交易仲介佣金之費用支出情事,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之概括犯意(起訴書誤植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僅負代罰責任之被告尚具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江淑惠代於上述期間內逐年連續虛列佣金支出各為新臺幣(下同)1,725萬元、2,778萬元、6,991萬7,151元、7,456萬7,429元、6,859萬6,803元、6,207萬元、4,484萬3,000元、1,511萬7,000元、1,309萬元、1,221萬7,000元等額,執之不實事項填製會計傳票、記入佣金支出分類帳冊(起訴書就此誤植為佣金收入分類帳冊)並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繼則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浮報上述營業成本共計4億544萬8,383元,逃漏稅捐總額1億9,109萬2,08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轉嫁公司負責人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兼以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放諸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而未達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於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認定有罪,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
三、究諸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江淑惠、鄭勝中、簡木德、李明坤、戊○○、乙○○、己○○、丙○○、丁○○等人之證詞,復執光發公司自83年間起至93年間止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函暨所附商業登記署業務資料申請書、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及賣匯水單、臺灣銀行代支出傳票、聯邦商業銀行結匯證明、光發公司佣金支付期程表、中央銀行外匯局外匯支出明細查詢及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光發公司自87年間起至91年間止總分類帳及明細分類帳、往來公司說明書、光發公司部分年度會計傳票、交易仲介佣金契約、佣金支出審核意見書、佣金支出交易流程圖、SamoaInternational Finance Authority電子書信、銷貨收入分析表、發票請款金額統計表、發票明細表、光發公司與YC公司間電子書信、行政救濟匯總表、營業額一覽表、營業額分析圖、財政部訴願決定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等件,資為論據。
四、考之證人鄭勝中、簡木德、己○○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經具結在案,當事人、辯護人對各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未另聲請傳訊而放棄詰問權之行使,衡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次論證人江淑惠、簡木德、李明坤、己○○等人於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及公訴意旨所執前開文書上載被告自行填寫以外之內容,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當事人、辯護人對各該陳述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擔任光發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而為實質負責人,委由證人江淑惠代於上述期間內逐年連續簿列上述佣金支出以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光發公司係依與YC公司間所訂合作契約以給付交易仲介佣金,繼之詳實列明費用,無涉虛報佣金支出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開所坦承各節,迭為其供稱不諱,復得證人戊○○、江淑惠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及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總分類帳及明細分類帳、會計傳票等件以佐,各該證據所示情節互核一致,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光發公司於上述期間內計算交易仲介佣金給付YC公司等節,業有前開水單、代支出傳票、結匯證明、佣金支付期程表、交易仲介佣金契約、佣金支出交易流程圖、光發公司與YC公司間電子書信等件為憑,悉見光發公司確有依約付款之事實,析之各該年度佣金支出實際額核與申報額相符,未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金額出入情事,參酌各該年度佣金支出實際額復等同於依特定銷貨收入計以逐年約定比率計算所得數額,此有前開銷貨收入分析表、發票請款金額統計表、發票明細表、營業額一覽表、營業額分析圖等件可考,益證光發公司所付佣金支出實際額出於與YC公司間就特定銷貨收入約定計算方式而得結果,則被告辯稱依約給付交易仲介佣金等語,非不可採。
㈢而YC公司未在香港地區辦理登記甚且未為部分業界主管聽聞等節,雖得證人鄭勝中、簡木德等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前開業務資料申請書為據,究諸上情縱然屬實,仍無從逕以推認YC公司係為虛設或不存在,衡以證人李明坤於警詢中證稱曾對YC公司名聲略微耳聞,容有YC公司設立登記別在他處之可能,此觀前開Samoa International FinanceAuthority電子書信誠明,茲檢察官提出前開支出明細查詢及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既無法揭示資金回流情事,要難遽論各該年度佣金支出原由不實,是公訴意旨所認情節即有疑竇,故不足以證明指述之事實,殊無徒憑被告未能證明YC公司實質存在遂率斷為虛偽交易仲介之餘地。
㈣至光發公司因各該年度佣金支出申報額所涉行政救濟程序經過,固有證人乙○○、己○○、丙○○、丁○○等人之證詞及前開行政救濟匯總表、訴願決定書、復查決定書、調整數額報告表等件附卷可參,觀之僅係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就個案所持見解,當不拘束本院,且該等組織所處理者係屬行政罰範疇,本質核與受罪刑法定原則規範之刑罰採認有異,無可資為相同之解釋,礙以執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堪非無稽,光發公司依約計算交易仲介佣金給付YC公司之過程尚乏悖於常情之處,不得透過推測擬制之方法而謂光發公司支出費用有偽,更遑論及被告就此佣金支出不實基礎前提確認後始須負擔之罪責。
六、又前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本於稅法規定課以納稅義務人就上一年度所得總額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之義務,資為稅捐稽徵之依據,核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刑事判決意旨為徵,自無由構成公訴意旨所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附此敘明。
七、衡諸檢察官所為舉證,難以證實被告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轉嫁公司負責人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被訴犯行,揆之首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