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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7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71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3年2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8 月24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3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7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29日20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後庄村後庄22號豬寮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7 月29日2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殘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且現場扣得其所有之殘渣袋1 只、吸食器1 組,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殘餘透明結晶之殘渣袋1 只,係用以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而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被告施打殆盡,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且被告施打該物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復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俱如前述,足見塑膠袋係殘留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張 筆 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711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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