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8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8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 月17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6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 月29日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街29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7 月30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入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服刑,經監所人員於98年8 月1 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臺灣女子監獄戒護科詢問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到案後所採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886 號/報告序號:桃女-2號)及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新收容人採尿登記簿各1 份可憑。又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 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 月17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6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本件僅施用1 次,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