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3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33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大麻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證據另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於民國98年5 月5 日由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8年5 月20日經總統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因該條例第36條已定有施行日期,故該次修正條文應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參見法務部98年6 月8 日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即應自98年11月20日起施行生效。該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2項 、第4 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修正前行政院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修正後各該條項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甲○○持有之大麻並未超過前揭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數量,亦無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免其刑之情形,是修正前、後之法條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6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5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4 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58號裁定減刑併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及4 月1 5 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16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繼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6 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8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15日、4 月15日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7 日入監執行,甫於98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及施用扣案之毒品即遭警方查獲,且其持有之時間約2 天、所持有之數量非多,犯罪情節非重,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0.2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大麻之空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雖另供承取得前揭第二級毒品大麻時,同時向綽號「小邱」之男子無償取得同屬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因施用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起訴在案,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應甚明確,而堪認定,然該案起訴範圍應僅及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至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核與該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無從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吸收,要非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本案被告犯行,仍應依法論科,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德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173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