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6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7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毀越牆垣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3 罪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53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前開3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8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視為已減刑而無殘刑可供執行,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97年12月12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街45巷口,徒手竊取車牌號碼FB-5706 號自用小客車得逞;㈡旋駕駛上開車輛,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410 號之「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以毀壞並逾越該公司之圍牆後,再以翻越倉庫之窗戶之方式,入內徒手竊取汽水飲料20箱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於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警衛發現而棄車逃離現場。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及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刑案現場勘察照片6 張、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份。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查被告丙○○以毀壞並逾越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之圍牆後,再以翻越該公司倉庫之窗戶之方式,入內徒手竊取汽水飲料20箱之行為,該倉庫之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但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不同,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丙○○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竊盜罪及毀越牆垣、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甚差,竟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