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串沒收之;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串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串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5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於94年3 月7 日入監接續執行,嗣於94年7 月2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決判處有刑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揭4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6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 日 、4 月、5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7月確定,於97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 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97年12月9 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745號之1 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丙○○(起訴書誤載為湯秉湟,應予以更正)所有之車牌號碼BMX- 977號重型機車(已發還丙○○具領保管);㈡復於97年12月10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16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顏秀江所有,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AX6- 433號重型機車(已發還乙○○具領保管),尚未得手之際即遭葉高宏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鑰匙1 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及葉高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一致,復有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被告上揭竊盜及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上開事實欄㈡之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並斟酌竊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及所竊之物皆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足收儆傚。至扣案鑰匙1 串,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 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