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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67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2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紙用削尖插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4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前開竊盜案件繼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7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接續於上揭有期徒刑7 月之後執行,於96年10月14日縮刑執行完畢 (均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壢簡字第288 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 月20日釋放出所,迄90年8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9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猶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 月5 日某時,在桃園縣新屋鄉○○○道路旁之車輛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2 月6 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村○○○路○ 段1 巷3 號2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及紙用削尖插管各1 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

(三)削尖吸管及紙用削尖插管各1 支扣案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削尖吸管及紙用削尖插管各1 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張 筆 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72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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