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7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剪刀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26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57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4年7 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8 月、10月、6 月之刑期,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66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7年1 月8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至97年1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4 月13日晚間11時10分許,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2 支(未扣案),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24號前時,見乙○○所有之背包放置於車牌號碼505-CJJ號重型機車之腳踏墊上,遂伸入上開背包中竊取乙○○所有之棕色皮夾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000 元、身分證、信用卡各1 張、鑰匙3 串等物),得手後欲離開之際,旋為乙○○發現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領據、現場採證相片8 幀。
三、附記事項:
㈠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然被告已將竊得之皮夾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既遂,雖於欲離去之際,旋遭被害人乙○○發現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被告,仍不影響被告已將所竊之皮夾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竊盜既遂結果,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此僅係犯罪階段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蒞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剪刀2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㈢至檢察官請求宣告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乙節。查被告雖有如上揭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然就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頻率而言,尚難認有犯罪之習慣,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游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況且,本院已依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盡其本案之罪責。且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刑,未達1 年以上者(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33號判決、96年度臺非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未逾1 年,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又如上所述,本院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因游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自亦無從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宣告強制工作。綜上,檢察官請求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尚難允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