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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30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83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丑○○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6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丑○○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丑○○前於民國89年間因連續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確定在案;復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年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而確定在案,上開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4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而確定在案,於92年7 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1 月2 日;又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6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確定在案;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而確定在案,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而確定在案,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2 日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丑○○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均基於竊盜犯意,獨自分別於97年1 月至4 月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單獨以自製之鑰匙1 支開啟車門發動引擎,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及自用小貨車得手,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三、丑○○又與庚○○(另經本院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均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97年3 月31日凌晨1 時許、97年4 月4 日凌晨某時、97年4 月15日前某時、97年4 月16日凌晨0 時許、97年4 月16日凌晨0 時許,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以上開相同之方法,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及車內之財物得手。

四、丑○○竊得上開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先後於97年4 月6 日22時6 分許、97年4 月6 日22時52分許、97年4 月7 日11時48分許及97年4 月7 日13時18分許,利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與丙○○,恫稱需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即告知車輛所在處所,且保證車輛很新,如果其不要,反正很多人會要等詞,藉以作為取回丙○○遭竊之牌照號碼8728-PK 號自用小客車之代價,復於97年4 月7 日11時33分許以電話與丙○○聯絡,再次對丙○○要求如期支付金錢,即可獲知該遭竊車輛之下落,而以前開方式恐嚇丙○○,惟因丙○○事後並未與丑○○聯絡而未得逞。

(二)於97年4 月16日8 時許,利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戊○○(起訴書誤載為游春蘭)恫稱如不交付贖金80,000元,則其會將該牌照號碼3886-QF 號之自用小客車解體等語,致使戊○○心生畏懼,而匯款15,000元予丑○○。嗣經警於97年4 月17日16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1鄰4 之35號,因查獲庚○○另涉竊盜犯行而循線查獲上情,又丑○○因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部分為警查獲後,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對未經發覺之犯罪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五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丑○○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庚○○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癸○○、子○○、乙○○、丁○○、甲○○、壬○○、己○○、丙○○、辛○○於警詢、

詢、檢察官偵查之證述,證人游春蘭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李安倫於檢察官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警員陳國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及後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單、庚○○之97年度字第10389 號起訴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 月18日刑醫字第097009686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 月22日刑紋字第0970074824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紀錄表。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四(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四(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 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按原起訴書原係認附表二編號三及犯罪事實四(二)之被害人為游春蘭,然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被害人係戊○○【見本院98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與庚○○就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原起訴書原係認附表二編號五被害人甲○○部分係被告單獨竊盜,然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係其與庚○○共同竊盜【見本院98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此亦經被告當庭確認無訛;另原起訴書係認認被告與庚○○共犯上開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罪二部分犯行,然該部分業經被告確認為其個人單獨所為)。被告所犯上開數次竊盜及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恐嚇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另關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五之竊盜犯行,被告係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供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五之竊盜犯行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五之刑。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及恐嚇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上開鑰匙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固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丙○○、辛○○於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
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牌照號碼│被害人│遭竊地點    │車內財物│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7Q-7521 │癸○○│桃園縣大園鄉│無      │竊盜,處有期│
│    │        │      │南港村14鄰92│        │徒刑肆月    │
│    │        │      │號前        │        │            │
├──┼────┼───┼──────┼────┼──────┤
│ 二 │3109-MV │子○○│桃園縣中壢市│HP筆記型│竊盜,處有期│
│    │        │      │華夏路141 號│電腦、三│徒刑肆月    │
│    │        │      │前          │星數位相│            │
│    │        │      │            │機      │            │
├──┼────┼───┼──────┼────┼──────┤
│ 三 │L5-6823 │乙○○│桃園縣中壢市│空白支票│竊盜,處有期│
│    │        │      │三光路319 號│1 本、印│徒刑肆月    │
│    │        │      │前          │鑑章2 枚│            │
├──┼────┼───┼──────┼────┼──────┤
│ 四 │7239-KA │丁○○│桃園縣中壢市│無      │竊盜,處有期│
│    │        │      │後興路1 段37│        │徒刑肆月    │
│    │        │      │號前        │        │            │
├──┼────┼───┼──────┼────┼──────┤
│ 五 │5U-4656 │壬○○│桃園縣大園鄉│無      │竊盜,處有期│
│    │        │      │和平村12鄰紅│        │徒刑肆月    │
│    │        │      │土厝5 號    │        │            │
└──┴────┴───┴──────┴────┴──────┘
附表二
┌──┬────┬───┬──────┬────┬──────┐
│編號│車牌號碼│被害人│遭竊地點    │車內財物│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3710-KR │己○○│桃園縣觀音鄉│己○○皮│共同竊盜,處│
│    │        │      │新生路旁    │包1 個(│有期徒刑陸月│
│    │        │      │            │內有許正│            │
│    │        │      │            │欣身分證│            │
│    │        │      │            │1 張、汽│            │
│    │        │      │            │、機車駕│            │
│    │        │      │            │駛執照各│            │
│    │        │      │            │1 張、行│            │
│    │        │      │            │照1 張、│            │
│    │        │      │            │郵局、渣│            │
│    │        │      │            │打銀行提│            │
│    │        │      │            │款卡各1 │            │
│    │        │      │            │張、華南│            │
│    │        │      │            │銀行簽帳│            │
│    │        │      │            │卡1 張、│            │
│    │        │      │            │臺北富邦│            │
│    │        │      │            │銀行信用│            │
│    │        │      │            │卡1 張、│            │
│    │        │      │            │健保IC卡│            │
│    │        │      │            │1 張、30│            │
│    │        │      │            │00元)及│            │
│    │        │      │            │車內衛星│            │
│    │        │      │            │導航1 組│            │
├──┼────┼───┼──────┼────┼──────┤
│ 二 │8728-PK │丙○○│桃園縣中壢市│無      │共同竊盜,處│
│    │        │      │強國路11巷巷│        │有期徒刑陸月│
│    │        │      │口          │        │            │
│    │        │      │            │        │            │
├──┼────┼───┼──────┼────┼──────┤
│ 三 │3886-QF │戊○○│桃園縣大園鄉│無      │共同竊盜,處│
│    │        │(起訴│民安路238 號│        │有期徒刑陸月│
│    │        │書誤載│旁          │        │            │
│    │        │游春蘭│            │        │            │
│    │        │)    │            │        │            │
├──┼────┼───┼──────┼────┼──────┤
│ 四 │7405-KA │辛○○│桃園縣大園鄉│辛○○皮│共同竊盜,處│
│    │        │      │新園街46號前│包1 個(│有期徒刑陸月│
│    │        │      │            │內有游家│            │
│    │        │      │            │慶身分證│            │
│    │        │      │            │1 張、汽│            │
│    │        │      │            │、機車駕│            │
│    │        │      │            │駛執照各│            │
│    │        │      │            │1 張、健│            │
│    │        │      │            │保IC卡1 │            │
│    │        │      │            │張、中國│            │
│    │        │      │            │信託銀行│            │
│    │        │      │            │信用卡2 │            │
│    │        │      │            │張、郵局│            │
│    │        │      │            │、永豐銀│            │
│    │        │      │            │行提款卡│            │
│    │        │      │            │各1 張、│            │
│    │        │      │            │臺北富邦│            │
│    │        │      │            │銀行信用│            │
│    │        │      │            │卡1 張)│            │
├──┼────┼───┼──────┼────┼──────┤
│ 五 │7188-PK │甲○○│桃園縣中壢市│行車執照│共同竊盜,處│
│    │        │      │合江路12號前│、測速器│有期徒刑肆月│
│    │        │      │(起訴書原係│、大鎖  │            │
│    │        │      │認為被告個人│        │            │
│    │        │      │單獨所為)  │        │            │
└──┴────┴───┴──────┴────┴──────┘
 附表三
 ┌──┬──────────────────┐
 │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
 │    │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即被害人丙○○部分】              │
 ├──┼──────────────────┤
 │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
 │    │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即被害人戊○○部分】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30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