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8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丑○○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6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丑○○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丑○○前於民國89年間因連續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確定在案;復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年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而確定在案,上開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4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而確定在案,於92年7 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1 月2 日;又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6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確定在案;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而確定在案,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而確定在案,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2 日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丑○○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均基於竊盜犯意,獨自分別於97年1 月至4 月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單獨以自製之鑰匙1 支開啟車門發動引擎,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及自用小貨車得手,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三、丑○○又與庚○○(另經本院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均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97年3 月31日凌晨1 時許、97年4 月4 日凌晨某時、97年4 月15日前某時、97年4 月16日凌晨0 時許、97年4 月16日凌晨0 時許,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以上開相同之方法,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及車內之財物得手。
四、丑○○竊得上開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先後於97年4 月6 日22時6 分許、97年4 月6 日22時52分許、97年4 月7 日11時48分許及97年4 月7 日13時18分許,利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與丙○○,恫稱需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即告知車輛所在處所,且保證車輛很新,如果其不要,反正很多人會要等詞,藉以作為取回丙○○遭竊之牌照號碼8728-PK 號自用小客車之代價,復於97年4 月7 日11時33分許以電話與丙○○聯絡,再次對丙○○要求如期支付金錢,即可獲知該遭竊車輛之下落,而以前開方式恐嚇丙○○,惟因丙○○事後並未與丑○○聯絡而未得逞。
(二)於97年4 月16日8 時許,利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戊○○(起訴書誤載為游春蘭)恫稱如不交付贖金80,000元,則其會將該牌照號碼3886-QF 號之自用小客車解體等語,致使戊○○心生畏懼,而匯款15,000元予丑○○。嗣經警於97年4 月17日16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1鄰4 之35號,因查獲庚○○另涉竊盜犯行而循線查獲上情,又丑○○因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部分為警查獲後,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對未經發覺之犯罪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五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丑○○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庚○○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癸○○、子○○、乙○○、丁○○、甲○○、壬○○、己○○、丙○○、辛○○於警詢、
詢、檢察官偵查之證述,證人游春蘭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李安倫於檢察官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警員陳國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及後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單、庚○○之97年度字第10389 號起訴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 月18日刑醫字第097009686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 月22日刑紋字第0970074824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紀錄表。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四(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四(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 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按原起訴書原係認附表二編號三及犯罪事實四(二)之被害人為游春蘭,然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被害人係戊○○【見本院98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與庚○○就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原起訴書原係認附表二編號五被害人甲○○部分係被告單獨竊盜,然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係其與庚○○共同竊盜【見本院98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此亦經被告當庭確認無訛;另原起訴書係認認被告與庚○○共犯上開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罪二部分犯行,然該部分業經被告確認為其個人單獨所為)。被告所犯上開數次竊盜及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恐嚇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另關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五之竊盜犯行,被告係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供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五之竊盜犯行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五之刑。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及恐嚇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上開鑰匙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固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 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牌照號碼│被害人│遭竊地點 │車內財物│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7Q-7521 │癸○○│桃園縣大園鄉│無 │竊盜,處有期│ │ │ │ │南港村14鄰92│ │徒刑肆月 │ │ │ │ │號前 │ │ │ ├──┼────┼───┼──────┼────┼──────┤ │ 二 │3109-MV │子○○│桃園縣中壢市│HP筆記型│竊盜,處有期│ │ │ │ │華夏路141 號│電腦、三│徒刑肆月 │ │ │ │ │前 │星數位相│ │ │ │ │ │ │機 │ │ ├──┼────┼───┼──────┼────┼──────┤ │ 三 │L5-6823 │乙○○│桃園縣中壢市│空白支票│竊盜,處有期│ │ │ │ │三光路319 號│1 本、印│徒刑肆月 │ │ │ │ │前 │鑑章2 枚│ │ ├──┼────┼───┼──────┼────┼──────┤ │ 四 │7239-KA │丁○○│桃園縣中壢市│無 │竊盜,處有期│ │ │ │ │後興路1 段37│ │徒刑肆月 │ │ │ │ │號前 │ │ │ ├──┼────┼───┼──────┼────┼──────┤ │ 五 │5U-4656 │壬○○│桃園縣大園鄉│無 │竊盜,處有期│ │ │ │ │和平村12鄰紅│ │徒刑肆月 │ │ │ │ │土厝5 號 │ │ │ └──┴────┴───┴──────┴────┴──────┘ 附表二 ┌──┬────┬───┬──────┬────┬──────┐ │編號│車牌號碼│被害人│遭竊地點 │車內財物│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3710-KR │己○○│桃園縣觀音鄉│己○○皮│共同竊盜,處│ │ │ │ │新生路旁 │包1 個(│有期徒刑陸月│ │ │ │ │ │內有許正│ │ │ │ │ │ │欣身分證│ │ │ │ │ │ │1 張、汽│ │ │ │ │ │ │、機車駕│ │ │ │ │ │ │駛執照各│ │ │ │ │ │ │1 張、行│ │ │ │ │ │ │照1 張、│ │ │ │ │ │ │郵局、渣│ │ │ │ │ │ │打銀行提│ │ │ │ │ │ │款卡各1 │ │ │ │ │ │ │張、華南│ │ │ │ │ │ │銀行簽帳│ │ │ │ │ │ │卡1 張、│ │ │ │ │ │ │臺北富邦│ │ │ │ │ │ │銀行信用│ │ │ │ │ │ │卡1 張、│ │ │ │ │ │ │健保IC卡│ │ │ │ │ │ │1 張、30│ │ │ │ │ │ │00元)及│ │ │ │ │ │ │車內衛星│ │ │ │ │ │ │導航1 組│ │ ├──┼────┼───┼──────┼────┼──────┤ │ 二 │8728-PK │丙○○│桃園縣中壢市│無 │共同竊盜,處│ │ │ │ │強國路11巷巷│ │有期徒刑陸月│ │ │ │ │口 │ │ │ │ │ │ │ │ │ │ ├──┼────┼───┼──────┼────┼──────┤ │ 三 │3886-QF │戊○○│桃園縣大園鄉│無 │共同竊盜,處│ │ │ │(起訴│民安路238 號│ │有期徒刑陸月│ │ │ │書誤載│旁 │ │ │ │ │ │游春蘭│ │ │ │ │ │ │) │ │ │ │ ├──┼────┼───┼──────┼────┼──────┤ │ 四 │7405-KA │辛○○│桃園縣大園鄉│辛○○皮│共同竊盜,處│ │ │ │ │新園街46號前│包1 個(│有期徒刑陸月│ │ │ │ │ │內有游家│ │ │ │ │ │ │慶身分證│ │ │ │ │ │ │1 張、汽│ │ │ │ │ │ │、機車駕│ │ │ │ │ │ │駛執照各│ │ │ │ │ │ │1 張、健│ │ │ │ │ │ │保IC卡1 │ │ │ │ │ │ │張、中國│ │ │ │ │ │ │信託銀行│ │ │ │ │ │ │信用卡2 │ │ │ │ │ │ │張、郵局│ │ │ │ │ │ │、永豐銀│ │ │ │ │ │ │行提款卡│ │ │ │ │ │ │各1 張、│ │ │ │ │ │ │臺北富邦│ │ │ │ │ │ │銀行信用│ │ │ │ │ │ │卡1 張)│ │ ├──┼────┼───┼──────┼────┼──────┤ │ 五 │7188-PK │甲○○│桃園縣中壢市│行車執照│共同竊盜,處│ │ │ │ │合江路12號前│、測速器│有期徒刑肆月│ │ │ │ │(起訴書原係│、大鎖 │ │ │ │ │ │認為被告個人│ │ │ │ │ │ │單獨所為) │ │ │ └──┴────┴───┴──────┴────┴──────┘ 附表三 ┌──┬──────────────────┐ │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 │ │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即被害人丙○○部分】 │ ├──┼──────────────────┤ │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 │ │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即被害人戊○○部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