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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0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30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8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丙○○」署押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丙○○」署押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小」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提供所有之照片予「小小」用以偽造證件後,再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供詐騙使用,甲○○每開立一帳戶,即向「小小」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之方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由甲○○於96年7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將其相片電子檔案交予「小小」,再由「小小」將甲○○之照片打印至印有「丙○○」年籍資料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上,以此方式偽造「丙○○」名義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件,「小小」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丙○○」之印章各1 枚後,於97年3 月11日上午某時,由「小小」載同甲○○至台中市○○區○○路1 段272 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下稱富邦南台中分行),並將前開所偽造之「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各1 件交予甲○○,甲○○即持前開偽造之「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各1 件,向富邦南台中分行申辦帳戶,未經丙○○之同意,在附表一所示之處,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丙○○」之署押後,該銀行人員柯涵瑩不疑有假,因而開立「丙○○」富邦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將富邦南台中分行「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甲○○,足生損害於丙○○、富邦南台中分行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件、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甲○○於辦妥上開帳戶後,旋將富邦南台中分行「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證件交予「小小」,推由「小小」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乃於97年3 月28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因身分資料遭盜用涉及洗錢犯罪,須至台北市○○區○○街與永興路1 段之便利商店內接收傳真並依指示轉帳等情,致乙○○陷於錯誤,於即將按指示匯款之際,發覺事態有異而停止匯款並報警處理而未得逞。並由警方於同日下午3 時27分許,使用北投區農會AT M,匯款1 元進入上開帳戶內成警示帳戶,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丙○○與證人柯涵瑩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富邦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歷史往來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0970188610號鑑驗書、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局公文各1 份及北投區農會ATM 匯款執據1 紙。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關於偽造身分證之刑罰,戶籍法第75條已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5 月30日施行,該條規定:「(第1 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第3 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惟刑法第212 條係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身分證亦係屬於前開刑法第212 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就被告偽造身分證犯行之部分,因裁判時之特別法即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爰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212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小小」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丙○○」印章1 枚,為間接正犯。又其偽造印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小」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事先謀議,彼此分工,以共犯行為為自己行為之延伸,俾便達成犯罪,被告於整件犯罪中,負責冒名至銀行開戶供被害人匯款,且知悉集團成員即將行騙所得匯入所申辦之帳戶,被告分擔之犯行已經完成,雖集團成員在被告羈押後行騙,然不因此解免被告共犯之責,是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侵害法益有別,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前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件犯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犯罪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交易之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原難輕縱,惟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偽造「丙○○」印章1 枚及附表一所示偽造簽名、印文,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又附表一所示偽造署押所在之私文書,因已交付富邦南台中分行,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富邦南台中分行「基本資料表」1 件戶名欄上填寫「丙○○」姓名,其用意僅在識別存戶為何人,並非表示存戶本人簽名之意思,亦不生偽造之署押及沒收之問題。至被告與「小小」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丙○○」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與其上打印印製之被告照片各1 張,以及被告至富邦南台中分行冒名開立帳戶後所得之存摺、提款卡,因該等物品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附記事項:按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於定應執行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及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上開釋字第662 號解釋已於98年6 月19日公布,爰依上述解釋意旨,對於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    │        數  量        │
├──┼────────────┼───────────┤
│ 1  │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簽名2枚、印文2枚      │
│    │定書立約人簽章欄        │                      │
├──┼────────────┼───────────┤
│ 2  │印鑑卡                  │簽名2枚、印文2枚      │
└──┴────────────┴───────────┘
附表二
┌──┬────────────┬──────┐
│編號│  應沒收物品            │   數  量   │
├──┼────────────┼──────┤
│ 1  │偽造「丙○○」印章      │   1  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06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