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5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5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71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有下列犯行:㈠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自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 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㈡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9 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㈢再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㈤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拘役50日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12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㈢~㈤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3 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拘役25日確定。
㈥復於95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院以96年度易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㈦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拘役25日及㈥之經減刑後之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 月15日晚間9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8年6 月15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00 號後方防火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毛重0.29公克),及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