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竣雄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竣雄前於民國98年間犯搶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9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7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莊竣雄並入監執行,其後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並於102年12月10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述犯行:
㈠、103年4月3日16時許,在新竹市臺灣鐵路局竹中車站旁之空地,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得陳永法所有由其子陳欽漂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103年4月3日16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在新竹市○○路00號前道路,尾隨步行之王超英,趁其不備之際,徒手搶奪王超英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含三星平板電腦1台、人民幣6角)得手。
㈢、103年4月3日16時50分許,在新竹市長春街118巷與150巷口,以上開自備鑰匙,竊得賴臺福所有由其妻李豫香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因王超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莊竣雄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則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竣雄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10、56-57、84-86、96-97頁,原審卷第42頁背面、46-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欽漂、李豫香、王超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5-17、19、23-24、89頁),此外,並有查獲照片24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6紙、證人王超英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報案人李豫香)、李豫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陳欽漂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6-38、39-46、18、20、25-26、91頁);且有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壯年,身強體健,不知勉力工作以正途獲取一己所需財物,違法為竊盜、搶奪犯行,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搶奪行為猶使被害人王超英心理安全產生極大之威脅,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仍無力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部分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另兼衡被告前有打掃、清潔、抬板模材料之工作經歷,暨危害之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份,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搶奪罪部份,量處有期徒刑11月,並就所犯竊盜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與其所犯搶奪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另說明供被告犯2次竊盜罪所用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供承在卷(偵卷第84-85頁,原審卷第45頁背面),爰依法宣告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意旨表明其犯罪後已協助警方找回部份贓物並返還被害人,對於被害人王超英損失之財物,被告也願意賠償,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且收入穩定,犯本案後深感懊悔,有心賠償被害人所有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參酌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所為量刑難謂有何不當。而被告雖上訴表示願賠償被害人損失,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未到庭,且迄本院宣判前亦未檢附相關證據證明其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難認其已展現誠摯悔意,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