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30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9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乙○○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5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0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7 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90年12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㈡復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嗣經本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101 號裁定撤銷緩刑而確定在案;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而確定在案;㈣再於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罰金銀元500 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㈤更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確定在案,前開㈢至㈤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1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確定在案,並與㈡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 月1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311 巷68弄23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8年9 月1 日20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文武新村115 號前為警盤查,乙○○即將身上之毒品丟棄而被員警察覺,因而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23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1 公克,驗餘毛重0.219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