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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錢建榮黃翊哲呂美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9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93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同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目前執行中。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5 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甲○○所經營址設桃園縣大園鄉○○路269號之嘉芳檳榔攤前,該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上開機車於該檳榔攤外把風,推由丙○○進入該檳榔攤內向甲○○稱欲購買大量之啤酒、飲料、現包檳榔等物品,並以聊天方式鬆懈甲○○心防,伺甲○○為張羅上述經丙○○點購之大量物品而分身乏術時,丙○○更故意要求甲○○入內尋找紙袋供其包裝,俟甲○○轉身欲拿取紙袋之際,丙○○迅即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該檳榔攤內書桌架上之皮包1個(內有手機1 具、鑽戒1 只、金戒1 只、現金新台幣〔下同〕12萬餘元、健保卡3 張、身分證1 張、汽車駕照1 張、機車駕照1 張、汽車行照1 張、郵局存摺1 本、渣打銀行存摺1 本、印章1 枚),得手後旋即搭乘在外接應之該成年男子所騎乘之機車離去。後因警方調取丙○○之照片供甲○○指認,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俱無意見,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均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審判程序中,對於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乙○○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其等警詢、偵查筆錄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足見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98年5月31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現場勘察初步分析表、簡愛國際汽車商業旅館99年3月21日傳真內容,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復與本案待證事實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同意性、相當性之例外要件,是堪認有證據能力。又現場照片係經合法搜索、扣押取得,並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之證物,且查無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不法手段所取得之情事,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沒有去過現場行竊,伊忘記在警局如何敘述,每件涉犯之竊盜都如是說,每個法院判決不同,不知道是否自己做的。製作警詢筆錄時,伊完全不知是否自己所為案件,因當時呈現輕微腦震盪,警局所製作之筆錄,警察並未強暴、脅迫,僅係伊自己弄錯是哪件案件,故誤稱為台北市○○路○段200號該件,然該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98年5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269號之嘉芳檳榔攤前,其中1位成年男子駕駛上揭機車在該檳榔攤外把風,推由被告進入該檳榔攤內向被害人甲○○虛意購買大量之啤酒、飲料等物品,並佯以聊天方式鬆懈被害人甲○○心防,因被害人甲○○為張羅上述被告點購之大量物品而分身乏術時,被告更故意要求被害人甲○○進入貨櫃屋內尋找盛裝有衣服之紙袋供其包裝,而支開被害人甲○○,俟被害人甲○○果真轉身欲拿取紙袋之際,被告迅即徒手竊取被害人甲○○所有放置於書桌架上之皮包1個,被告得手後,以台語大聲喊「走了」示意在外接應之該成年男子,並迅即騎乘機車後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4頁),核與其在警詢、偵查中所述均相合致(參偵查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4頁至第35頁)。況且,證人甲○○不單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當日被告行竊之過程得以鉅細靡遺陳述,復因事發當日證人甲○○與該竊盜之行為人面對面對話約10餘分鐘,縱該行為人係頭戴安全帽,然安全帽並未扣上扣環,亦未戴口罩,有露出臉部,而得以確認該竊盜之行為人等情;又以證人甲○○於報案數日後,經警通知至警局以照片成列指認被告,始終能確認所指認之照片確為被告屬實;佐以證人甲○○並自陳即便警察再三告以竊盜之行為人並非列隊指認照片上所示之人,其仍能確定之(參本院卷第112 頁)。本院認為正確之指認至少應具備以下幾個要點:⑴指認應為「選擇指認」或為「成列指認」。⑵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之特徵。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之差異。⑷指認前不得有任何誘導之安排出現。⑸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真正的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⑹「成列指認」應由完全不認識嫌疑犯之人主導進行,才不會影響證人。而依據上開偵查筆錄之記載以及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可知證人甲○○於指認被告之過程中,非僅以成列指認之照片為之,事後警察方提出刊登被告遭查獲之報紙,實難認證人甲○○之記憶已受暗示、誘導而為與事實未盡相同之陳述。佐以證人甲○○經本院傳喚到庭並由被告進行反詰問,經由兩人問答之詰問過程間,證人甲○○益能透過被告形貌、說話之口吻而確認在庭之被告即為當日於其所經營檳榔攤偷竊皮包之行為人無訛(參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綜上各情互參,則證人對當日所見情形於具結後堅證如上,足認其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證述,且其不惟能清楚陳述所見被告行竊過程,復因上揭時地及本院審理中,其與被告有面對面短距離之談話,有足以辨識之機會,尤足認證人甲○○對於被告並無誤認之可能。再者,證人甲○○於本件事發當日因有急用故備有現金至少12萬元,嗣後並因此次遭竊損失不貲,甚而所居住之不動產慘遭法拍之虞等情,業經其證述如前,再依本院直接審理所得,證人甲○○雖因本件竊盜案所受財產上損害非微,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語氣平和,並無要求重判被告之報復心態等情(參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而益徵證人甲○○上開依據其自身刻骨銘心而清晰之回憶所為之證述,非出於須捏杜撰,堪信為真。

㈢被告丙○○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並舉證人乙○○為不在場證明。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其就上開行竊過程,不論共犯人數及竊盜分工細節,就警察詢問之問題均能清楚記憶並具體回答等情,有前開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參上開偵查卷第3 頁至第6 頁),復以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遭警察強暴、脅迫,而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衡情被告於本件製作警詢筆錄時,其自由陳述之意思與常人無異,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前詞,而以前開情詞辯解,是否屬實即已啟人疑竇。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固曾應被告之邀請,騎乘自己所有之機車至台北縣土城市之簡愛汽車旅館共同住宿,且於翌日共進早餐,但不能確定時間係5 月31日等語詳確(參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11 5頁)。依上開證人乙○○之證述,益徵被告2人於98年5 月31日究有無共同住宿於簡愛汽車旅館乙節尚有疑義,是以即難依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見被告與另一不詳之成年男子確曾於上開時地竊取證人甲○○所有之皮包等情屬實(惟依本件卷證資料,除本件被告丙○○於警詢之自白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揭時地與被告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人即為證人乙○○,併此敘明)。

㈣據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丙○○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被告於訊問時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 款定有明文,此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明文賦與被告緘默權之規定,是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自得本諸緘默權而拒絕陳述或拒絕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蓋被告未經審判證明為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而國家對被告行使刑罰權,係對人民基本權利之嚴厲侵害,則在無罪推定之原則下,於進行刑罰權確認之程序中,自應由國家負積極證明之責,而無強使被告在此不利於己之程序中違背其意願而為陳述之理,是法律賦與被告此項消極對抗作用之緘默權,良有以致。然上開規定僅賦與被告消極緘默之權,除此之外並未容許被告得進一步以積極之方式為不實陳述或主張,此諒屬立法者於「人權保障」與「社會保安」兩端之間持平之考量,以避免被告對法院實行確認國家刑罰權法定程序任加干擾。是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如能自白犯行,固可作為犯罪後態度良好之考量情狀,然如被告於審理中僅單純否認犯行未為自白,因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不能據之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茍被告放棄此項緘默權利,除單純否認犯罪外,甚而進一步於訴訟程序為不實陳述或主張,致國家尚需耗用更多資源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此即逸脫其正當權利之行使範圍,當屬其犯罪後態度之表現,而可作為法院審酌刑度之事項。本件被告否認犯行,且其就有無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甲○○前述財物,甚而證人乙○○有無於上開時日前往上揭簡愛汽車旅館等重要事項,於歷次供述時一再匿飾反覆,其飾詞圖卸之情至為顯然,甚為可議,應以其此等虛偽陳述之情形認為犯後態度不佳,而為從重量刑之審酌事項。兼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竟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僅因個人貪念而驟起盜心,動機可議,所竊物品價值不菲,其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於本件固非累犯),素行非佳,竟不知戒慎,再度違犯,尤見並未因前案科刑而生警惕悛悔之意,惡性匪淺,其利用虛偽購物之機會,徒令小本經營之業者來回奔忙之際,而為竊盜行為,輕忽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大眾正常交易之信賴,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呂美玲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91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