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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蕭世昌陳筱蓉蔡羽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被告
丙○○

          (現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964號),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鐵鍊壹條及紅色方形塑膠箱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437 號及93年度壢簡字第59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9 號、94年度易字第87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上揭各罪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96年4 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6年5 月18日縮刑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丙○○前於93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80 號、93年度易緝字第26號,及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及9 月,前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3 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 年7 月,復於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二罪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送監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二人竟不知悔改,復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FG-2972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7年3 月29日上午9 時40分許,駛至桃園縣楊梅鎮○○○路282 巷後,丙○○乃留於車內負責把風,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迴轉停放,以接應乙○○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便利離開現場,乙○○並攜帶其所有之紅色方形塑膠箱1 只,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及安全構成危險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鍊1 條,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下車徒步至設址於桃園縣楊梅鎮○○○路之臺北新都社區,將該社區所有之廢水處理廠馬達拆卸後置入乙○○所有之紅色方形塑膠箱中,復以鐵鍊捆住該塑膠箱將之托運返回停車地點後,再將上開馬達拆卸後,取得馬達內之銅線共5 公斤。嗣該社區之保全人員甲○○於巡邏社區時,發現乙○○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正拆卸上開馬達,經其報警處理,於同日上午11時許,員警抵達現場後,乃當場逮捕丙○○及乙○○,並扣得上開銅線,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逃逸無蹤。

二、案經潘勝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潘勝彰及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潘勝彰、證人甲○○、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等並告以要旨,經被告等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又現場照片5 張,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等並告以要旨,亦經被告等表示無意見,且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現場照片5 張並無不法取證之情事,且上開現場照片5 張乃足佐證本件竊盜案件之現場情況,是本院審酌應認為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亦得援為本案證據。

三、另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丙○○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而本院就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用以證明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已於審理程序命其等具結而為證述,並賦予其他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上揭說明,共同被告乙○○、丙○○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銅線之事實,惟辯稱伊並沒有與丙○○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上開銅線,伊係一人到現場偷竊上開銅線,伊係請被告丙○○載伊到現場,被告丙○○對伊偷竊銅線一事並不知情云云;訊之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把風,伊係載被告乙○○到現場,被告乙○○告訴伊要去採羊奶頭,伊就在車內等候,後來伊睡著,睡醒時即發現員警到場逮捕伊,伊並不知道被告乙○○要去偷竊銅線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銅線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勝彰、證人甲○○、許振祥、彭崑豪、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5 張在卷足憑,及上開銅線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被告乙○○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銅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雖辯稱伊係一人去現場偷竊,伊並沒有夥同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云云。惟稽之證人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天在臺北新都社區作例行性巡邏,走到社區的廢水處理廠看到兩名男子用鐵鍊及塑膠箱在拖拉馬達,其中一名男子就是被告乙○○,他們兩個一起拉馬達,後來伊就報警,請警方支援,伊與警察會合後,剛好這兩名男子已經把馬達搬下來,正要搬上車上,他們已經打開車子後行李廂,這兩名男子看到警察後,就往山上跑,另外一名男子大約40幾歲,160 公分左右等語(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964號偵查卷宗第28頁至第29頁、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審理卷第54頁背面至第58頁)明確。另證人彭崑豪(即逮捕被告乙○○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當天是接獲臺北新都社區警衛報警去的,伊先到警衛室與毛先生會合,會合之後,毛先生就帶伊去被告丙○○停車地點,伊當時看到被告乙○○與另外一名男子在車子後面整理銅線圈,伊就跟另外一名同事林政輝去追他們,因為另外一名男子跑得比較快,所以沒有追到,只有追到被告乙○○,另外那一名男子,身高大約160 公分左右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59頁至第59頁背面)屬實;又證人許振祥(即另名到場處理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我們接獲線報,就到現場處理,與臺北新都社區警衛甲○○先生會合後,到達現場,看到兩名男子好像要將東西搬上車子的樣子,然後這兩名男子看到警車靠近,就往山上跑,因為我們有三位同事過去,所以另外兩名同事就去追這二位男子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57頁背面)明確。上開證人皆明確證述現場除了被告乙○○、丙○○之外,尚有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乃與被告乙○○一同竊取及搬運上開銅線,其等證詞互核相符一致,並無左異。且衡以上開證人與被告乙○○、丙○○並無宿怨,上開證人亦無編撰現場多一人竊盜而使自己遭受偽證、誣告罪追訴風險之動機,堪信上開證人之證詞為真實。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被告乙○○要伊開車載他去現場,當時車上還有一名伊不認識之成年男子,那是被告乙○○之朋友,伊載他到那裡,伊就下車,這位伊不認識之成年男子沒有去伊住處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62頁背面)屬實,益徵被告乙○○辯稱當時並無另一名成年男子與伊一起竊盜云云,顯屬無稽,並不可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伊當時係把該不知名之成年男子載至楊梅火車站後,那位成年男子即下車,並沒有一起去,伊是到中壢去載這位男子云云,惟查被告丙○○當時之居所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374 號,而搭載被告乙○○後,在案發之前又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搭載該不認識之成年男子後,再返回桃園縣楊梅鎮之楊梅火車站,被告丙○○與該不知名男子並不熟識,被告丙○○竟為此不認識之人橫跨市鎮前往搭載,是否可信,已屬可疑。且該不知名男子當時所在地係桃園縣中壢市,而其目的地係在桃園縣楊梅鎮之楊梅火車站,其竟要求不認識之被告丙○○前往搭載後再折返,亦有違常理。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上開證詞,亦將影響其於本案中是否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與己具有利害關係至甚,是本院認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述:伊當時係把該不知名之成年男子載至楊梅火車站後,那位成年男子即下車,並沒有一起去等語,除與經驗法則有違者外,證明力亦極為薄弱,而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丙○○雖辯稱:伊沒有把風,伊係載被告乙○○到現場,被告乙○○告訴伊要去採羊奶頭,伊就在車內等候,後來伊睡著,睡醒時即發現員警到場逮捕伊,伊並不知道被告乙○○要去偷竊銅線云云;被告乙○○雖辯稱:伊前往臺北新都社區竊取銅線之事,被告丙○○並不知情,伊係告訴被告丙○○去採羊奶頭云云。惟查:

(一)稽之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丙○○是我們臺北新都社區之住戶,伊當天在臺北新都社區作例行性巡邏,走到社區的廢水處理廠看到兩名男子用鐵鍊及塑膠箱在拖拉馬達,其中一名男子就是被告乙○○,他們兩個一起拉馬達,後來伊就報警,請警方支援,伊與警察會合後,剛好這兩名男子已經把馬達搬下來,正要搬上車上,他們已經打開車子後行李廂,這兩名男子看到警察後,就往山上跑,警察就抓這兩位男子,伊看到那位女子即被告丙○○意圖開車離開,被告丙○○有做發動引擎之動作,但是被伊與警察制止,伊把車上的鑰匙拔下來,當時伊看到被告丙○○時,被告丙○○是清醒的,並坐在駕駛座,當時被告丙○○已經將車子迴轉好,迴轉好的位置比較好逃跑,隨時都可以離開,除了這個方向以外,其他的路都要用走的,沒有辦法開車,若車子停在柏油路,人走柏油路就會被我們發現等語(分別見同上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審理卷第54頁背面至第57頁)明確,核與證人許振祥(即當場逮捕被告丙○○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們接獲線報,就到現場處理,與臺北新都社區警衛甲○○先生會合後,到達現場,看到兩名男子好像要將東西搬上車子的樣子,然後這兩名男子看到警車靠近,就往山上跑,伊下車之後,走到被告丙○○車子前面,看到被告丙○○坐在駕駛座看著他們,被告丙○○要發動車子,第一次沒有發動,伊就從駕駛座窗戶把被告丙○○的手抓住,不讓她發動,並請警衛先生從另外一邊進去把鑰匙拔下來,車子旁邊都是雜草,附近沒有小樹,被告他們也沒有說要去拔小草或是小樹,被告丙○○也沒有說他們到這邊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相符。復參諸現場照片,案發現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停放係朝往道路方向而非朝向山坡(見同上偵卷第34頁下方),可知,被告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案發現場後,乃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靠於山坡旁匿蔽之處,且事先迴轉並朝往外聯絡道路,復清醒坐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內等待被告乙○○,被告丙○○於案發現場留於車內把風,以及接應前往臺北新都社區竊取上開銅線之被告乙○○與另不詳姓名男子等節,至為灼明。

(二)被告丙○○雖辯稱:伊對於被告乙○○要前往偷竊銅線並不知情,被告乙○○係跟伊說要到現場採羊奶頭燉湯云云。惟果如被告丙○○所辯,被告丙○○於遭員警逮捕、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得提出此一抗辯而為己辯護,然被告丙○○、乙○○為警逮捕後迄至本院審理前,均未見如此答辯,從而該等抗辯,是否可信,容屬可疑。且被告丙○○當時居住於臺北新都社區,若被告丙○○搭載被告乙○○之目的係前往臺北新都社區山坡上採集羊奶頭,被告丙○○與乙○○自可由臺北新都社區被告丙○○住處出發步行前往該山坡,渠等又何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迂迴繞行至桃園縣楊梅鎮○○○路282 巷後,再由該處前往臺北新都社區山坡上採集羊奶頭?顯見被告丙○○上開所辯不符常理,並不可採。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丙○○見警到場時,隨即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意圖離開現場,若被告丙○○確係搭載被告乙○○等人到達現場採集羊奶頭,被告丙○○為何見警抵達現場後,意圖逃離現場?此與一般未犯罪之人見警之反應,大相逕庭,益徵被告丙○○辯稱對被告乙○○前往臺北新都社區竊取上開銅線不知情乙節,為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三)至同案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被警查獲那一次是第一次去臺北新都社區,被告丙○○對伊至臺北新都社區竊取銅線並不知情,伊係跟被告丙○○說要去採取羊奶頭,伊下車之後跟被告丙○○說採好羊奶頭再打電話給她,伊大約是查獲前40分鐘打電話給丙○○,因為伊一邊採取羊奶頭,後來又去偷銅線耽誤了一點時間,回來後當時被告丙○○正在駕駛座睡覺,是伊自己將車子後行李廂打開,是自己掀開的,因為車子壞了,後行李廂可以自己掀開,伊有叫醒被告丙○○,告知伊要打開後行李廂等語。惟查被告乙○○為警逮捕後至本院審理前,均未見其稱當時係告訴被告丙○○係前往採取羊奶頭之供述,且若被告乙○○欲前往臺北新都社區山坡上採集羊奶頭,被告乙○○竟未由臺北新都社區被告丙○○住處出發步行前往該山坡,而係央託被告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迂迴繞行至桃園縣楊梅鎮○○○路282 巷後,再由被告乙○○下車前往臺北新都社區山坡上採集羊奶頭,顯與事理有違,已如上述。矧承上所述,被告乙○○證稱於本案發生前係第一次至臺北新都社區,其又如何確定臺北新都社區山坡上生長有羊奶頭可供採集?況依上開證人許振祥之證詞,復參諸現場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案發現場亦確未發現類似羊奶頭之植物,足認被告乙○○證稱其至案發現場係採集羊奶頭,後因發現上開銅線再竊取上開銅線等語,顯屬無稽。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被告乙○○下來以後,伊並沒有醒,車子的後行李廂徒手不可以扳開,一定要扳駕駛座車門旁邊開關才可以打開等語,亦與被告乙○○之上開證詞迥異。另被告乙○○上開證詞,雖可證明被告丙○○是否參與本案,然亦將影響被告乙○○於本案中是否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與己具有利害關係至甚,是本院認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述:被告丙○○對伊至臺北新都社區竊取銅線並不知情,伊係跟被告丙○○說要去採取羊奶頭等語,除與經驗法則有違者外,證明力亦極為薄弱,而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乙○○、丙○○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乙○○係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臺北新都社區竊取上開銅線乙情,既可認定,而被告丙○○亦明知被告乙○○前往臺北新都社區係竊取上開銅線,仍與之一同實行而於現場負責把風,並接應乙○○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便利離開現場,被告乙○○、丙○○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乙○○、丙○○上揭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丙○○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共同推由被告乙○○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北新都社區行竊,復推由被告丙○○在桃園縣楊梅鎮○○○路282 巷把風、接應,且被告乙○○持其所有之鐵鍊1 條用以犯本件竊盜案件,該鐵條質硬而厚實,為金屬製品(見同上偵卷第35頁),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款、第4 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引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應予補充敘明,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與檢察官起訴所引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屬同一條項,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說明。又被告乙○○、丙○○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與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屆中年,社會歷練已豐,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而以此加重竊盜行徑為之,且其等素行不端,復有多次竊盜犯行,品行欠佳,被告乙○○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丙○○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兼衡本件竊取之銅線5 公斤價值不高,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等均有期徒刑7 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之鐵鍊1 條及紅色方形塑膠箱1 只,係屬同案被告乙○○所有,並為被告等用以犯本件加重竊盜案件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並無事證認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上開銅線5 公斤,屬臺北新都社區所有,業經臺北新都社區總幹事潘勝彰領回(見同上偵卷第31頁),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蔡羽玄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1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