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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張詠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7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柒壹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9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58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8年1 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7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 月17日以88年度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5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4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6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於96年10月1 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6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聲請就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被告並於96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甫於97年11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29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3巷9 之4 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79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1 小包(實秤毛重1.08公克、淨重0.7606公克、取樣0.0443公克、驗餘淨重0.7163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坦承不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為認罪之陳述,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此外,被告所有當場扣案之白色粉末1 小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秤毛重1.08公克、淨重0.7606公克、取樣0.0443公克、驗餘淨重0.7163公克),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5 月18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824號鑑定書1 份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又查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9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58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8年1 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7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 月17日以88年度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10月2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5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4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6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而依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62號、97年度台非字第527 號、第506 號、第478 號、第484 號、第423 號、第405 號刑事判決),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嗣經判決處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檢察官就之提起公訴,自屬有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後,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之前科,猶不能戒絕,且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亦生不良影響,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1 小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包裝袋1 個,因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鑑定時已將該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足認其與扣案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且該包裝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另上開因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亦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 詠 晶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9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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