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被告
- 庚○○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丁○○
- 被告
- 己○○
- 被告
- 丙○○
- 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魏雯祈律師
- 7號
林鈺雄律師
李哲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63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庚○○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己○○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丁○○、丙○○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4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戊○○自92年間開始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62巷28號1 樓之「跑馬地電子遊戲場」(下稱上址電子遊戲場)後,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在上址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於97年4 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以下同)25,000元之薪資,僱用同有犯意聯絡之庚○○擔任現場負責人,另先後僱用亦有犯意聯絡之甲○○(97年4 月間到職)、丁○○(97年5 月1 日到職)、己○○(97年5 月1 日到職)、丙○○(97年5 月1 日到職)擔任開、洗分員及清潔等工作。上址電子遊戲場賭博方式係賭客入場後,由開分員在賭客選定之機台開分後,依各該機台之遊戲規則押注,押中則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歸店家所有,俟賭客不續把玩時,可示意開分員洗分,再由庚○○視機台上之剩餘分數,在店內隱密處兌換現金予賭客。期間:
㈠吳煌文曾至上址遊戲場把玩機台多次,並曾於97年5 月1日某時許,請某開分員將其所把玩機台所餘2,000 分洗分後,由庚○○交付現金2,000 元;㈡辛○○曾於97年間至上址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多次,並曾於97年5 月6 日晚上9 時許,請某開分員將其所把玩機台所餘2,000 分洗分後,由庚○○交付現金2,000 元。嗣於97年5 月6 日晚上9 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遊戲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吳煌文、辛○○、乙○○(以上3 人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葛世偉、徐智鏗、呂學進、吳松穎、陳松坤、廖坤勇、沈達勤(以上7 人均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櫃台內之賭資19,300元,及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戊○○、庚○○、甲○○、丁○○、己○○、丙○○等6 人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4月21日審判筆錄第4 頁),而上址電子遊戲場內確有賭博洗分、兌換金錢之事實,亦據證人吳煌文、辛○○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並有本院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一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櫃台內之賭資19,300元,及被告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戊○○、庚○○、甲○○、丁○○、己○○、丙○○等6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庚○○、甲○○、丁○○、己○○、丙○○等6 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被告戊○○為上址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並僱用被告庚○○、甲○○、丁○○、己○○、丙○○為服務人員,負責開洗分兌換賭金等工作,擺設機具數量甚多,是被告戊○○、庚○○、甲○○、丁○○、己○○、丙○○等6 人共同提供場所經營上址電子遊戲場,從事賭博性之電動玩具業,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賭博性之電動玩具業,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戊○○、庚○○、甲○○、丁○○、己○○、丙○○等6 人,係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經營上址電子遊戲場,該場所為公眾得出入場所,利用機器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戊○○、庚○○、甲○○、丁○○、己○○、丙○○等6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起訴書所犯法條固記載被告等6 人另犯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惟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易卷第75頁)。又被告戊○○自92年間起至97年5 月6 日為警查獲時止,連貫、反覆、持續的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行為,依上開理由,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故被告戊○○之行為雖一部分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然另一部分既係延續至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即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戊○○分別自僱用日起,與被告庚○○、甲○○、丁○○、己○○、丙○○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戊○○、庚○○、甲○○、丁○○、己○○、丙○○等6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罪處斷。
(四)又被告己○○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戊○○、庚○○、甲○○、丁○○、己○○、丙○○為圖一己私利,而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為非是,且賭博係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之犯罪,且就電子遊戲場言,經營者與員工之獲利及惡性輕重顯有不同,準此,被告戊○○既為上址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並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被告庚○○受僱為現場負責人,並兌換現金給賭客,而被告甲○○、丁○○、己○○、丙○○擔任開、洗分員等工作,酌以上址電子遊戲場之規模非小,對社會風氣影響甚鉅,兼衡被告等6 人素行、智識程度,及初雖否認犯行,然在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應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戊○○、甲○○、丁○○、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至被告庚○○前曾於89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0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賭博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認被告庚○○本案所涉賭博罪之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可見被告庚○○猶未能深切悛悔其行,實不宜再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在櫃台抽屜內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現金19,300元,則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戊○○所有,已據被告戊○○供明在卷,且屬供被告戊○○等6 人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係分別在被告庚○○、甲○○、己○○、丁○○、丙○○皮包內查獲,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顯非在賭檯上之財物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該現金供被告等6 人犯本案賭博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電子遊戲機台名稱 │ 數量 │ ├──┼─────────────┼────┤ │ 1 │滿天星(含IC板53片) │ 53台 │ ├──┼─────────────┼────┤ │ 2 │雙魚座(含IC板2片) │ 2台 │ ├──┼─────────────┼────┤ │ 3 │大瑪莉(含IC板2片) │ 2台 │ ├──┼─────────────┼────┤ │ 4 │皇冠小丑(含IC板2片) │ 2台 │ ├──┼─────────────┼────┤ │ 5 │艾麗斯(含IC板1片) │ 1台 │ ├──┼─────────────┼────┤ │ 6 │孫悟空(含IC板2片) │ 2台 │ ├──┼─────────────┼────┤ │ 7 │賓果行星(含IC板9片) │ 1台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 │ 1 │電腦主機1台 │ ├──┼──────────┤ │ 2 │數位相機1台 │ ├──┼──────────┤ │ 3 │記憶卡5片 │ ├──┼──────────┤ │ 4 │客人資料卡10張 │ ├──┼──────────┤ │ 5 │現金新臺幣19,3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 註│ ├──┼──────────┼──────────┤ │ 1 │現金27,600元 │被告庚○○皮包內扣得│ ├──┼──────────┼──────────┤ │ 2 │現金10,200元 │被告甲○○皮包內扣得│ ├──┼──────────┼──────────┤ │ 3 │現金900元 │被告己○○皮包內扣得│ ├──┼──────────┼──────────┤ │ 4 │現金13,000元 │被告丁○○皮包內扣得│ ├──┼──────────┼──────────┤ │ 5 │現金1,800元 │被告丙○○皮包內扣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