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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83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張詠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83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0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3 月31日入監執行。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度桃審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之刑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8 月,嗣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3年12月12日以93年度桃裁字第127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折抵業已執行之刑期8 月後,自94年2 月14日起算,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繼於95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3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4 月27日下午3 時許,欲前往桃園縣蘆竹鄉山鼻村9 鄰山鼻子57號之住處,明知其無資力可支付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之車資,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攔下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60-YP號計程車(營業小客車),告以欲前往上址,同意以按表計費方式計算車資,而隱瞞其身無分文無資力付車資之情,使甲○○誤認其到達時目的地時可如數支付車資而陷於錯誤,以該計程車搭載李建文前往上址。嗣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車輛抵達上址後,其遂告知甲○○於該處等候,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揭住處內竊取同居此處之叔叔丙○○所有之歌林廠牌彩色電視機1 台及附屬之遙控器1 個(親屬間之竊盜,業據合法告訴),得手後,並於同日下午4 時許將竊得之物品搬放至不知情之甲○○所駕駛之計程車後車廂內,繼告知甲○○驅車前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46號謝英徹所經營之二手電器行,並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將上開所竊得之物品以新臺幣200 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謝英徹,乙○○復告知甲○○驅車返回至桃園縣蘆竹鄉山鼻村9 山鼻子57號之住處,途中並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某便利商店將變賣所得花用殆盡。待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車輛抵達上址,甲○○欲向其收取車資1,100 元時,始告以無錢付車資,甲○○始知受騙,並報警當場查獲乙○○。案經甲○○、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除補充「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93年度桃裁字第127 號裁定影本1份」、「98年12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5年2 月16日95年執護助字第002 號保護管束執行書影本1 份」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就其自知無資力支付被害人甲○○車資而仍搭乘被害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駕車搭載被告往返各地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係利用相同機會,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接續為數個該當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1 個詐欺得利罪。另就被告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電視機1 台及附屬之遙控器1 個,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5年2 月16日95年執護助字第002 號保護管束執行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詐欺得利罪、竊盜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先後以詐欺、竊盜等不法手段,分別獲取被害人甲○○所應獲得之車資利益、被害人丙○○之財物,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不高(分別為車資1,100 元、變賣所得200 元),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惠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834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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