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建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建文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偽造之支票壹紙(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戶名三信電氣行劉世明、帳號 000000000號、支票號碼LT0 000000號、發票日期民國 102年7月7日、面額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元)上,關於偽造發票部分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文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98年7月2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同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99年1月11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18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99年9月27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6日,以99年度聲字第4239號刑事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3月、3月、3月、6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確定。張建文入監執行後,於100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警惕,復與其胞兄張建邦(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初某日,先由張建邦將張建文於102年4月28日14時許,至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劉世明經營之三信電氣行(同時為劉世明的住宅),所竊得之劉世明所有之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員林分行)、戶名三信電氣行劉世明、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LT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102年7月7日、面額9萬7600元,並盜用張建文同時竊得之「劉世明」、「三信電器行劉世明」印章,蓋印「劉世明」、「三信電器行劉世明」印文各 1枚,完成偽造屬有價證券之支票後,共同持該偽造之支票至張建邦友人蔡燦良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0000號之住處,由張建邦出面向蔡燦良佯稱:該張支票係公司票,欲向其兌換現金(俗稱票貼),致蔡燦良陷於錯誤,交付現金 9萬元予張建邦(並約定蔡燦良日後兌現該支票後,差額7600元即為利息),嗣不知情之蔡燦良再於102年6月中旬某日,持上開支票向不知情之江俊賢兌換現金,因為江俊賢身上沒有足額現金,復與不知情之彭成智聯絡,並持該支票至桃園縣蘆竹市大新路「尚興汽車美容工作室」,向彭成智兌換現金,且由江俊賢於該支票背面背書,彭成智於 102年7月8日將支票存入其母王連美於永豐銀行內壢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以提示兌現,因該支票業經劉世明於102年4月29日掛失止付而退票,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蔡燦良、江俊賢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蔡燦良、江俊賢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復未聲請傳喚證人蔡燦良、江俊賢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則前開蔡燦良、江俊賢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文於 103年2月7日警詢(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5731號偵查影卷第4至5頁《下稱偵查影卷,該偵查影卷裝訂順序有誤,本判決以該偵查影卷下方編頁為準》)、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詳本院卷第33至35、55至58頁),核與證人張建邦於 102年11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有和被告一起持本案之支票,向蔡燦良兌換現金等情(詳偵查影卷第6至7頁)、證人蔡燦良於102年10月26日警詢、103年4月9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有將本案之支票交給江俊賢,而該支票係張建邦於102年6月初,拿到我位於桃園縣蘆竹市○○里○○ 00○0號住處,說是公司票,跟我兌換現金等情(詳偵查影卷第 8至9、94至95頁)、證人江俊賢於102年8月13日警詢、103年7月3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本案支票是蔡燦良於102年6月中旬某日拿來向我兌換現金,因為我身上沒那麼多現金,所以才和彭成智聯絡,詢問他可不可以兌換現金,該支票後面江俊賢的背書是我的背書等語(詳偵查影卷第 13至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480號偵卷第 44頁)、證人王連美於102年7月17日警詢時證稱:本案支票是我兒子彭成智存入我於永豐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該支票是江俊賢於102年6月中旬某日14、15時許,拿到桃園縣蘆竹市大新路「尚興汽車美容工作室」,向彭成智兌換現金等情(詳偵查影卷第11至12頁)、證人劉世明於102年5月26日、同年8月24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2年 4月28日14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居住之三信電氣行內失竊之財物,包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多張空白支票、三信電器行劉世明印章、劉世明印章等情(詳偵查影卷第88至90頁)相符。
(二)此外,並有劉世明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劉世明領回部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多張空白支票、三信電器行劉世明印章、劉世明印章)在卷可稽(詳偵查影卷第18至21、91頁),及偽造之支票 1紙(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戶名三信電氣行劉世明、帳號 000000000號、支票號碼LT0000000號、發票日期 102年7月7日、面額9萬7600元)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情節,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與張建邦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 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須行為人偽造時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且此罪有別於偽造普通債權證書等文書之行為,另立法從重論處,即因有價證券具有文義性、流通性之兌換作用,只須占有即足以表彰一定之權利,是此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者,應指意圖將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真正有價證券,而欲以占有主張其上記載債權之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124號判決參照)。而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是支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次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不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43年度臺非字第45號判例參照);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再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 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三信電氣行劉世明」、「劉世明」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的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上開有價證券,係持以向蔡燦良兌換現金(俗稱票貼),並未踰越偽造之票面金額,且係與蔡燦良約定,由蔡燦良屆期持該支票提示兌現,顯然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蔡燦良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並非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張建邦間,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曾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 7月2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同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99年1月11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18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9月27日,以 99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6日,以99年度聲字第4239號刑事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3月、3月、3月、6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0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 899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雖與胞兄張建邦共同偽造上開支票後持以向蔡燦良兌換金錢,然其偽造的票面金額僅為 9萬7600元,且實際向蔡燦良兌換的金錢為 9萬元,金額尚非甚鉅,個案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屬輕微,對照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顯然情輕法重,若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實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其他惡劣罪犯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認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已屬不佳,並斟酌被告與其胞兄張建邦為圖得不法財物,將其竊得之空白支票,盜用同時竊得之「三信電器行劉世明」、「劉世明」印章,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持以向蔡燦良兌換現金,直接生損害於劉世明、蔡燦良,犯罪動機不良,且存有惡性,犯罪手段雖屬平和,然已對劉世明、蔡燦良造成一定程度之實害,並斟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偽造票面金額為9萬7600元,向蔡燦良詐得之款項為9萬元,金額尚非甚鉅,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稱案發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免持(但並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詳偵查影卷第79頁警詢筆錄),目前尚未賠償劉世明、蔡燦良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 205條之規定,係在必須沒收之列,然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偽造之支票,其背面簽名背書部分,若屬真正,該背書部分屬有效票據行為,自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 2455號判決參照)。本案扣案偽造之支票 1紙(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戶名三信電氣行劉世明、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LT0000000號、發票日期102年7月7日、面額9萬7600元),固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然其背面由「江俊賢」簽名背書部分,係屬真正,此業經證人江俊賢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該背書部分屬有效票據行為,自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扣案偽造之支票 1紙,僅就偽造發票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