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4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4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適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9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幫助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民國95年11月27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確定,並於96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