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6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6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前科應更正為:
㈠「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98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其餘犯罪事實應補充:「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11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212 號巷口前,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SL8-851 號輕型機車1 部(山葉廠牌、49cc、2003年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供己代步使用。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與自強街51巷口查獲,並扣得自備鑰匙1 支,始悉上情。」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即有多項竊盜、毒品等前科,本件復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1 部(價值約10 ,000 元),以供己代步之用,顯無反省悔改之意,犯行顯屬非輕,惟本案查獲之贓物業由被害人甲○○領回,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供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