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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訴字第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訴字第1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少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1135、115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該案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業於95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1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5日0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4 年1 月14日22時許,為警持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二段212 巷巷口拘提,經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甲○○被訴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0、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1135、115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該案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認有悔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於97、99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99年度審訴字第832 號、99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判決各判處9 月、10月、10月、1 年確定,其中99年度審訴字第832 號判決與另案多次竊盜案件,由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3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已於102 年3 月25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而認本案應構成累犯云云。然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5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95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②);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8 號號判決判處有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③);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④),上揭編號②至④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編號①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迄於98年5 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 月23日(下稱編號A)。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⑤);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⑥);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⑦);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⑧);繼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⑨);續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⑩);更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⑪);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⑫),上揭編號⑤至⑦、⑪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3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編號⑧至⑩、⑫所示各罪,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與前揭編號A所示應執行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迄於於103 年9 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 年9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429 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佐。而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法應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假釋,被告既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案,已合於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假釋應撤銷事由,尚須執行原殘餘刑期,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起訴意旨誤認本案構成累犯云云,恐有未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訴字第16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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