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訴字第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訴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少帆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少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楊少帆前於民國90、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餘程序部分因涉不宜公開事項,均不予詳列);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雖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但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該案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業於95年1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9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②);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8 號號判決判處有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③);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④),上揭編號②至④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編號①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迄於98年5 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 月23日(下稱編號A)。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⑤);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⑥);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⑦);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確定(編號⑧);繼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⑨);續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⑩);更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⑪);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⑫),上揭編號⑤至⑦、⑪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3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編號B);編號⑧至⑩、⑫所示各罪,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經與前揭編號A所示之殘刑、編號B所示之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編號A、B之罪刑分別於99年12月25日、102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此部分均構成累犯),於103 年9 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 年9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假釋後因故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23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 月24日2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 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4 月25日21時50分許,至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 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勸導並盤查之,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 支,且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楊少帆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前於民國90、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餘程序部分因涉不宜公開事項,均不予詳列);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雖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但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該案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業於95年1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少帆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5 月11日出具之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以及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假釋出監後再經撤銷假釋,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禁制,本應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如上,態度尚可,且考量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本質乃自戕行為,未因之侵害他人法益,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聲請沒收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固認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起訴書第3 頁)。然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先稱略以:注射針筒1 支係以施用過內有海洛因毒品殘渣云云(毒偵卷第5 頁背面),後又稱略以:注射針筒係伊要用來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的工具云云(毒偵卷第6 頁),是就該針筒究係施用過後或預備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同一警詢中竟自相矛盾,已難認可採;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僅答稱扣案物品為其所有、要拋棄等語,對於該物品是否用以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節,亦未置一詞;迄本院準備程序時,且稱:「我以捲菸的方式施用海洛因」、「(扣案的注射針筒)是之前施用使用的,這次沒有使用。因為我忘記丟掉」等語(均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是綜上事證,均難認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確為被告供以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抑或供預備犯罪所用,也難認切實合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確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相涉,自難逕認與本案犯行相關,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自難准許。
(二)另針對扣案注射針筒1 支,其內就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單及相片2 張為據(毒偵卷第24頁、第25頁),但遍查全卷,並無該試劑經合格機構檢驗確認之準確度相關報告,亦未送請其他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且縱然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3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為毒品之後,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院據前開諸般事證,僅能認定扣案注射針筒確為被告所有無訛,然無從認定內容果係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或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