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二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並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四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雖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於98年2 月20日因縮刑期滿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 │2項 │ │ │ ├────┼────────────┼────────────┼────────────┤ │犯罪日期│96年7 月23日23時許為警採│96年10月29日 │97年5月1日 │ │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 │(不含為警查獲後) │ │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3960號 │97年度偵緝字第1154號 │97年度偵字15422 號、第15│ │ │ │ │ │423 號、第21641 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91號 │98年度簡字第20號 │98年度易字第29號 │ │實├──┼────────────┼────────────┼────────────┤ │審│判決│97年3月31日 │98年2月27日 │98年2月27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91號 │98年度簡字第20號 │98年度易字第29號 │ │判├──┼────────────┼────────────┼────────────┤ │決│確定│97年5月5日 │98年4月1日 │98年4月24日 │ │ │日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