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魏雯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育祺律師
- 被告
- 壬○○原名張崇斌.
- 選任辯護人
- 劉君豪律師
- 被告
- 寅○○原名彭建偉.
- 被告
- 己○○
- 被告
- 卯○○原名游智元.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育祺律師
- 被告
- 子○○
- 選任辯護人
- 羅美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82號、98年度偵字第674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37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應向國庫繳交公益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四、編號十五、編號十六、編號三十七、編號四十三之被害人庚○○、辛○○簽立之收據壹紙、切結書玖紙、支票影本拾壹紙、協議書(含附件支票影本)貳張、和解書壹份,均沒收。
壬○○共同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四、編號十五、編號十六、編號三十七、編號四十三之被害人庚○○、辛○○簽立之收據壹紙、切結書玖紙、支票影本拾壹紙、協議書(含附件支票影本)貳張、和解書壹份,均沒收;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四、編號十五、編號十六、編號三十七、編號四十三之被害人庚○○、辛○○簽立之收據壹紙、切結書玖紙、支票影本拾壹紙、協議書(含附件支票影本)貳張、和解書壹份,均沒收。
寅○○共同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45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869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而於民國93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壬○○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4 年確定,而於97年4 月26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不構成累犯);寅○○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69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因於緩刑期前更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以94年度撤緩字第10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且以94年度聲字第993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4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238 號刑事判決共12罪各處有期徒刑7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嗣經臺灣高院以98年上訴字1293號、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3090號裁判駁回上訴而確定(均不構成累犯)。甲○○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330 號之華偉汽車修理廠負責人,並僱用卯○○、子○○及己○○等人在上址工作,詎甲○○竟分別與寅○○、己○○、卯○○、子○○及壬○○等人為下列行為:
㈠甲○○與寅○○共同基於借貸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8 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30 號之華偉汽車修理廠,趁急迫、輕率且無經驗之乙○急需用錢,以由甲○○出資,寅○○出面之方式,借貸新臺幣(下同)5 萬元與乙○,甲○○與寅○○則以10日為1 期,按期收取每1 萬元利息2 千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4年11月間某日,甲○○指示卯○○及某真實年籍不詳綽號綽號「阿峰」成年男子邀乙○前往華偉汽車公司解決債務,乙○因不想讓家人知情,遂偕同卯○○等人前往華偉汽車公司,因乙○無力繳款,甲○○隨即夥同子○○、卯○○等人毆打乙○(傷害部份未據告訴)。又甲○○為要求乙○籌錢來償債,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恫赫:如果再讓其找不到人,或者去報警,就會讓你下場很難慘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赫乙○,致使乙○心生畏怖。乙○遂陸續將其車輛典當及房屋辦理貸款交由甲○○,甲○○與寅○○則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
㈡甲○○於95年2 、3 月間,基於借貸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華偉汽車修理廠及中壢市某處,趁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未○○○急需用錢,陸續借款23萬元與未○○○,並按旬收取每1 萬元利息1 千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並預扣1 期利息。嗣未○○○無力還款,甲○○竟與卯○○、子○○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5年8 、9 月間某日中午,由甲○○指使卯○○、子○○等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261 號之未○○○住處,強令未○○○前往華偉汽車公司解決債務,卯○○並對未○○○恫稱:如果不去的話,就要押你去等語,致使未○○○心生畏懼,遂攜帶現金5 萬元,欲前往華偉汽車公司解決債務,因未○○○無力解決全部債務,甲○○、卯○○及子○○等人又毆打未○○○之頭部(傷害部份未據告訴)。又甲○○復對未○○○恫稱:錢籌來才可以走,沒有籌錢來,不准走,如果報警的話,會讓你全家死光光等語,致使未○○○因此心生畏懼,因而聯絡其女簡素卿、簡慧芳籌錢,簡素卿及簡慧芳籌得40萬元後,隨即交由未○○○之子午○○前往華偉汽車,並由午○○於同日下午2 、3 時許將40萬元如數交給甲○○。甲○○收款後,復對未○○○恐嚇:給你15天的時間,你去還尾款,你不還款,我還會捉你打,而且欠下去的錢還是會利滾利下去等語,使未○○○心生恐懼,始讓未○○○離去,剝奪未○○○之行動自由長達2 、3 小時以上。
㈢甲○○於95年4 、5 月間某日,基於借貸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上開華偉汽車修理廠,趁急迫、輕率且無經驗之癸○○急需資金調度之際,借貸90萬元與癸○○,並按旬為1 期,收取月息30分高利,且令癸○○簽立本票1張 (面額90萬元)、支票3 張(面額各為30萬元,共90萬元)及3 張價值90萬元房屋仲介定屋等文件充作擔保,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5年9 月間,甲○○邀集癸○○前往華偉汽車公司解決債務,因癸○○無力解決,甲○○竟夥同卯○○、子○○等人,由甲○○持不詳槍枝(未扣案,無從得知是否具有殺傷力)朝向癸○○頭部,並對癸○○恐嚇稱:如果不還錢的話,就要讓你死的很難看,還要把你剁手剁腳放到夜市去等語,卯○○、子○○亦恫嚇稱:你還是乖乖還錢,不然會死的很難看等語,甲○○、卯○○及子○○等人以前開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癸○○,致使癸○○心生畏怖。甲○○並因而獲得不法重利約高達276 萬元。
㈣甲○○於95年7 、8 月間,基於借貸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華偉汽車修理廠,趁急迫、輕率、無經驗之午○○急需用錢,借款2 萬元與午○○,並按旬收取每1 萬元利息3 千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斯時午○○之兄巳○○也因積欠甲○○投資款項,甲○○竟與卯○○及子○○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12月間某日,由卯○○、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附近之巳○○住處,強行令巳○○前往華偉汽車處理債務,子○○復對巳○○恫稱:如果沒有去你就知死等語,致使巳○○心生恐懼,遂坐上該車後前往華偉汽車公司,是日午○○也因無力償還甲○○借款,在上開華偉汽車公司內,遭甲○○指揮卯○○、子○○等人毆打(午○○所受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甲○○復對巳○○恫稱:既然你沒有賺到錢,這段期間的利息及本金都要還我,如果沒有還錢,下一個就輪到你被打,今天先處理你弟弟等語,致使巳○○心生恐怖並剝奪其行動自由,巳○○隨於約半月後,陸續清償甲○○4 萬餘元。
㈤甲○○、壬○○與己○○另基於借貸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犯意聯絡,於96年8 月中旬,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65 巷62之1 號4 樓,趁急迫、輕率且無經驗之丁○○、丙○○姊弟急需用錢之際,借款68萬元與丁○○、丙○○姊弟,並按旬為1 期、每月收取30分高利,期間丁○○復依甲○○、己○○指示,按期支付利息並匯款至壬○○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甲○○、己○○、壬○○則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丁○○、丙○○無力負擔高額利息,甲○○得知丙○○之母親丑○○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94 巷14弄7 號之房屋甚有價值,遂於96年12月間,要求丙○○、丑○○將上開房屋充抵債務,並對丙○○、丑○○恫稱:不抵債的話就罰1天2 萬元利息,要不然就把房子過戶給我!不過戶房屋的話,就要把丙○○打死,就算你跑到大陸去,我也有兄弟可以抓你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致使丑○○、丙○○因此心生畏懼,丑○○因而以低於市價之150 萬元,將上開房屋出售與甲○○。甲○○、己○○及壬○○並因此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
㈥甲○○與壬○○共同基於借貸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6 、7 月間,在華偉汽車修理廠,趁急迫、輕率且無經驗之庚○○急需週轉之際,另借貸66萬元與庚○○,並按月收取30分之高利,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庚○○無力還款,甲○○竟於97年10月16日下午3 時許,以處理債務為由,邀約庚○○前往華偉汽車修理廠,因庚○○稱無力還款,甲○○竟又與壬○○共同基於剝奪庚○○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對庚○○陳稱:在債務解決前,不准讓離開等語,且指示壬○○、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看顧庚○○,不讓庚○○離去。嗣於97年10 月17 日凌晨零時許,甲○○因要前往酒店飲酒作樂,惟恐庚○○逃離,又將庚○○押往桃園市○○路「紐約酒店」之815 號房,甲○○再次逼問庚○○何時還款,庚○○稱暫時無法還款,甲○○、壬○○等人即持酒瓶毆打庚○○,致使庚○○受有頭皮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甲○○見庚○○傷勢嚴重,即將庚○○送往桃園市○○街123 號之聖保祿醫院縫合傷口,隨後又將庚○○押回華偉汽車修理廠拘禁,嗣庚○○趁機以電話通知其友人陳重光,陳重光即告知庚○○之父親辛○○:庚○○遭甲○○毆打。辛○○隨即報警,警員前往華偉汽車修理場查看,甲○○為免遭查獲露,再指示壬○○、「何益群」將庚○○押往鶯歌鎮拘禁,甲○○隨後趕到,並令庚○○坐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其後甲○○與辛○○取得聯繫,並要求辛○○需交付30萬元,始願意讓庚○○離開,甲○○於97年10月17日下午1 時許,將庚○○押至桃園市○○街216 號之辛○○住處,再至桃園縣蘆竹鄉「黃美惠」辦公室,由辛○○向「黃美惠」借款30萬元後交給甲○○,辛○○並簽立面額255 萬元本票與甲○○,甲○○始於97年10月17日下午5 時許讓庚○○離開,甲○○等人以前開方式剝奪庚○○之行動自由高達1 天2 小時以上,並取得與原本想不相當之重利。
㈦甲○○於97年5 月間起,基於借貸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華偉汽車修理廠,趁急迫、輕率且無經驗之戊○○所經營之匯統營造工程公司急需週轉之際,陸續透過庚○○之介紹,因而借貸300 萬元與戊○○,並按月收取30分之高利,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㈧嗣於98年2 月4 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華偉汽車修理廠搜索,並扣得甲○○所有因前揭㈥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4、15、16、37、43所示之收據、切結書、支票影本、協議書及和解書,及附表二所示其餘與本案無關之華南銀行存款存摺、渣打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支票影本、切結書、收據、頭套等物,始查知上情。
㈨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後起訴,甲○○、壬○○、寅○○、己○○、卯○○、子○○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詢明前揭被害人之意見後,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
二、證據:
㈠被告甲○○、壬○○、寅○○、己○○、卯○○、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未○○○、癸○○、巳○○、丁○○、丙○○、庚○○、戊○○、曾銘黎於警詢、偵查之指訴。
㈢證人辰○○、馮頎景(即馮乾隆)、午○○、莊蔡月雲、辛○○、藍振嘉、施鈞騰、鍾正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㈣卷附甲○○97年6 月27日書立予乙○之收據1 張、乙○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370 地號及同段3437建號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北建北郵局第3612號存證信函、板橋文化郵局第019063號存證信函、華南商業銀行所提供簡清水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癸○○與莊雪卿共同簽發予甲○○之本票1 紙、癸○○書立予甲○○之收據1 紙及甲○○於95年10月4 日書立予癸○○及莊雪卿之和解書1 份、丁○○及李錦鴻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查詢明細表、李錦鴻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紙、丁○○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丁○○及李錦鴻書立之收據及本票影本各1 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2 紙、記事本影本4 紙、甲○○與丑○○97年1 月2 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桃園成功路郵局第3052號存證信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6602號支付命令影本、被告己○○所發向丁○○催討債務之簡訊內容、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被害人庚○○診斷證明書1 份、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
㈤扣案被害人庚○○簽立之收據1 紙、庚○○、辛○○所簽立之切結書9 紙、庚○○、辛○○簽借之支票影本11紙、協議書(含附件支票影本)2 張、和解書1 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壬○○、寅○○、己○○、卯○○、子○○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六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甲○○所涉重利以及恐嚇危害安全二罪,應屬舊法時代,有方法結果的牽連關係,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⒉被告寅○○所涉重利之部分應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減為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甲○○所涉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另涉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均減刑為二月及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⒉被告卯○○、子○○之部分所涉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一個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㈢就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被告甲○○所涉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五月,恐嚇危害安全罪名處有期徒刑六月,各減為二月又十五日及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⒉被告卯○○、子○○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㈣就犯罪事實㈣部分:
⒈被告甲○○所涉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剝奪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名)處有期徒刑六月,各減為一月又十五日及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⒉被告卯○○所涉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⒊被告子○○所涉剝奪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㈤就犯罪事實㈤部分:
⒈被告甲○○所涉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五月,恐嚇危害安全罪名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⒉被告壬○○、己○○所涉重利罪均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㈥就犯罪事實㈥部分:
⒈被告甲○○所涉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⒉被告壬○○所涉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㈦就犯罪事實㈦部分:
⒈被告甲○○所涉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㈧綜上:
⒈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向國庫繳交公益金250 萬元。
⒉被告壬○○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⒊被告寅○○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⒋被告己○○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⒌被告卯○○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⒍被告子○○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4 條、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六、附記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甲○○與寅○○所為犯罪事實㈠所示之重利行為、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㈡、㈢所示之重利行為及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㈠之恐嚇安全行為,於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第33條第5 款罰金之最低額度、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生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就有利於被告甲○○與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甲○○與寅○○之行為時舊法。
⒉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㈠所示之重利及恐嚇安全行為,於其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新刑法刪除,則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㈠所示之重利及恐嚇安全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如依舊法之規定,本件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㈠所示之重利及恐嚇之犯行,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應論以牽連犯之一罪,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則上開被告前開犯行,則須論以數罪而應分論併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⒊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㈠所示之重利及恐嚇安全行為,以及犯罪事實㈡、㈢所示之重利行為,於行為後,刑法第51 條 數罪併罰部分亦有修正,新法第51條第5 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㈣、㈤、㈥、㈦之重利、恐嚇及妨害自由等行為以及犯罪事實㈢之恐嚇行為,其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雖均在新法施行後,惟因與其在新法施行前所犯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重利及恐嚇犯行以及犯罪事實㈡、㈢所示之重利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就刑法第51條規定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行為時舊法。
⒋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㈠所示之重利及恐嚇安全行為、犯罪事實㈡、㈢所示之重利行為,以及被告寅○○所為犯罪事實㈠所示之重利行為,於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高度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上開被告於上揭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卯○○、子○○於犯罪事實㈡所為數次以言語恐嚇未○○○使之心生恐懼及剝奪未○○○行動自由達2、3 小時之行為,參照前揭說明,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而不另論同法第304 條、第305 條之罪。又被告甲○○、卯○○、子○○於犯罪事實㈣所為數次以言語恐嚇巳○○使之心生恐懼及強令巳○○前往華偉汽車處理債務之行為,業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參照前揭說明,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
㈢又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㈣、㈤、㈥、㈦之重利、恐嚇安全及妨害自由等行為以及犯罪事實㈢之恐嚇安全行為,其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雖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惟因與其在新法施行前所犯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重利及恐嚇安全犯行以及犯罪事實㈡、㈢所示之重利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便利外,亦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是被告甲○○所犯上開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且均得易科罰金,經定應執行刑逾六月,應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並以有利被告甲○○之犯罪事實㈠所示之重利及恐嚇安全罪,以及犯罪事實㈡、㈢所示之重利罪等數罪所定之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為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8年度偵字第1375)與前揭犯罪事實㈤之起訴事實相同,係業經起訴之事實,併予指明。
㈤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案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㈠、㈡、㈢、㈣之重利、恐嚇安全及妨害自由等數罪、被告寅○○所犯犯罪事實㈠之重利罪被告卯○○、子○○所共犯犯罪事實㈡、㈢、㈣之恐嚇安全及妨害自由等數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悉合於減刑之規定,爰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被告甲○○、壬○○、己○○所犯犯罪事實㈤所示重利罪、被告甲○○、壬○○所犯犯罪事實㈥所示重利罪及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㈦所示重利罪,其等犯罪時間並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不符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其宣告刑,附此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編號15、編號16、編號37、編號43之被害人庚○○、辛○○簽立之收據1 紙、切結書9 紙、支票影本11紙、協議書(含附件支票影本)2 張、和解書1 份,均為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㈥所涉重利罪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之其餘扣押物品,並無何證據足證該等物品與本件犯罪事實有何直接之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上開協商條件中被告甲○○應向國庫繳交之公益金250 萬元,業據被告甲○○於99年4 月2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完畢,有該署98年4 月22日沒金字第99000633號代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16頁),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 │
│號│ 犯罪事實 │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一│甲○○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二│甲○○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甲○○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甲○○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甲○○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
│ │ │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甲○○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甲○○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甲○○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 │ │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六│甲○○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十四、編號十五、編號十六、編號三十七、編號四十三之被害人│
│ │ │庚○○、辛○○簽立之收據壹紙、切結書玖紙、支票影本拾壹紙、協議書(含│
│ │ │附件支票影本)貳張、和解書壹份,均沒收;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
│ │ │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七│甲○○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甲○○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98年度刑管字第15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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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明稱 │數 量│所有人│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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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帳冊 │ 6本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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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員工借支款帳冊 │ 1本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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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存摺(華泰銀行存款存摺) │ 7本 │甲○○│ │
├──┼───────────────┼───┼───┼─────────────────┤
│ 4 │存摺(渣打銀行存款存摺) │ 4本 │甲○○│ │
├──┼───────────────┼───┼───┼─────────────────┤
│ 5 │存摺(第一銀行存款存摺) │13本 │甲○○│ │
├──┼───────────────┼───┼───┼─────────────────┤
│ 6 │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 │ 3本 │甲○○│ │
├──┼───────────────┼───┼───┼─────────────────┤
│ 7 │存摺(星辰銀行存款存摺) │ 1本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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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收支明細 │ 1本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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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金融卡(含現金卡)(華泰銀行金│ 1張 │甲○○│ │
│ │融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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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支票影本 │10張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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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切結書 │ 2張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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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 1本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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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票 │ 3張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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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收據 │ 1張 │甲○○│庚○○書立 │
├──┼───────────────┼───┼───┼─────────────────┤
│ 15 │切結書 │11張 │甲○○│其中邱鼎翔、邱郁蒨各書立1 張,徐其│
│ │ │ │ │炎書立4張、辛○○書立5張。 │
├──┼───────────────┼───┼───┼─────────────────┤
│ 16 │支票影本 │18張 │甲○○│其中部分為陳宥宏(3-4) 、峯(3-7) 、│
│ │ │ │ │空白(3-8、3-9)、張育本(3-10)、邱鼎│
│ │ │ │ │翔(3-24)、邱郁蒨(3-22)所簽借;餘由│
│ │ │ │ │庚○○、辛○○分別簽借3 張、8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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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身分證影本(徐尉庭、壬○○) │ 2張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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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瞿意珊借據、本票(影本) │ 2張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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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房屋租賃契約書 │ 2本 │甲○○│ │
├──┼───────────────┼───┼───┼─────────────────┤
│ 20 │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綜│ 4張 │甲○○│ │
│ │合所得資料清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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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支票影本 │ 2張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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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存摺(第一銀行存摺(李嘉峻))│ 1本 │甲○○│ │
├──┼───────────────┼───┼───┼─────────────────┤
│ 23 │存摺(第一銀行存摺(呂祐銓、吳│ 2本 │甲○○│ │
│ │振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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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存摺(渣打銀行存款(吳振崑))│ 1本 │甲○○│ │
├──┼───────────────┼───┼───┼─────────────────┤
│ 25 │印章(呂祐銓、吳振崑) │ 2個 │甲○○│ │
├──┼───────────────┼───┼───┼─────────────────┤
│ 26 │金融卡(含現金卡)(第一銀行提│ 1張 │甲○○│ │
│ │款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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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支票 │10張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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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 2張 │甲○○│ │
│ │回覆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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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民事聲請本案強制執行狀 │ 1件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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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電子產品(SONY新力攝影機) │ 1台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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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DVD光碟片 │ 2片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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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支票影本 │ 1張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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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刑事告訴狀 │ 1張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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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華偉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制服 │ 8件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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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本票 │ 8張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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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身分證影本(陳秋貴、阮志宏) │ 2張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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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庚○○協議書(含附件支票影本)│ 2張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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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住商不動產契約書 │ 1件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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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華南銀行總行函 │ 3件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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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 │ 2件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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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頭套 │ 6個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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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存摺(華偉汽車土地銀行、國泰世│ 2本 │甲○○│ │
│ │華銀行桃興分行存摺各1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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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庚○○和解書 │ 1份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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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陽信銀行支票 │ 1件 │甲○○│業經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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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電腦設備(手提電腦(ACER)筆記│ 1台 │甲○○│ │
│ │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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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李嘉峻辦公│ 1台 │甲○○│ │
│ │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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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 1本 │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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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票本(空白)│ 1本 │壬○○│部分已簽發僅剩存根,未簽發部分均為│
│ │ │ │ │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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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商業本票(空白) │ 1本 │壬○○│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