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76 號判決在案,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㈠字第9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124 號判決,繼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均上訴駁回而確定;再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而上揭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15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甫於95年3 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迄於96年4月7日縮刑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緣其前於98年2 月間某日,向綽號「阿森」之王健昌(所涉販賣槍彈部分,現經本院以99年重訴字8 號案件審理中)處購得不具殺傷力之槍彈,因無法擊發之故,乃於同年3月1日將之交還給王健昌,復相約於翌日(2 日)再次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丁○遂依約於同年3月2日晚間9 時許某刻,偕同友人甲○○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元化路口,自王健昌處取得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雖欠缺握把護木,惟不影響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併交付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公釐(正負0.5公釐)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同時另交付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彈。惟其嗣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旋在上述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顆(另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丁○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733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9頁至第50頁),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被告之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對證人甲○○、林文龍、王健昌前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083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28頁,98年度偵字第25536 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884 號刑事卷第24頁至第26頁),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皆得為證據。
㈢復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 月30日刑鑑字第0980029134號鑑驗書、98年8月3日刑鑑字第0980089508號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733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96號刑事卷第31頁),分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或法院所囑託之鑑定機關,並為該機關執行槍彈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自得為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復核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前開槍彈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案查獲照片、行動電話查詢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733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59頁),及扣案仿FN廠1910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1 顆(另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分屬書證及物證性質,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可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據證人甲○○、林文龍、王健昌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即查獲員警乙○○、武建毓、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083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28頁,98年度偵字第25536 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884 號刑事卷第24頁至第26頁),並有查獲照片、行動電話查詢單附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733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59頁),及扣案仿FN廠1910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1 顆為證(另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堪以認定。況且,扣案之前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 1支,認係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雖欠缺握把護木,惟不影響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而送鑑子彈2 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公釐(正負0.5公釐)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1顆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8年 3月30日刑鑑字第0980029134號鑑驗書、98年8月3日刑鑑字第0980089508號函等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733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96號刑事卷第31頁),堪信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再被告98年3月2日晚間9 時許某刻至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前開槍彈之行為,屬繼續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復被告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76 號判決在案,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㈠字第9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124 號判決,繼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均上訴駁回而確定;再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而上揭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15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甫於95年3 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迄於96年4月7日縮刑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第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供述槍彈之來源為綽號「阿森」之王健昌,檢察官因而查獲並據以就王健昌販賣槍彈給被告部分,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536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99年重訴字8 號案件審理中),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竟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危害甚深,惟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可,復兼衡其所持有槍枝之數量,且時間未久旋為警查獲,又能指證販賣槍彈者為王健昌以利檢察官追訴犯罪,及其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應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雖欠缺握把護木,惟不影響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併查獲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因擊發裂解為彈頭、彈殼及其碎片,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而所餘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亦經該局試射而認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自難認屬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鋼筆 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