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丑○○
- 被告
- 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紀亙彥律師
- 被告
- 甲○○
- 之18號
- 之18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5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丑○○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各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各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丑○○、丙○○為夫妻,2 人借用其不知情之友人羅崇德之名義,承租桃園縣龍潭鄉○○路28號1 樓,經營「財京汽機車租賃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10月間起,對外從事貸放借款業務,以月息十分、二十分、三十分不等之高利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間,2 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趁如附表所示丁○○、己○○、庚○○、戊○○、子○○、癸○○等人經濟狀況不佳,需款急迫之際,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高利,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以10天或30天為一期,借款人需開立本票或借據為擔保(詳附表一),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人檢舉,由警報請檢察官偵辦後,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後,並聲請本院准於96年11月5 日持搜索票,於下午1 時30分許,至桃園縣龍潭鄉○○路○○段278 巷27弄7 之18號丙○○住處,自其隨身手提包內起獲如附表二所示丁○○、己○○、庚○○、子○○等人簽發之本票9 紙,始查獲上情。
二、丑○○因戊○○未能按期清償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借款之利息,乃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6年1 月8 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戊○○,向其恫稱:伊知道其住址,若戊○○今日未能繳交利息,要直接去其住處,一定打戊○○,要找人堵戊○○,叫人打戊○○,等小弟去找戊○○就不會讓其這麼好過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致生危害於戊○○之安全。
三、丑○○因乙○○(原名余淑紅)之前夫李國全未能清償所積欠之賭債,遂於95年8 月4 日晚間7 時25分44秒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欲向李國全催索債務,惟仍無法得知李國全之下落,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乙○○恫稱:若伊找到李國全,伊就要搥死他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檢察官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91年11月21日以91年度臺上字第651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嗣經執行後,於93年7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緣辛○○前向桃園縣龍潭鄉○○路573 號之「永新理髮廳」老闆娘下注六合彩簽中3 星(彩金約80萬元),而於95年8 月2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上址欲領彩金,惟該店老闆娘以六合彩簽單記載有誤為由,拒絕付款,並即通知甲○○前來處理。甲○○獲悉後,遂於同日下午3 時許,率領7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駕3 輛車到場,詎甲○○明知辛○○並未領得彩金,亦無積欠任何債務或造成損害,竟與上開人等共同基於剝奪辛○○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推由其中3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上前將辛○○圍住,使其無法自由離去,旋恃眾喝令辛○○上車,致其心生畏懼,逼使其坐入車內後座,再推由2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坐於左、右2 側以為看守,隨即將辛○○強行載往桃園縣龍潭鄉○○路與龍青路口之「麗朵咖啡廳」內,由甲○○向辛○○恫稱:跟伊出門的小弟那麼多,要30萬才能解決,否則帶到山上一定將其斷手、斷腳等語,致辛○○生畏懼之心,而於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5 紙上之發票人欄及金額為50萬元之借據(均未扣案)上簽名,並交出身分證1 張。得逞後,甲○○因恐辛○○屆時拒絕付款,乃與前開7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以電話通知辛○○之同居女友壬○○於同日下午4 時許到場後,即向壬○○恫稱:若壬○○不在本票上背書,即要將辛○○押到山上,要對辛○○不利等語,使壬○○心生畏懼,而不得不行無義務之事,於前開本票5 紙背面背書,再交還本票5 紙予甲○○等人。甲○○始讓辛○○離去,而恢復其行動自由。辛○○總計遭甲○○等人以上開方式剝奪行動自由約1 小時。辛○○脫困後報警,經警於96年11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下午5 時05分許前往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46 號5 樓之3 住處實施搜索,扣得辛○○之身分證1 張,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甲○○、被告丑○○、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頁),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 、16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訊及本院結證(見偵二卷第78頁,本院卷第121 頁)、證人即被害人己○○、庚○○於警詢陳述、偵訊及本院結證(見偵一卷第516 至519 、537 頁,偵二卷第76至78頁,本院卷第148 至151 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秘密證人A8於警詢陳述及偵訊結證(見97年證保字第19號卷第1 至3 、22至23頁)、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陳述及本院結證(見偵一卷第527 至529 頁,本院卷第149 頁)、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陳述及偵訊結證(見偵一卷第507 至510 、593 至594 頁)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同意搜索證明書各1 份(見偵一卷第201 至206 頁)、被告丑○○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2 人向被害人催收債務情形(見偵一卷第266 至273 、275 至280 、514 至516 、524 至526 、530 至532 、541至54 6頁,偵二卷第65、66頁,97年證保字第19號卷第10至20頁)、被告丙○○記事本內頁所載收取利息詳節(見偵一卷第209 至223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見偵一卷第296 至303 頁)等件存卷可稽,復有自被告丙○○身上起獲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扣案及影本存卷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227 至229 、231 、539 、540 頁),堪認被告丑○○、丙○○之自白要與實情相符,其等上揭犯行可以認定。被告丑○○坦承借用羅崇德之名義經營「財京汽機車租賃有限公司」,自94年10月開幕,對外從事貸放款項之業務(見偵卷第5 、11頁反面),被告丙○○亦坦認由伊負責調度資金、記帳,有時也向借款人己○○等人催索利息等節(見偵卷第193 至200 、284 頁),雖然被告丙○○一度辯稱:是丑○○的朋友來借錢,伊無法推辭,伊只是負責管錢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然依卷內被告丙○○所使用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丙○○不僅親向借款人癸○○、己○○等人催所利息外,更多次聯絡丑○○向借款人催索利息,而被告丑○○亦供明:丙○○負責調度資金、記帳,也會幫忙去拿錢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6頁,偵一卷第188 頁),證人癸○○更證稱:伊向丑○○借款,是由丙○○出面交付借款,伊是與丙○○接洽借款等語(見偵一卷第508 頁);證人子○○亦證稱:伊是親自到龍潭鄉「盛紀診所」去向丙○○辦理借款,伊繳納利息及本金都是給丙○○本人等語(見偵一卷第528 頁);證人庚○○並證稱:伊第一次借款是直接到財京汽機車租賃有限公司找丑○○借錢,第二次伊到店裡找丑○○要跟他借錢時,是丙○○出面與伊接洽,後來也是丙○○打電話向伊催討利息,伊還第一筆借款的本金是直接交給丙○○本人等語(見偵一卷第517 頁),及卷附由丙○○紀錄之記事本內頁影本詳載各筆收取利息情形等節以觀,益見被告丙○○與丑○○共同經營借款業務,要無疑義,被告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丑○○、丙○○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算法,除已據證人丁○○、己○○、庚○○、戊○○、子○○、癸○○分別供明在卷外,並有被告丙○○之記事本內頁記載及彼等催索債務之通話監察譯文附卷可按,互核大致相符,被告丑○○、丙○○經營借款業務,其等如附表所示貸放各筆款項之年利率分別高達百分之三十六至百分之三百六十,遠超過民法第205 條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顯屬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灼然。而丁○○、己○○、庚○○、戊○○、子○○、癸○○等人係因急需用錢始向被告丑○○、丙○○借款乙節,亦據證人丁○○、己○○、庚○○、戊○○、子○○、癸○○證述在卷,故被告丑○○、丙○○係乘他人急迫之際而貸以金錢,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事實欄二、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 、161 頁反面),核與證人7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頁)、秘密證人A8於警詢陳述及偵訊結證(見97年證保字第19號卷第1 至3 、22至23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陳述及偵訊結證(偵二卷第60至61、69頁)相符,並有被告丑○○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65、66頁,97年證保字第19號卷第10至20頁)存卷可稽,堪認被告丑○○之自白要與實情相符,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上開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 、16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壬○○於警詢陳述、偵查結證相符(見偵二卷第15至19、41至42、23至25、42至43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各1件,及壬○○於案發後遭人催索上揭本票債務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幀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403 至407 頁、偵二卷第50至59頁),復有自被告甲○○住處起獲之辛○○之身分證1 張扣案可證,堪認被告甲○○之自白要與實情相符,其犯行可以認定。被告甲○○雖一度辯稱:是因為永新理髮廳之老闆娘說辛○○拿假的六合彩簽單騙她說有中獎,經由徐玉樹委託伊出面處理,伊並無押辛○○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60、73頁),然其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辛○○、壬○○於警詢、偵查中結證臻詳,且細觀被告甲○○所辯,先辯稱:簽本票是辛○○為了騙永新理髮廳老闆娘的錢,在她面前演一場戲,伊也是配合辛○○演出的云云(見偵一卷第382 頁),後辯稱:是因為辛○○用假簽單騙永新理髮廳的老闆娘,伊受託處理此事,所以辛○○自願簽本票給伊的云云(見偵一卷第424 頁),再改辯稱:是辛○○的同夥要伊去嚇嚇辛○○,伊才要辛○○簽本票云云(見偵一卷第424 頁),先後辯詞反覆不一,已見情虛。況辛○○既未領得彩金,又豈願無故簽立合計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予對方?甚至交出本人之身分證原本?辛○○苟非遭強押、恐嚇,又何庸在案發後旋即匆忙前往報警處理?亦有卷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1 件為憑(見偵二卷第15至19頁)。辛○○更無既然計在詐騙永新理髮廳之老闆娘,卻反而又自行前往報警說出詐騙犯行之理!在在顯示被告甲○○所辯,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毫無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犯行應依法論科。
五、比較新舊法
㈠被告丑○○、丙○○如附表一編號一重利罪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之最低額度、第28條共同正犯、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生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就有利於被告2 人,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丑○○、丙○○之行為時舊法。
㈡次按新法第51條第2 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 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丑○○、丙○○所犯其餘數罪,其行為時間雖均在新法施行後,惟因與其在新法施行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之重利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就刑法第51條規定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為有利於被告丑○○、丙○○之行為時舊法。
㈢末按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雖被告丑○○、丙○○如附表一編號二之重利犯行之犯罪時間跨越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日,然其犯罪行為因係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3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六、論罪
㈠核被告丑○○、丙○○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丑○○、丙○○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六所示,係乘丁○○、己○○、子○○因如附表一、二、六所示同一急迫事由需款,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多次出借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被告丑○○、丙○○就事實欄一之重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丑○○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雖認其事實欄二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參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再按依民法第205 規定,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二十者,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查被告丑○○係因戊○○積欠其債務,要求戊○○還錢,因戊○○未能按期償還,始出言恐嚇戊○○,縱其借款債權之利率過高,亦非約定無效,難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構成要件不合,應僅成立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爰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甲○○將辛○○強行押往麗朵咖啡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以恐嚇使辛○○簽發並交付本票、借據,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脅迫使壬○○行無義務之事,在本票背面背書,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查本票為有價證券,且有交易價格,得轉讓流通,執有本票者即得行使本票上之權利,被告甲○○既以恐嚇行為使辛○○簽發交付本票而取得本票,即居於可得行使本票之地位,犯罪已然既遂,不因被害人事後報警而阻礙其犯罪之完成,蓋被告甲○○取得本票後若以之轉讓善意第三人,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對該善意之第三人,仍須負票據責任,至於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此項惡意取得票據之抗辯,有待票據債務人之主張及舉證,必其抗辯成立,始可使惡意取得票據之人不能享受票據上之權利,是此規定無從援用為恐嚇行為止於未遂之論據。被告甲○○與7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將辛○○圍住,並恃眾喝令其上車之行為,均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為妨害辛○○自由之目的係為恐嚇取財,且係於同時、同地作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係屬單一之基本社會事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妨害自由罪名,惟此犯罪事實已明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應認已經起訴,本院自應審理。
㈣被告丑○○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之重利罪7 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恐嚇罪2 罪、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重利罪7 罪、被告甲○○所犯恐嚇取財罪、強制罪,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有事實欄四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就其所犯上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丑○○、丙○○之品行,被告丑○○、丙○○經營借款業務之手法,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等急迫需錢之際,貸予金錢以攫取重利,經營期間非短,被害人數甚眾,被告被告甲○○夥同眾人妨害辛○○之自由、對辛○○犯恐嚇取財罪之手段,辛○○自由受限之時間,造成被害人辛○○、壬○○所受之損害,被害人壬○○到庭表示願與被告甲○○和解,對其刑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9 頁),被告丑○○、丙○○已拋棄如附表一各編號借款本息之債權,並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被害人和解,有卷附和解書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174 至19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數罪、被告丑○○所犯恐嚇罪及其與被告丙○○所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三、五至七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等所犯,悉合於減刑之規定,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甲○○、丑○○、丙○○所犯前揭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宣告刑、所減得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㈦述)。至被告丑○○、丙○○所犯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重利罪之犯罪時間並非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不符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其宣告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丑○○、丙○○所犯其餘數罪,其行為時間雖均在新法施行後,惟因與其在新法施行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之重利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再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 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則被告丑○○、丙○○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且均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丑○○、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之重利罪,與其等應併罰之其餘數罪,雖分別因行為時間在新、舊法之差異,經本院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為受刑人之利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 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可參,故上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重利罪經定應執行刑後,仍應以有利被告丑○○、丙○○之附表一編號一所判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為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㈧被告丑○○、丙○○從事重利業務固有不當,但並非不許其向借款人催討本金,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等物,面額係借貸本金,均係借款之憑證,非供被告丑○○、丙○○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均不宜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項、第305 條、第344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條之1 第3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 │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借款人│重利之犯罪事實 │借款日期(民國)及借款│計息方式及繳息│ │號│ │即被害│ │金額(單位新臺幣) │狀況 │ │ │ │人 │ │ │ │ ├─┼──────────┼───┼───────────────┼───────────┼───────┤ │一│丑○○、丙○○共同乘│丁○○│趁經濟狀況不佳之丁○○因要繳車│⑴94年12月7日貸以5萬元│月息為10%(起│ │ │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貸及小孩註冊費,需款孔急之際,│⑵95年1月5日貸以5萬元 │訴書誤載為30%│ │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於右列時間,以月息10%之高利,│ │),借款時均已│ │ │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 │接續貸予丁○○右列款項,合計貸│ │預扣第一期利息│ │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放10萬元,以30天一期,借款時並│ │,繳息期數不詳│ │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預扣第一期利息,另由借款人邱垂│ │。 │ │ │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 │發開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面額為│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 │5萬 元之本票為擔保,而取得與原│ │ │ │ │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二│丑○○、丙○○共同乘│己○○│趁經濟狀況不佳之己○○因要繳小│⑴95年6月28日貸以3萬元│月息10%,借款│ │ │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孩學費、貨車油錢,需款孔急之際│⑵95年7月4日貸以3萬元 │時均已預扣第一│ │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於右列時間,以月息10%之高利│⑶95年8月12日貸以2萬元│期利息,付息至│ │ │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 │,接續貸予己○○右列款項,合計│⑷95年9月22日貸以5萬元│95年12月。 │ │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貸放13萬元,以30天一期,借款時│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另由借款人翁│ │ │ │ │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 │仁海於借款各次開立如附表二編號│ │ │ │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三、四、五、六所示本票為擔保,│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 │ │ │ │ ├─┼──────────┼───┼───────────────┼───────────┼───────┤ │三│丑○○、丙○○共同乘│庚○○│趁經濟狀況不佳之庚○○因其子生│95年7月14日貸以2萬元 │每10天一期,每│ │ │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病開刀需繳醫藥費,需款孔急之際│ │期利息10%,換│ │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於右列時間,以每10天需繳息2,│ │算月息約30%,│ │ │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 │000 元,換算月息約30%之高利,│ │借款時預扣第一│ │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貸予庚○○2 萬元,以10天一期,│ │期利息2,000 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借款時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另由借│ │,已於95年7 月│ │ │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 │款人庚○○開立如附表二編號七所│ │25 日 還清。 │ │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示面額為2 萬元之本票為擔保,而│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 │ │ │ │ ├─┼──────────┼───┼───────────────┼───────────┼───────┤ │四│丑○○、丙○○共同乘│庚○○│趁經濟狀況不佳之庚○○因其子生│96年5月間某日貸以2萬元│每10天一期,每│ │ │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病開刀需繳醫藥費,需款孔急之際│ │期利息10%,換│ │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於右列時間,以每10天需繳息2,│ │算月息約30%,│ │ │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 │000 元,換算月息約30%之高利,│ │借款時預扣第一│ │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貸予庚○○2 萬元,以10天一期,│ │期利息2,000 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借款時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另由借│ │,已繳息5期。 │ │ │日。 │ │款人庚○○開立面額為2 萬元之本│ │ │ │ │ │ │票(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 │ │ │ │ │ │)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 │ │ │ │ │之重利。 │ │ │ ├─┼──────────┼───┼───────────────┼───────────┼───────┤ │五│丑○○、丙○○共同乘│戊○○│趁經濟狀況不佳之戊○○急需資金│95年9 月下旬某日貸以30│月息15%,借款│ │ │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周轉,需款孔急之際,於右列時間│萬元 │時預扣第一期利│ │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以月息15%之高利,貸予戊○○│ │息,迄96年2 月│ │ │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 │30萬元,以30天一期,借款時並預│ │20日還清欠款時│ │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扣第一期利息,另由借款人戊○○│ │止,總計繳息21│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開立借據1 紙、面額為10萬元、20│ │萬元。 │ │ │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 │萬元之本票各1 紙為擔保(均由邱│ │ │ │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謙彬於清償欠款後取回撕毀),而│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 │ │ │ │ ├─┼──────────┼───┼───────────────┼───────────┼───────┤ │六│丑○○、丙○○共同乘│子○○│趁經濟狀況不佳之子○○因其計程│⑴95年10月間某日貸以10│月息3 %,借款 │ │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車發生車禍需要修車,需款孔急之│ 萬元 │時均預扣第一期│ │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際,於右列時間,以月息3 %之高│⑵95年12月13日貸以3 萬│利息,第1 筆借│ │ │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 │利,接續貸予子○○右列款項,合│ 元 │款繳息3 期後還│ │ │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計貸予18萬元,以30天一期,借款│⑶96年1月2日貸以5萬元 │清,第2 筆借款│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時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另由借款人│ │已繳息4 期,第│ │ │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 │子○○開立同額本票1 紙為擔保(│ │3 筆借款除預扣│ │ │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 │面額10萬元之本票未扣案,面額3 │ │利息外,並未償│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萬元、5 萬元之本票已扣案如附表│ │付利息。 │ │ │折算壹日。 │ │二編號八、九所示),而取得與原│ │ │ │ │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七│丑○○、丙○○共同乘│癸○○│趁癸○○經濟狀況不佳,需款孔急│96年1 月間某日貸以10萬│每期利息2 萬元│ │ │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之際,於右列時間,以每月2 萬元│元 │,每30天為1 期│ │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元之利息,換算月息20%之高利,│ │,換算月息為20│ │ │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 │貸予癸○○10萬元,以30天一期,│ │%,借款時預扣│ │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借款時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另由借│ │第一期利息,繳│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款人癸○○開立同額支票(未扣案│ │息期數不詳。 │ │ │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 │,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擔保,│ │ │ │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扣案物名稱 │ │號│ │ ├─┼──────────────────────────────┤ │一│發票人丁○○、發票日94年12月27日、票號CHNO477228號、面額 │ │ │新臺幣5 萬元之本票1 紙 │ ├─┼──────────────────────────────┤ │二│發票人丁○○、發票日95年1 月5 日、票號CHNO477251號、面額 │ │ │新臺幣5 萬元之本票1 紙 │ ├─┼──────────────────────────────┤ │三│發票人己○○、發票日95年6 月28日、票號CHNO477243號、面額 │ │ │新臺幣3 萬元之本票1 紙 │ ├─┼──────────────────────────────┤ │四│發票人己○○、發票日95年7 月14日、票號CHNO567251號、面額 │ │ │新臺幣3 萬元之本票1 紙 │ ├─┼──────────────────────────────┤ │五│發票人己○○、發票日95年8 月12日、票號CHNO496677號、面額 │ │ │新臺幣2 萬元之本票1 紙 │ ├─┼──────────────────────────────┤ │六│發票人己○○、發票日95年9 月22日、票號CHNO496681號、面額 │ │ │新臺幣5 萬元之本票1 紙 │ ├─┼──────────────────────────────┤ │七│發票人庚○○、發票日95年7 月14日、票號CHNO567252號、面額 │ │ │新臺幣2 萬元之本票1 紙 │ ├─┼──────────────────────────────┤ │八│發票人子○○、發票日95年12月13日、票號CHNO487558號、面額 │ │ │新臺幣3 萬元之本票1 紙 │ ├─┼──────────────────────────────┤ │九│發票人子○○、發票日96年1 月2 日、票號CHNO487559號、面額 │ │ │新臺幣5 萬元之本票1 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