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9 分鐘讀完全文 13,1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5號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潘政宏張詠晶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0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啟烽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被告
覃麗娜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091號)及移請併辦(98年度偵字第2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啟烽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覃麗娜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覃麗娜係大陸地區人民,因家境清困,為求能入境臺灣從事性交易賺取金錢,遂於民國96年10月間,在大陸地區廣西省柳州市,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人民幣5 萬元)之代價,及入臺後每月支付3 萬元報酬予人頭配偶之條件,透過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強」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媒介其以假結婚依親之方式入臺,約明款項均以覃麗娜嗣後在臺賣淫所得給付。謀議既定,「小強」即聯繫在臺灣之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安排由陳啟烽擔任覃麗娜之人頭配偶。而陳啟烽、「小強」及「胖哥」,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均明知陳啟烽與大陸地區女子覃麗娜並無結婚之真意,為貪圖上開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陳啟烽、「小強」、「胖哥」及覃麗娜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啟烽與覃麗娜於96年12月17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來賓市辦理假結婚登記,藉以取得該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陳啟烽返臺後,即於97年2 月19日,持該結婚公證書前往中華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文書驗證,經取得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後,旋於同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其與覃麗娜業已結婚欲入境團聚為由,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覃麗娜入境之許可,經該署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7年4 月16日許可覃麗娜入境申請,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陳啟烽取得上開許可證即交由「胖哥」寄交予覃麗娜,覃麗娜遂於97年5 月13日持上開許可證自大陸地區搭機經香港至中正國際機場抵臺,以此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覃麗娜進入臺灣地區。覃麗娜入境當日,陳啟烽隨將其載送至桃園縣某處交予「胖哥」,由「胖哥」安排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112巷1 弄12號10樓之出租公寓,「胖哥」並於覃麗娜抵臺2 、3 天後,旋指示吳安偉將之載送至桃園縣內不特定旅館、私人住處接客賣淫,每次性交易價格不等,均係由吳安偉收取後交由「胖哥」,覃麗娜每次僅分得1 千元,餘款則由「胖哥」按月給付陳啟烽3 萬元之人頭配偶報酬後,與吳安偉朋分牟利。嗣陳啟烽與覃麗娜為完成其等假結婚入臺之相關程序,乃於97年10月30日,共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陳啟烽、覃麗娜確有結婚之事實,將此陳啟烽與大陸地區人民覃麗娜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電子檔之電磁記錄上,並核發戶口名簿、於陳啟烽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加註覃麗娜之姓名,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覃麗娜在臺灣居留之期限僅至98年5 月13日止,陳啟烽並於同日(即97年10月30日),持上開登載2 人虛偽婚姻關係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辦覃麗娜在臺灣地區居留之延期,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婚姻關係之公文書,經該署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8年1 月20日許可覃麗娜延長居留申請,並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逐次加簽入出境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有效期限至100 年1 月19日)。嗣於98年3 月11日上午5 時24分許,覃麗娜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86 號「歐馨賓館」501 號房內,與男客劉邦坤為性交易時,為警臨檢查獲,再循線查獲媒介覃麗娜與劉邦坤為性交易之李良騏及駕駛車牌號碼3651-DA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覃麗娜與男客為性交易之吳安偉(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陳啟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共同被告覃麗娜作證,本院審理中已告知共同被告覃麗娜拒絕證言權,將之改以證人身分請其依法具結後,由被告陳啟烽辯護人詰問。則本件共同被告覃麗娜於警詢、偵查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既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並經被告陳啟烽及其辯護人詰問,共同被告覃麗娜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覃麗娜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覃麗娜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覃麗娜亦於本案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且經被告陳啟烽及其辯護人就其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覃麗娜就上揭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被告陳啟烽就其與被告覃麗娜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後,由其向海基會、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相關程序,使被告覃麗娜以團聚為由入境臺灣,並於被告覃麗娜入境後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被告覃麗娜之居留證延期等情固均供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覃麗娜之婚姻是屬真實,並非假結婚,覃麗娜來臺後兩人亦有共同生活,不知覃麗娜利用其上班時間外出賣淫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覃麗娜於偵訊及審判中證述:96年間在大陸廣西柳州時,我有一些女性朋友認識「小強」,知道「小強」可以找到臺灣的假老公,因為我想要到臺灣從事性交易賺錢,她們就介紹「小強」給我認識,跟「小強」碰面時,我跟他說我想到臺灣,他說他可以幫我辦,要用假結婚的方式在臺灣找一個假老公,代價是20萬元,而且到臺灣後每個月要給假老公3 萬元,並先還公司20萬元,我也同意,這樣我就可以來臺灣。2 、3 個月後,「小強」就跑來跟我說他安排的假老公要來大陸,隔沒多久,他就帶我去廣西柳州見陳啟烽,陳啟烽在大陸的12天期間,我們就辦好結婚,陳啟烽知道我是為了要進入臺灣才與他辦理假結婚,他有同意,他也知道我到臺灣是要從事性交易賺錢,而且我來臺灣後每個月要給他3 萬元。當時雖然有宴客、拍照,但都是為了要逼真。這之前我並不認識他,我和陳啟烽確實是假結婚,他是我的假老公,我們沒有發生過性行為。我是在97年5 月13日第1 次入境臺灣,當時陳啟烽去機場接我後就把我送到「胖哥」那裡,我沒有住在陳啟烽家過,住的地方是「胖哥」幫我在桃園租的房子。從97年5 月20日就開始從事性交易工作,男客有將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1 天大約做7 、8 個客人,1 星期作4 、5 天,性交易的地點有在桃園市、八德市、龜山鄉、大溪鎮、大園鄉的汽車旅館,也有到過私人家裡,一直都是吳安偉載我去賣淫的,如果吳安偉很忙時,「胖哥」才會載我。我接1 個客人不論價錢多少,我都只拿1 千元,其他的錢都是由公司、假老公和司機分。每次做完性交易,我就把錢交給司機,每個月「胖哥」就會把我應得的工資扣掉3 萬元給陳啟烽,我已經給了陳啟烽8 個月的錢,我自己有紀錄1 天接多少個客人,每個月也有自己對帳,對帳的結果每個月確實都有被扣到3 萬元等語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9091號卷第62頁背面至64頁、第81至84頁,本院卷第32至36頁背面)。衡諸被告覃麗娜既極思在臺賺錢營生,自無必要更無可能謊稱與被告陳啟烽之婚姻係虛假不實,而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構詞設陷被告陳啟烽,其證述甚值採信。此外,復有大陸地區人民覃麗娜明細資料報表、覃麗娜之大陸地區人民逐次加簽入出境證、被告陳啟烽之個人戶籍料查詢結果、被告陳啟烽與覃麗娜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98年7 月22日桃中戶字第0980007515號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廣西壯族自治區來賓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9 月 2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80126512號函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1月2 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80158696號函檢附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覃麗娜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9091號卷第38至39頁、第52頁、第55頁背面至56頁,98年度審訴字第1717號卷第27至31頁、第49頁、第52至53頁、第55 至56 頁,本院卷第20至22頁),足證被告陳啟烽係貪圖每月3 萬元不法利益,以與被告覃麗娜假結婚之方式,使覃麗娜入境臺灣地區,且按月經由「胖哥」向被告覃麗娜索取擔任人頭配偶之報酬,已收取8 個月共24萬元之款項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啟烽雖辯稱其與覃麗娜係真結婚,並非假結婚云云,然觀諸被告陳啟烽自96年1 月1 日起之入出境紀錄,被告陳啟烽僅於96年12月14日自中正國際機場出境,而於同年月17日即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來賓市與被告覃麗娜辦理結婚登記,上開結婚登記甫辦妥未達兩週,旋於同年月28日返回臺灣,此有被告陳啟烽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9091號卷第55頁背面);且被告陳啟烽與被告覃麗娜係96年12月17日在廣西省壯族自治區來賓市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覃麗娜於97年5 月13日進入臺灣,然被告陳啟烽於本院98年8 月26日準備程序時卻供稱:跟覃麗娜好像是去年(即97年)12月結婚的,幾號我忘記了,覃麗娜隔了1 個多月後來臺灣等語(見98年度審訴字第1717卷第45頁),是被告陳啟烽對於其究竟是何時與被告覃麗娜在大陸舉辦結婚、被告覃麗娜又係何時進入臺灣地區等重要事項,均供述錯誤,所辯與覃麗娜係真結婚,並非假結婚云云,殊難採信。

㈢、被告陳啟烽另辯稱:覃麗娜來臺灣之後,我們都有住在一起,就住在我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租屋處,感情還可以,但我白天都去上班,不在家裡,不知道覃麗娜有從事性交易云云(見98年度審訴字第1717號卷第45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惟被告覃麗娜係於98年3 月11日凌晨5 時24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86 號歐馨賓館501 號房內,因與劉邦坤為性交易行為,為警臨檢查獲,經本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判處罰鍰2 萬元確定等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秩字第77號裁定1 紙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證諸常情,果被告陳啟烽與被告覃麗娜確係出自真意結婚,兩人有共營夫妻生活,被告陳啟烽焉有可能對被告覃麗娜於凌晨時間外出賣淫一情,卻毫不知悉,經本院就此質之被告陳啟烽,則改稱:因為我之前工作在嘉義、中壢兩邊跑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所述前後反覆不一,自難採信。再參以被告陳啟烽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覃麗娜第 2次來臺灣時我不知道,她沒有跟我說,覃麗娜於98年3 月11日經警查獲被收容至宜蘭收容所後,都沒有去收容所探視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背面),是若被告陳啟烽與被告覃麗娜確有結婚之真意,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結婚,誠無可能竟有以上漠不關心之行止,綜觀被告陳啟烽與被告覃麗娜自結婚之始至被告覃麗娜遭收容迄今之舉措,皆與常情相悖,足認被告陳啟烽所辯上情,洵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陳啟烽於本院審理時固然對於被告覃麗娜之個人資料、家庭成員等事項均能回答正確,惟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為使申請入境面談等手續能順利通過,而能詳加記憶該等資料,當屬應然,自不足為被告陳啟烽有利之認定。

㈣、綜據上述,被告陳啟烽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覃麗娜結婚之真意,確有圖利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被告覃麗娜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無訛。其辯稱與覃麗娜並非假結婚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覃麗娜係大陸地區人民,被告陳啟烽為圖不法利益,經綽號「小強」、「胖哥」等成年男子之安排,為使被告覃麗娜得入境臺灣地區,其與被告覃麗娜無結婚真意仍與之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而以團聚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陳啟烽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甚明。是核被告陳啟烽圖利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覃麗娜)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款之規定,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故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是核被告陳啟烽與被告覃麗娜均明知彼此未有結婚之真意,而將此不實之事項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公文書,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並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行為,被告陳啟烽、覃麗娜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同此意旨)。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除有特別情形外(如刑法第31條第2 項情形),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之「對向犯」係兩個或兩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兩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既係因被告覃麗娜欲以假結婚方式入臺從事性交易,而由綽號「小強」、「胖哥」之成年男子安排被告陳啟烽與覃麗娜假結婚,被告二人與綽號「小強」、「胖哥」之成年男子對其等以假結婚方式入臺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將因辦理相關入臺程序,而使臺灣地區公務人員登載該不實婚姻關係於相關公文書,且進而行使該等公文書之犯行,均應有所認識,是渠等對該等犯行既有共同認識,本均應構成共同正犯,惟被告陳啟烽與綽號「小強」、「胖哥」之成年男子就使被告覃麗娜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部分,因被告覃麗娜即為該犯罪行為之對象,而有對向犯之性質,是被告覃麗娜就此部分行為無從與被告陳啟烽、「小強」、「胖哥」構成共同正犯。被告陳啟烽就其上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之犯行,與綽號「小強」、「胖哥」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啟烽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犯行,與綽號「小強」、「胖哥」之成年男子及被告覃麗娜間,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同屬共同正犯。

㈡、又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兩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就犯罪之性質,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行為人以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相關法規,除應於事前提出申請取得入境許可外,於進入臺灣地區後,應再依規定為結婚登記,並向暫居地之警察機關為流動人口申報及完成對保等程序,須於完成全部程序後,其假結婚方不易遭警政機關發覺;是就行為人而言,其雖先後為各該申請、登記及申報行為,惟各該階段行為,因屬為達成假結婚入境目的之階段行為,於其犯罪計畫上,無從切分部分而割捨,是各該階段行為,均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目的。依上開說明,對於行為人以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臺所犯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就各犯行之法益侵害性與行為關聯性而言,應認屬輕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後階段犯行,均應吸收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屬重罪之目的犯行,而屬實質上一罪,應包括的論以一罪。是就本件被告陳啟烽所犯之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應依吸收關係論以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一罪。被告覃麗娜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啟烽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其行為本質即具有反覆及延續性,是大陸地區人民縱有分次入境之行為,仍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陳啟烽為圖每月3 萬元之不法利益,而擔任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覃麗娜假結婚之配偶,使覃麗娜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對國家安全及社經秩序造成危害,並損害戶政管理之確實;被告覃麗娜以假結婚方式入臺從事性交易,而將該虛偽結婚關係持向戶政機關為登記,進而行使該等不實資料之戶籍文書,損害戶政作業之正確性,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與被告陳啟烽犯後飾謝狡辯,顯無悔悟之意,被告覃麗娜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231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犯罪事實,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
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
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
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
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
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
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
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
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5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