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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智簡字第27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智簡字第2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岳昌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岳昌治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應補充「岳昌治前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97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犯罪事實第4 行至第5 行「詎岳昌治竟自民國98年8 月7 日起」,應更正為「詎岳昌治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並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97年10月4 日起」;犯罪事實最後應補充「嗣經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調查專員藍仁駿於98 年8月7 日連線至前揭網路空間進行網路調查,並成功下載『雙鼠記』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證據部分另補充「南桃園有線電視(股)公司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4日南總字第10003020號函文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自97年10月4 日起多次重製及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行為,均應評價認係包括1 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1 罪。

㈢另本件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下載、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檔案後,再將之上傳、重製至網址「http://gogobox.com.tw/fidodido」之電子儲存空間內,供不特定網友點選超連結後即可連線下載或公開傳輸等行為,則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係透過網路於同一地點內為之,且下載後即行上傳至前揭網路儲存空間,自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 罪行,實可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各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亦為想像競合犯。

㈤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所為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之犯罪情節,且被告前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再犯本件犯行,難認有所悔悟,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用以重製及公開傳輸前揭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影音檔案所用之電腦,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無從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智簡字第27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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