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4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4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文首應補充丁○○前科紀錄為「丁○○(一)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235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二)次於9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三)復於9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四)又於9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五)再分別於92、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2114號、93年度易字第67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中92年度訴字第2114號判決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六)末於9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23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一)至(六)案件共7 罪末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3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1月15日確定,於97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犯罪時間應補充為「於民國98年3 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補充「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芝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乙○○彰化銀行仁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甲○○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丙○○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證人即被害人呂秋美、莊丁山於警詢之指述、戊○○上開中華郵政臺北芝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甲○○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ATM 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交友網頁資料各1 份」;及附表編號2 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苓郵局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編號3 乙○○彰化銀行仁和分行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編號4甲○○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號」、編號5 丙○○高雄銀行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2 之聯絡理由欄應補充「致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取得其帳戶,於99年3 月29日晚間9 時30分許,向證人即被害人呂秋美訛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至提款機操作避免扣款云云,對呂秋美施以詐術,使呂秋美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匯款2 萬9,986 元至戊○○所有上開中華郵政臺北芝山郵局帳戶」、附表編號4 之聯絡理由欄應補充「致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取得其帳戶,於同年4 月3 日某時許,利用交友網頁對證人即被害人莊丁山謊稱援交需先匯款云云,對莊丁山施以詐術,使莊丁山同日下午4 時30分匯款2 萬3,000 元至甲○○所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外,餘均引用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及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兩行動電話SIM 卡,係伊用證人李祥瑀名義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要幫李祥瑀辦貸款才拿取李祥瑀的身份證及健保卡,上開兩行動電話門號係李祥瑀自己交付雙證件予伊,要伊幫忙辦的,伊辦完後就將雙證件及兩門號交還李祥瑀,伊只有提供李祥瑀賣門號的方式及價碼,是李祥瑀自己將門號賣給詐騙集團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兩門號係丁○○於98年3 月21日持李祥瑀之雙證件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事實,已據證人李祥瑀在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亦為被告所自承無訛,並有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9 號卷第36頁、98年度偵字第17039 號卷第120 至121 頁),應可認定。又詐欺集團使用證人李祥瑀名義所申請之上開兩門號電話向證人即被害人己○○、乙○○、丙○○施詐,詐得上開被害人3 人如
及密碼,且取得證人戊○○、甲○○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芝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彰化銀行仁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1 份附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偵字第17039 號偵查卷第10至13頁及本院卷)。其中證人戊○○、甲○○雖於警詢中分別陳稱:伊因當時缺錢故將帳戶賣出換現金;伊因經濟困難,所以看報紙打0000000000電話號碼向自稱王經理男子詢問,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代價出租帳戶及提款卡給他人使用等語,顯示渠等顯非因陷於錯誤始交付上開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查戊○○、甲○○所有之上開帳戶於98年3 月間某日、同年4 月2 日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同年3 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向證人即被害人呂秋美訛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至提款機操作避免扣款云云;於同年4 月3日某時許,利用交友網頁對證人即被害人莊丁山謊稱援交需先匯款云云,對呂秋美、莊丁山施以詐術,使呂秋美、莊丁山分別於同年3 月29日晚間10時18分、同年4 月3 日下午4 時30分各匯款2 萬9,986 元、2 萬3,000 元至戊○○、甲○○所有上開中華郵政臺北芝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呂秋美、莊丁山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戊○○上開中華郵政臺北芝山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甲○○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ATM 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交友網頁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偵字第9561號偵查卷第6 至1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偵字第2047 5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第27至32頁、第34頁、第37至39頁),是以證人李祥瑀名義所申請之上開兩門號電話,確實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先後向被害人己○○、乙○○、丙○○詐欺取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財物之工具,及透過取得戊○○、甲○○上開帳戶進而向被害人呂秋美、莊丁山詐欺取財之工具,至為灼然。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祥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伊於98年3 月中旬曾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與被告,委託被告代辦貸款、信用卡,但都沒有申請下來,且經伊向被告多次催討證件,被告均置之不理,約一個月後始將證件還伊,事後伊收到許多電話費帳單始知悉被告利用伊證件盜辦許多行動電話門號等語無訛。參以證人王輝智於偵查中證述其於98年3 月中旬曾見到李祥瑀填寫申辦信用卡資料並交證件與代辦之人,並聽聞李祥瑀向其提過交付證件與被告辦貸款乙節,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告訴李祥瑀辦貸款資訊,並與李祥瑀及其友人到新莊找一位姓名年籍不詳男性辦理貸款,後因該男子要求辦室內電話遙控轉接,李祥瑀遂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與伊託其辦理,伊並持上開證件用李祥瑀名義辦理上開兩行動電話門號等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藉詞辦理貸款相關事宜,取得李祥瑀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辦理上開兩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無誤。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伊只有向李祥瑀提供賣門號之方式及價碼,係李祥瑀自己賣的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與李祥瑀係在看守所認識,交情並不好,說話也不多等情,故倘被告僅係提議李祥瑀可出售門號並提供方式及價碼,而未出賣上開兩門號與詐欺集團,則以被告與證人李祥瑀之普通交情,李祥瑀既然持有雙證件即可自行辦理門號,如李祥瑀真係接受被告提議而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出賣與詐欺集團,實無需輾轉委託被告用自己名義代為申辦後,再取回自行出賣與詐欺集團如此繁複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悖於常情,益徵其事後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實屬推諉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另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邇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丁○○於行為時既已年滿34歲,並無心神喪失或智能障礙之情事,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業於偵查中自承:係伊向李祥瑀提供賣門號之方式及價碼,伊知道辦門號可以賣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益徵被告確實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係出賣與詐欺集團當工具使用,且已預見該門號SIM 卡出售後,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以李祥瑀名義所申請之上開兩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取信被害人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四、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丁○○提供以證人李祥瑀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己○○、乙○○、丙○○騙取上開帳戶使用,復利用戊○○、甲○○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向被害人呂秋美、莊丁山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呂秋美、莊丁山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戊○○、甲○○前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以李祥瑀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兩行動電話門號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犯罪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己○○、乙○○、丙○○之帳戶及呂秋美、莊丁山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五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另被告提供上開兩行動電話門號取得證人戊○○、甲○○上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透過上開兩帳戶對被害人呂秋美、莊丁山詐取財物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犯罪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具悔意,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8年3 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交付上開兩門號與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2、4 所述之方式與被害人戊○○、甲○○取得聯繫,復留下被告交付之上開0000000000門號做為聯絡方式,以附表編號2 、4 所列之理由取得被害人戊○○、甲○○之銀行或郵局帳號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戊○○、甲○○以上開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於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時地交付渠等所有之帳戶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戊○○、甲○○於警詢中分別證稱:伊因當時缺錢故將帳戶賣出換現金;伊因經濟困難,所以看報紙打0000000000電話號碼向自稱王經理男子詢問,遂以每月7000元代價出租帳戶及提款卡給他人使用等語,足認渠等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明確知悉該帳戶係出租或出賣予他人使用,始出於自由意願而交付上開帳戶,渠等顯非陷於錯誤始交付上開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此部分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院對於被告是否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戊○○、甲○○帳戶之犯行,仍具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至被告所提供前揭所述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既經被告交予他人,且未扣案,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