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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1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14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之前科更正為「乙○○前因施用一級毒品及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下稱甲裁判)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下稱乙裁判) ;又因恐嚇取財未遂、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下稱丙裁判) ;上開甲乙丙3裁判,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554號裁判分別減為甲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乙、丙兩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丁裁判) ;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以下稱戊裁判) ;上開乙、丙、丁、戊裁判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71號裁判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於民國98年6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於99年5 月1 日入監,續服殘刑2 月21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並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自非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情形,檢察官認購成累犯實屬誤會,先與敘明。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停放在路邊之機車,甚至用以另犯他案,被告一再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未為警惕,再犯本件犯行,可徵其素行不佳。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共計約新臺幣3000元( 參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述,98偵23698 號卷第33、34頁) ,被害人已取回失竊財物,所受損害已為減輕。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提起上訴。
附件:98年度偵字第23698號聲請處刑書一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145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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