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6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6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文首關於被告甲○○前科紀錄之記載應補充為「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25 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緝字第8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0/10276 號1 份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份」。
二、本件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5 天前99年1 月1 日下午2 時許吸食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5 日上午11時50分許,由警提供清潔空瓶供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當場於被告面前將尿瓶封緘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無訛;而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步以酵素免疫學(EIA )分析法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 )分析法確認,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9年1 月21日報告編號UL/2010 / 10276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依文獻Clarke's 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 of Drug s乙書第二版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等語。而上開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可查。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與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Toxi-Lab分析法之靈敏度不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惟同時引起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分析法均成偽陽性之機率極低,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亦有該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據。準此,足見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25 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緝字第8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又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