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205 、144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小鋤頭、螺絲起子、鋸子、鐮刀、斜嘴鉗各壹支均沒收;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鉗子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小鋤頭、螺絲起子、鋸子、鐮刀、斜嘴鉗、扳手、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緣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7年5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5 月3 日14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田中秧13號旁之產業道路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堪為兇器使用之小鋤頭、螺絲起子、鋸子、鐮刀、斜嘴鉗各1 支,竊取甲○○所有之埋在地下之電線及水桶、插座等物,嗣為甲○○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並扣得小鋤頭、螺絲起子、鋸子、鐮刀、斜嘴鉗各1 支等物;㈡丙○○為避免遭警查緝,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99年5 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田心村照鏡43號之住處,以黏貼黑色膠帶之方式,將其原本牌照號碼AWG-378 號之車牌變造為牌照號碼「AWO-878 」號,並懸掛於機車後方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5 月13日15時50分許,騎乘懸掛前述變造牌照號碼之機車,前往乙○○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497-1 號之住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堪為兇器使用之鉗子、扳手各1 支,以扳手將該處屬安全設備之鐵窗破壞後進入屋內,竊取乙○○前述住處之抽風機2 台及鐵窗上之鋁條等物,於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乙○○察覺有異,經報警後,於上開屋後豬圈內查獲,並扣得抽風機2 台、鐵窗鋁條10條、扳手1 支、鉗子1 支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提示卷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實有上開事實欄一㈡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㈠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在該處清洗鐵管,工具都放在機車上,且剛到時有看到2 個年輕人跑到後方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資料-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尚有扳手、鉗子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屬實。被告就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至被告有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明確,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另有小鋤頭、螺絲起子、鋸子、鐮刀、斜嘴鉗各1 支等工具扣案可資佐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鋤頭、起子、鋸子、鐮刀、斜嘴鉗,你看到被告時他把上述物品放在哪)有些東西在機車車箱裡,可是鋤頭、鋸子、起子被告已經拿出來使用。」(見99年度偵字第14205 號卷第5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問:是否有一支小鋤頭在犯罪現場的地面)有。」(見本院99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衡諸一般常理,被告若僅係於該處清洗鐵管,實毋須將上述工具自機車車箱中取出擺放於該處而引人懷疑,是被告抗辯於該處清洗鐵管,實屬可疑;又被告雖辯稱上述工具是員警自其機車上取出,惟被告與查獲員警間並不相識,更無任何怨隙可言,衡情倘非被告確有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則查獲員警當無甘冒偽證或誣告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另被告於查獲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未曾說明見有其他人竊盜之情事,是何以於警詢、偵查中均未供稱,反至本院審理時始清楚供稱見有2 位年輕人自現場逃跑,顯見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是被告上揭所辯無加重竊盜犯行,顯係臨訟憑空杜撰,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9年5 月3 日竊盜時所攜帶之小鋤頭、螺絲起子、鋸子、鐮刀、斜嘴鉗各1 支;於99年5 月13日竊盜所攜帶之鉗子、扳手各1 支,均係以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倘持以攻擊人之身體,定對身體、生命造成危險、傷害,又其於99年5 月3 日行竊時雖僅持其中之小鋤頭、螺絲起子、鋸子之行竊,然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自無礙於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認定。是核被告丙○○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本件公訴檢察官疏未論及被告尚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雖有未洽,惟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贓物分別經被害人等領回,暨犯後坦承事實欄一㈡犯行、否認事實欄一㈠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上開扣得之小鋤頭、螺絲起子、鋸子、鐮刀、斜嘴鉗、鉗子、扳手各1 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分別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變造之AWG-378 號之車牌,其上變造部分(即被告以黑色膠帶黏貼,使「G 」字母變造成「O」字母部分),業經警方於查獲被告後,將該膠帶撕去藉以瞭解被告變造之情形,此有照片附偵卷第26頁下方可參,是該變造情形,既已不存在,本院即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