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8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18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慶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慶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慶榮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0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1 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2 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00號及91年度毒聲字第91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9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3 月12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 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8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另曾㈠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㈤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㈦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㈧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㈨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㈠至㈨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74 號裁定各減刑為二分之一,並就㈠㈡㈢及㈦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就㈣㈤㈥㈧㈨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另編號㈧中所犯之竊盜罪,其中犯罪時間為95年11月3 日之該竊盜案件,經減為有期徒刑2 月,未合併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㈩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第159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4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45號裁定各減刑為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 仟元,減為新臺幣2 仟5 佰元確定;復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1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不計入有期徒刑之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 月1 日晚上9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某卡拉OK店廁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8 月3 日凌晨2 時0 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123 巷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