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9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19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萬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1854 號、第23146 號),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萬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萬宏前於民國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5年1 月23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之犯行:
㈠於99年1 月24日凌晨5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192 巷66號前,以自己所有之鑰匙1 把,徒手竊取吳文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J2-2792 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得手後旋即駕駛上揭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並將上揭自用小客貨車棄置於桃園縣大溪鎮月眉里山豬湖12號旁停車場。嗣經吳文樟報警處理後,為警於99年3 月6 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上揭停車場尋獲上揭自用小客貨車,經警採集遺留車內之吸管,經鑑驗比對發現與張萬宏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㈡於99年2 月10日晚間6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一段291 巷29號前,以其所有之上揭鑰匙1 把,徒手竊取薛惠茹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JW-5233 號自用小貨車1 輛,得手後旋即駕駛上揭竊得之自用小貨車離去,並將上揭自用小貨車棄置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與自強路路口。嗣經薛惠茹報警處理後,為警於99年2 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上揭路口尋獲上揭自用小貨車,經警採集遺留車內之煙蒂,經鑑驗比對發現與張萬宏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至被告所有,用以竊取上揭犯罪事實要旨㈠、㈡所示之自用小客貨車、自用小貨車之鑰匙,已經另案宣告沒收,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復有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