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5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花盛
倪文政
黃啟鐘
謝宗熹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004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花盛、倪文政、黃啟鐘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謝宗熹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花盛前於民國87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776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5年4 月27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倪文政前㈠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8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㈠、㈡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於95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83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㈣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㈤又因竊盜、詐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1月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㈥於97年間俟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7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㈢、㈥二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㈤數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與罰金易服勞役5 日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8年6 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黃啟鐘㈠於8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80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81年度上訴字第3620號、81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駁回上訴確定。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98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3894號駁回上訴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6 年之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入監執行後,於84年3 月1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 年2 月12日,㈢於85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85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82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㈢、㈣兩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8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入監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12日接續執行,於89年6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㈤於90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8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563 上訴駁回確定,㈥於91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0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㈤、㈥兩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6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㈦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40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㈢至㈦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3 號裁定分別就得減刑之各罪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㈢所減得之刑並與不得減刑之㈣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 月,㈤、㈥二罪所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徒刑及殘刑,於97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7年8 月3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張花盛、倪文政及黃啟鐘3 人仍不知悔改,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於98年10月26日凌晨4 時50分許,由黃啟鐘駕駛車牌號碼6088-EN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花盛、倪文政,至桃園縣平鎮市○○○路28、30號「資優補習班」,由黃啟鐘以現場撿拾之四方形木片自門縫伸入撬開該補習班後門而毀壞該門扇,再由張花盛、倪文政及黃啟鐘3 人共同潛入夜間無人居住之「資優補習班」,徒手竊取屋內謝禎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並由張花盛撥打謝宗熹持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謝宗熹前來幫忙搬運上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詎謝宗熹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來路不明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7470-TS 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資優補習班」,將上開如附表所示之贓物搬運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50 巷附近之橋下。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花盛、倪文政、黃啟鐘、謝宗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禎汶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6088-EN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現場蒐證照片、通聯紀錄查詢。
三、核被告張花盛、倪文政及黃啟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謝宗熹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竊盜罪,必須有夜間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而所侵入或隱匿者,又須他人之住宅或他人居住之建築物,始合於該款犯罪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2540號判例參照),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遭竊之「資優補習班」於夜間確有人居住或看守之情形,故尚難以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論;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啟鐘持一字起子撬開補習班後門行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然被告黃啟鐘於審理時供稱:案發時是用一支在現場撿到的木頭,插入門縫後撬開等語,而被告張花盛於審理時亦供稱:案發時,伊與倪文政在車上,並沒有看到黃啟鐘拿什麼工具,伊在警訊時也沒有說黃啟鐘有拿一字起子的話等語,核與本案並未扣得一字起子之工具等情,足認上開被告等人之陳述,應屬實在,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等人確有持一字起子竊盜之情形;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張花盛、倪文政及黃啟鐘行竊時毀壞門扇之情形,並漏引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容有未洽,均併此敘明。被告張花盛、倪文政及黃啟鐘3 人就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花盛、倪文政及黃啟鐘3 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分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以營生,竟或共同竊盜他人之財物或搬運贓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本件所竊物品及搬運之贓物價值尚非屬高,部分物品併已為受害人所領回,暨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宗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 │價值(新臺幣)│數量│ ├──┼────────────────┼───────┼──┤ │ 01 │32吋液晶電視(含遙控器) │ 12,000 元│1 臺│ ├──┼────────────────┼───────┼──┤ │ 02 │MP5隨身聽 │ 23,000 元│19臺│ ├──┼────────────────┼───────┼──┤ │ 03 │手機 │ 10,500 元│4 支│ ├──┼────────────────┼───────┼──┤ │ 04 │電腦主機(含液晶螢幕) │ 90,000 元│6 臺│ ├──┼────────────────┼───────┼──┤ │ 05 │錄放影機 │ 24,000 元│3 臺│ ├──┼────────────────┼───────┼──┤ │ 06 │投影機 │ 25,000 元│1 臺│ ├──┼────────────────┼───────┼──┤ │ 07 │監視系統 │ 7,000 元│1 套│ ├──┼────────────────┼───────┼──┤ │ 08 │數位相機(含傳輸線及充電器) │ 3,000 元│1 組│ ├──┼────────────────┼───────┼──┤ │ 09 │環保餐具盒 │ 200 元│1 組│ ├──┼────────────────┼───────┼──┤ │ 10 │4 號充電電池4 入 │ 349 元│1 組│ ├──┼────────────────┼───────┼──┤ │ 11 │3 號電池4 入 │ 99 元│1 組│ ├──┼────────────────┼───────┼──┤ │ 12 │手機充電器 │ 350 元│1 個│ ├──┼────────────────┼───────┼──┤ │ 13 │DVD播放器 │ 1,000 元│1 臺│ ├──┼────────────────┼───────┼──┤ │ 14 │音響 │ 2,000 元│1 臺│ ├──┼────────────────┼───────┼──┤ │ 15 │網路無線分享器 │ 10,000 元│1 套│ ├──┼────────────────┼───────┼──┤ │ 16 │外接式硬碟 │ 5,000 元│2 臺│ ├──┼────────────────┼───────┼──┤ │ 17 │美工作品袋 │ 2,000 元│1 個│ ├──┼────────────────┼───────┼──┤ │ 18 │電風扇遙控器 │ 100 元│1 個│ ├──┼────────────────┼───────┼──┤ │ 19 │口罩 │ 372 元│62個│ ├──┼────────────────┼───────┼──┤ │ 20 │現金新臺幣35,00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