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於94年間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5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4年3 月7 日確定,於94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於94年間因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交簡上字第5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11月7 日確定,於95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於95年間因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10月23日確定;於95年間因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5年12月18日確定;於95年間因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5年12月11日確定,;於95年間因㈥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6年8 月13日確定,與前揭㈢、㈣、㈤案件減刑後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96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於96年間因㈦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6年11月30日確定,於9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㈧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8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27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75巷11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著手破壞甲○○所有車牌號碼K3Y-509 號重型機車之電源鎖欲竊取該機車,得手前即為巡邏警員陳祐陞與林明信行經發現而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前開剪刀1 把。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偵查卷第67頁至第68頁參照),核與承辦警員陳祐陞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指證情節相符(偵查卷第31頁參照),復有現場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69頁參照)。從而,依前揭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及同條第2 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揭自白與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所為竊盜未遂犯行。次查扣案之被告所持用以行竊之剪刀1 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剪口部分且有尖刃而鋒利,以之朝人刺劃,自有傷及人體、危害人命,客觀上對人身安全顯然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未至竊取他人動產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雖欲竊取財物僅重型機車價值雖非甚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僅因貪圖他人財物,即不思正途取得,恣意攜帶兇器於公開場合內實行竊盜犯行,並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所用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剪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與本院訊問中供承詳確(偵查卷第12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31 號卷第16頁背面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前所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罰分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除犯本件竊盜犯行外,尚於98年間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9年3 月19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33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20 日;於98年間因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2 月22日確定;於98年間因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0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99年2 月1 日確定;於98年間因㈣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2 月22日確定;於98年間因㈤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20日,於99年1 月20日確定;於98年間因㈥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9年2 月22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200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間因㈦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2 月24日以99年度簡字第8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乙情,均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前已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與其他犯罪之科刑執行情形,詎仍不思洗心革面,尋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於事實欄一所載犯罪執行完畢後,於98、99年間,迭次為前揭竊盜犯行之同質犯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認定甚明,堪認確有犯罪之習慣。次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載案件已受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甚且其中如事實欄一㈦所載之竊盜案件,亦為加重竊盜犯行,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6年11月30日確定,於97年11月16 日 執行完畢,乃被告經前開科刑執行之教訓,竟仍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益見被告前經法院判處罪刑與監獄執行刑罰仍未悛悔,一再犯案,據此不僅彰顯其確有犯罪之習慣,尤徵單憑施予刑罰制裁,殊難收矯正被告竊盜惡習之功,毫無收戒除其不勞而獲劣性之效,職是,僅藉刑之執行既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自有另謀其他處遇方式之必要,俾能矯其頑習並防杜再犯,揆諸前揭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酌被告前揭犯行已顯現之嚴重性、危險性、以及僅科以刑罰宣告絕無矯正被告行為之可期待性之事項,認僅予被告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足改變被告犯罪之習慣,為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正其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4條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