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八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因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說明,並就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強制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刑法第304條第1項 │ │ │2項 │2項 │ │ ├────┼────────────┼────────────┼────────────┤ │犯罪日期│97年6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 │97年9月15日某時 │97年8月11日凌晨1時許 │ │ │為警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 │ │ │ │時 │ │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3021號 │97年度毒偵字第6131號 │97年度偵字第21741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7年度桃簡字第2784號 │98年度審易字第27號 │98年度桃簡字第1971號 │ │實├──┼────────────┼────────────┼────────────┤ │審│判決│97年12月31日 │98年2月27日 │99年2月1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7年度桃簡字第2784號 │98年度審易字第27號 │98年度桃簡字第1971號 │ │判├──┼────────────┼────────────┼────────────┤ │決│確定│98年2月12日 │98年3月23日 │98年2月22日 │ │ │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10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