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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4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4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99年度執聲字第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復經減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經判決復經減刑確定如附表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參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例如吸毒、竊盜、搶奪、強盜等犯罪,是否會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乙節,即應逐一檢討各罪名之規定,再決定其性質係數罪或一罪,而為避免行為人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之結果,致刑罰輕重失衡,其犯罪數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總之相對應的,刑罰之使用必要逐漸退縮之情形下,對於數罪併罰之量刑,對於第一重宣告刑固然是全數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但是從第二重宣告刑開始則按照責任遞減係數,基此,爰參酌受刑人所犯竊盜之罪數、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99年度聲字第1548號│├───────┬───────────┬───────────┬───────────┤│編 號│ 壹 │ 貳 │ 叁 │├───────┼───────────┼───────────┼───────────┤│罪 名│加重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普通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捌月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第2項 │ │├───────┼───────────┼───────────┼───────────┤│犯 罪 日 期│95年5月15日 │96年2月21日 │95年8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 │95年度偵字第11871號 │96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 │96年度偵字第8945號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5年度易字第984號 │96年度壢簡字第1267號 │96年度審易字第455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96年6月23日 │96年7月13日 │97年2月29日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96年度易字第984號 │96年度壢簡字第1267號 │96年度審易字第455號 ││ 決 ├────┼───────────┼───────────┼───────────┤│ │確定日期│96年7月30日 │96年8月27日 │97年3月31日 │├──┴────┼───────────┼───────────┼───────────┤│減 刑 後 刑 期│(不得減刑) │有期徒刑貳月 │有期徒刑肆月 │├───────┼───────────┼───────────┼───────────┤│編 號│ 肆 │ 伍 │ │├───────┼───────────┼───────────┼───────────┤│罪 名│普通竊盜 │加重竊盜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 │ │、第2款、第3款、第4款 │ │├───────┼───────────┼───────────┼───────────┤│犯 罪 日 期│96年1月間某日 │96年2月20日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 ││關年度及案號 │96年度偵字第8945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 ││ 後 ├────┼───────────┼───────────┼───────────┤│ 事 │案 號│96年度審易字第455號 │同左 │ ││ 實 ├────┼───────────┼───────────┼───────────┤│ 審 │判決日期│97年2月29日 │同左 │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 ││ 定 ├────┼───────────┼───────────┼───────────┤│ 判 │案 號│96年度審易字第455號 │同左 │ ││ 決 ├────┼───────────┼───────────┼───────────┤│ │確定日期│97年3月31日 │同左 │ │├──┴────┼───────────┼───────────┼───────────┤│減 刑 後 刑 期│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柒月 │ │├───────┼───────────┴───────────┴───────────┤│備 註│編號貳: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16號裁定,予以減刑確定。 ││ │編號叁至伍:業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55 號判決,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確定。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48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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