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庚○○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935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T字扳手貳支均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T字扳手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T字扳手貳支均沒收之。
庚○○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T字扳手貳支均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T字扳手貳支均沒收之。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T字扳手貳支均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T字扳手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
㈠首觀被告丁○○所持犯罪工具型制,檢察官起訴書訛植「十字扳手」失之適宜,應更正為「T字扳手」方彌齟齬,咸得被告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陳綦詳。
㈡考諸對應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該次犯行之證據清單上載證人姓名,檢察官起訴書驟繕「許國湧」略欠妥恰,應更正為「戊○○」始符事況,洵經本院檢視偵查卷宗校正翔實。
㈢訊據被告丁○○、庚○○、乙○○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檢察官起訴書揚敘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除為本院精研進以勘誤之上揭部分外,核與證人己○○、辛○○、丙○○、甲○○、戊○○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情節契合相同,引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更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通聯查詢資料附卷及T字扳手2支扣案以佐,足徵被告渠等之自白委與事實一致,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細核被告丁○○、庚○○、乙○○所犯加重搶奪罪部分之法條條號,檢察官起訴書疏列「刑法第32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尚存瑕疵,應闡敘為「刑法326條第1項」致無爭議。
㈤探析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所示各次犯行,被告丁○○、庚○○、乙○○間,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務須論以共同正犯。
㈥究之被告丁○○前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各該罪刑確定,又經後者裁定就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庚○○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歷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各該罪刑確定,復經該院擇定就其徒刑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該院裁減其中數罪宣告刑度兼定就其前列全部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月確定,先於97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於98年7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同服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竊盜等案件,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各該罪刑確定,續經前者裁減其中數罪宣告刑度兼定就其前列全部刑度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乃於9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旋於97年7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同服刑執行完畢;凡此上情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被告丁○○、庚○○、乙○○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詎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有關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各次犯行,遍閱證人甲○○、戊○○於警詢中證述語詞,灼見迄至98年12月9日被告丁○○表白犯行前,全無可能促警合理懷疑係其涉案之根據,則其既於犯罪未被偵辦警員發覺前主動供出前開犯行接受裁判,合乎法定自首適用前提,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寬容減輕其刑。
㈧承上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各次犯行,綜以累犯加重刑度、自首減輕刑度等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亟就刑度先加後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丁○○、庚○○、乙○○時值盛年,原可腳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藉以開創個人前程,竟圖謀取不義之財,影響社會治安非輕,雖未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勉力賠償,然知犯後招認罪行,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
㈩斟酌保安處分中強制工作規定,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規範限制,期使保安處分宣告得與行為人目前行為嚴重性、向習表現危險性及未來行為俾合相當期待性意旨而為制定,遂由法院視行為人危險性格以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望達預防犯罪目的,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參以被告丁○○、庚○○、乙○○身負數次竊盜或搶奪前科,惟念渠等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知所悔悟,忖度犯罪手段、所生結果盡皆未屆相當嚴重性及危險性,權衡比例原則,本院思索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度足收遏止矯正效果,便無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請責令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末以扣案T字扳手2支,均乃被告丁○○所有,充供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5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況已扣案未曾滅失,秉諸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從而當於共犯前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論扣案手電筒1只、未扣案萬用小刀1把,或非作為本案犯罪用途,或非屬於被告丁○○、庚○○、乙○○任一所有,業得被告渠等於本院審理中逐一道明,茲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2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2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5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