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鵬元
楊榮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榮星共同違反規定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鵬元共同違反規定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榮星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95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其與不知情之林敬堯所共有之桃園縣蘆竹鄉○○段赤塗崎小段第361 之6 地號土地,業經公告為山坡地,故其係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且若欲在山坡地上開挖整地,應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可實施,竟仍基於違法開挖整地之犯意,而於98年(起訴書誤載為95年)5 月5 日至同月25日間,先雇用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陳鵬元為現場監工,再陸續雇用不知情之員工在系爭山坡地上開挖整地,導致該山坡地原地形地貌發生改變,造成土石、表土裸露,阻礙天然地表水之入滲功能,並影響該區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嗣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於98年5 月25日,會同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桃園縣蘆竹鄉鄉公所稽查人員前往現場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楊榮星、陳鵬元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榮星、陳鵬元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本案經桃園縣政府前往現場勘察後,認本案基地平台業經整地並於南側下邊坡處堆置土石方,基地植生覆蓋率不足,未見任何排水沈砂滯洪等水土保持設施,故影響地下水涵養及地表逕流,另下邊坡陡峭未見任何防護措施,有地表沖蝕情況,是被告2 人先前未經申請核准,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在政府公告山坡地範圍內土地,擅自開挖整地,涉及改變原地形地貌,造成土石、表土裸露,阻礙天然地表水之入滲功能,並影響該區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故判斷已該當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情形,有桃園縣政府98年11月25日府水保字第0980464505號函暨所附桃園縣政府水務處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縣蘆竹鄉公所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查報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土地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榮星、陳鵬元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 3項前段違反規定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又水土保持法第第33條第3 項前段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之特別法,是本案應適用水土保持法之相關規定處罰。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楊榮星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95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利。末被告楊榮星於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之際,曾向桃園縣政府為報備准予從事農作物栽培,並據桃園縣政府回函在案,亦有報備申請書及桃園政府函在卷可稽,而被告陳鵬元亦供稱渠係因知悉被告楊榮星曾向桃園縣政府為報備,始同意受雇於被告楊榮星等語,足認被告2 人僅係因未能確實明瞭桃園縣政府回函之內容,始誤觸法網,並非自始即具有擅自開挖整地之意圖,且所開挖之範圍非大,損害並非嚴重,復於犯後業依規定就上揭土地目做妥植覆蓋,有桃園縣政府100 年4 月27日府水保字第1000159090號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紙可參,堪認被告2 人確有盡力就上揭土地為水土保持之維護,故本院衡酌被告2 人之情節尚堪憫恕,認如均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楊榮星之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2人為求在山坡地上種植櫻花,即在未充分了解相關規定之情形下,率予開挖整地,並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情形,對國家水土保持造成相當危害,惟兼衡其2 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次查:被告陳鵬元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終能承認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業依規定就上揭土地做妥植覆蓋,已如上述,足見被告陳鵬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陳鵬元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第3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 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 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 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 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