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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錢建榮陳德池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啟銘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645 、19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啟銘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驗餘淨重貳捌柒柒點捌參公克)、愷他命(驗餘淨重柒點捌貳陸伍公克)、包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行李箱壹個、鳳梨酥紙盒壹個、襪子貳支、手機伍支(含SIM 卡伍張),均沒收。

事實

一、賴啟銘明知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業據我國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及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出口,竟與孔令峯、TJHIN KIM MONG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由孔令峯於民國98年10月間,在印尼雅加達,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VIN」之印尼籍男子介紹,尋得TJHIN KIM MONG擔任運輸毒品之交通,運輸毒品至印尼,約定事成之後,TJHIN KIM MONG可得印尼幣7,500 萬元(約新臺幣25萬元)之酬勞。TJHIN KIM MONG乃於98年4 月7 日搭乘中華航空CI-762號班機抵達臺灣,孔令峯則駕駛車牌號碼1910-NE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接機,並一同下榻於臺北縣三重市○○路75號之肯特商務飯店。孔令峯及賴啟銘即於99年4 月11日凌晨3 時許,將盛裝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愷他命之行李箱1 個及襪子2 支攜入被告下榻之飯店房間,由孔令峯將藏有毒品之行李箱交予TJHIN KIM MONG,由賴啟銘將以襪子盛裝之毒品綑綁在TJHIN KIM MONG身上。TJHIN KIM MONG於99年4 月11日上午7 時25分許,欲搭乘中華航空CI-761號班機運輸上開毒品至印尼雅加達時,為警於桃園縣大園鄉○○○路9 號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1 航廈出境北安檢線當場查獲,並從其行李箱及身上起出第3 級毒品硝甲西泮(驗餘淨重2877.83 公克)及愷他命(驗餘淨重7.8265公克)。嗣孔令峯於99年5 月23日上午8 時45分許,欲搭機出境時,為警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1 航廈出境查驗檯拘提到案;賴啟銘則於99年7 月16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航空警察局刑警隊拘提到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彎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賴啟銘固坦承伊曾於99年4 月9 日至99年4 月11日間出入肯特商務飯店,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99年4 月8 日伊有去肯特商務飯店那邊叫小姐,後來太累了,伊就在那邊睡著了。當初一開始伊在朋友那邊打麻將,孔令峯那時喝醉了,要來找伊講仲介土地買賣的事情,孔令峯開車來找伊,開車開到睡著了,伊怕孔令峯出事,故送孔令峯回飯店,之後伊就走了,回去繼續打麻將,過幾個小時之後,伊就開車去還孔令峯,孔令峯睡著了,伊就叫小姐,另外開房間,後來伊太累了,就在那邊睡覺,伊睡著了,孔令峯起床後伊就出去了,放伊一人在那邊。99年4 月9 日、10日伊都是在那邊進進出出,伊白天出去跟人家講土地的事情,晚上回去找問孔令峯要不要吃宵夜,買宵夜給孔令峯吃。被告伊是在99年4 月11日凌晨去該飯店找孔令峯,伊有跟孔令峯借錢,另外伊與孔令峯有買賣土地的事情,要去問孔令峯,當時孔令峯在飯店睡覺,過沒多久,約凌晨三時多伊就走了,並未於上開時、地將毒品綑綁在TJHIN KIM MONG身上云云。

三、經查:TJHIN KIM MONG於99年4 月11日上午7 時25分許,欲搭乘中華航空CI-761號班機運輸上開毒品至印尼雅加達時,為警於桃園縣大園鄉○○○路9 號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1航廈出境北安檢線當場查獲,並從其行李箱及身上起出第3級毒品硝甲西泮毛重2912公克(驗餘淨重2877.83 公克)及愷他命毛重8 公克(驗餘淨重7.8265公克)等情,有扣案之圓形藥錠及白色結晶體各一批、電子機票、刑案現場照片可稽。又本件扣案之圓形藥錠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定均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成分,其中編號A (亮橘色圓形藥錠)部分合計驗前淨重1164.25 公克,取0.19公克鑑定用罄,餘1164.06 公克。純度約2 %,驗前純質淨重約23.28 公克。編號B 部分(深橘色圓形藥錠),合計驗前淨重1420.87 公克,取0.21公克鑑定用罄,餘1420.66 公克。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28.41 公克。編號C 部分(淺橘色圓形藥錠)合計驗前淨重293.29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293.11公克。純度約1 %,驗前純質淨重約2.93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27日刑鑑字第099004979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白色細結晶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實稱毛重8.1620公克(含1 袋),淨重7.827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7.8265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99年4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9281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業據證人TJHIN KIM MONG指證歷歷:

㈠TJHIN KIM MONG於99年4 月11日警詢中陳稱:伊來台約莫七次,遭查扣之毒品係「小平」給伊的,伊與「小平」係於昨日下午四時在Nisus 肯特商務飯店碰頭。「小平」把毒品放在手提箱行李內交給伊,「小平」也住同一個飯店右邊隔壁房,若沒記錯是502 號房,伊住在503 號房。約有2 至3 人在該房間住了三天,「小平」的朋友則在肯特商務飯店503號房將毒品綁在伊身上。「小平」的朋友身材矮胖,約160公分左右,頭髮微禿剪平頭、沒有戴眼鏡。伊都是用手機與「小平」聯繫,SIM 卡係小平提供。於99年5 月13日警詢中證稱:綽號「小平」之人即為警方提供相片中之孔令峯,99年4 月7 日伊入境臺灣係孔令峯駕駛車牌號碼1910-NE 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接機,孔令峯陪同安排伊入住肯特商務飯店,花費都是孔令峯出的錢。伊先前於99年1 月3 日、99年1 月21日、99年1 月31日入境來台,孔令峯均有前來桃園國際機場接送。99年4 月7 日起至99年4 月11日間孔令峯與肯特商務飯店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A (經本院調查證實即為本案被告)、B 、F 、G (經本院調查證實即為證人黃相和)之友人均來來去去。孔令峯於99年4 月7 日先將行李箱交給伊使用,10日晚上先將行李箱拿去502 號房後再拿回來交給伊,編號A 之男子將毒品綁在伊身上。於99年6 月22日警詢中證稱編號A 之男子即被告賴啟銘,伊來臺灣係孔令峯介紹認識的,每次來臺灣都有見到被告。被告於99年4 月11日上午5時許在肯特商務飯店503 號房將伊衣服掀起,把毒品用膠帶貼在伊肚子下方,然後用膠帶綑綁身體。當時在場的有孔令峯、被告、還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Ki之男子在場,小Ki沒有將毒品綁在伊身上,只有在旁邊看,小Ki知道毒品是孔令峯給的等語。

㈡TJHIN KIM MONG於99年4 月11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扣案毒品係綽號「阿平」之男子,在今日上午10點時,在台北縣三重市之肯特商務飯店交給伊的,這是伊第7 或8 次來臺灣。幫忙帶毒品出境係因缺錢,來臺灣的機票及食宿費用均為「阿平」提供。帶到印尼可得印尼幣7,500 萬元(約新臺幣25萬元)之酬勞。於99年4 月15日偵查中證稱三次來台均在該飯店綁毒品出境,都是由「阿平」幫伊綁的。99年5月13日偵查中證稱孔令峯在飯店裡將裝在小行李內的藥物交給伊,99年4 月7 日來台灣是孔令峯開車號1910-NE 自小客車來接伊,是孔令峯安排伊去住肯特飯店。肯特商務飯店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A (經本院調查證實即為本案被告)之人幫伊把毒品綁在身上。99年6 月11日偵查中證稱:庭上之孔令峯即伊之前所稱「小平」。孔令峯把毒品放在行李箱交給伊,三次來台均由孔令峯往返機場接送,機票、飯店均為孔令峯幫忙訂的,伊從來沒付過錢。99年6 月22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本案被告照片後結證稱確為本案被告在肯特商務飯店503 號房將毒品綁在伊身上,只有這次有幫伊綁,前兩次都沒有。99年7 月29日偵查中證稱(當時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均在場與TJHIN KIM MONG對質):伊於99年6 月22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於99年4 月11日上午5 時許在肯特商務飯店503 號房將伊衣服掀起,把毒品用膠帶貼在伊肚子下方,然後用膠帶綑綁身體等情,所言實在。被告沒有對伊做其他事。因為被告是孔令峯的朋友,99年4 月11日凌晨被告幫伊綁毒品時,孔令峯也在現場目睹。因為伊六點就要上飛機,三點一定要準備。孔令峯當時忙著接電話,孔令峯就叫被告幫忙把毒品綁在伊身上等語。

㈢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88 號審理中證稱:之前於警、偵訊及本院庭訊中所言均實在,是有一個叫「AVIN」的人叫伊去找孔令峯。實際上是伊欠「AVIN」錢,因為伊沒有錢可以還錢,所以「AVIN」將伊介紹給孔令峯,帶一些藥從臺灣回印尼。99年4 月7 日孔令峯在台北車站接伊,後來帶伊去住飯店,就帶伊去吃飯,吃飽後,孔令峯有跟伊說飛機票已經訂好,是11號,並且告訴伊說要出發的時候,會將伊要帶的東西交給伊,後來孔令峯帶伊到飯店他就走了。99年4 月7 日是孔令峯幫伊訂機票、飯店,之前孔令峯也有幫伊訂過機票、飯店。99年4 月8 日至99年4 月10日是孔令峯帶伊去吃飯、玩,在飯店的時候,有孔令峯帶來的人來找,但是伊不認識。孔令峯訂的飯店房間有二個,伊住一間,孔令峯與他朋友住另一間,孔令峯與他朋友是用中文交談,所以伊不知道他們說什麼。房間是斜對面。在99年4 月10日晚上,在飯店的房間裡,伊不確定到底有幾人在房間裡。本件扣案的毒品全部都是孔令峯於99年4 月11日凌晨3 時許在飯店伊睡覺的房間給伊的。孔令峯拿毒品給伊,但是是一個胖胖的人幫伊綁在肚子上。99年4 月11日凌晨3 時許,孔令峯叫那個胖胖的人綁在伊身上,就是在伊睡覺的房間裡綁的,當時有孔令峯、胖胖的人與伊。孔令峯有在現場看到綁毒品在伊身上的情形,是孔令峯叫胖胖的人綁在伊身上,胖胖的人就是99偵字第9891號卷第147 頁照片所示之人(即本案被告賴啟銘)警詢中稱「孔令峯在10日晚上拿毒品到飯店房間給伊」,是因為警察問的話伊聽不清楚,所以回答的不清楚,實際上是4月11日凌晨3 時許。孔令峯交給伊的毒品有一袋是用孔令峯準備好的皮箱包裝,就是在機場被查獲的皮箱,另外有二支襪子包裝的毒品,就是胖胖的男子用寬膠帶綁在伊身上的毒品。藏毒品的襪子,綑綁用的膠帶均為孔令峯所有等語。

㈣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稱:99年4 月10日晚上至99年4 月11日凌晨,除伊之外還有賴啟銘、孔令峯、一個成年男子到肯特商務飯店房間內。不記得當晚被告賴啟銘何時到肯特商務飯店房間內,好像是賴啟銘一個人去,要見孔令峯。伊沒有看時間是幾點。當時賴啟銘來的時候,孔令峯很忙,在跟人家講電話,但是伊聽不懂他們在講什麼,伊坐在房間內看電視,沒有注意看時間。賴啟銘進房間時,伊、孔令峯在房間內,另一名男子還沒有來。賴啟銘在該房間內待了三、四個小時以上,賴啟銘在房間內跟孔令峯講話,賴啟銘沒有與孔令峯聊天時,孔令峯與賴啟銘會去另一個房間。賴啟銘、孔令峯是住伊房間的斜對面,不是隔壁。毒品是賴啟銘、孔令峯一起把毒品從對面房間帶到伊的房間,是用兩只襪子裝著毒品,另一個是用藍色的行李箱裝著,是出國時拉著的包包,襪子與包包都有裝毒品。在賴啟銘還沒有出現前,孔令峯並沒有拿出綁在伊身上的毒品,是孔令峯叫賴啟銘綁毒品在伊身上。99年4 月11日約凌晨3 時賴啟銘有在伊住的房間綁毒品在伊的腰上。伊之前都是說那個胖子,從來沒有說過是孔令峯綁的。賴啟銘是拿兩只襪子包的毒品綁在伊腰上。伊伸高雙手,賴啟銘用大塑膠帶綁毒品在伊的腰上。還沒有綁毒品在伊身上之前,伊在臺北的肯特商務飯店就有看過賴啟銘,當時伊在肯特商務飯店內,是孔令峯帶賴啟銘到肯特商務飯店。賴啟銘綁毒品於伊身上時,有孔令峯在和另一個人在場,是99年度偵字第18645 號卷第17頁監視器翻拍相片照片B 之人,伊聽過孔令峯叫他「小Ki」,他坐在旁邊,他有跟孔令峯講話,但是伊聽不懂。「小Ki」有看到伊被綁毒品。賴啟銘大約99年4 月11日凌晨5 時離開房間,當時孔令峯在講電話,伊早上6 時離開肯特商務飯店到機場去等語。

五、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並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

六、經查:證人TJHIN KIM MONG雖就孔令峯及被告交付、綑綁毒品之房間號碼、確切日期、時點、在場人數之證述前後略有差異,然乃屬觀察力及注意力、記憶力之差異,加以時間之經過,記憶紛歧致然,惟其明確證稱係被告將毒品綑綁在伊身上乙節,內容均一致相符,苟非確有其事,其盍能迭於不同警、偵、審程序均為內容一致相符之陳述,且證人TJHINKIM MONG若僅為供出毒品來源以圖減輕刑責,證人TJHIN KIM MONG只需證稱是孔令峯提供毒品即可邀減刑之寬典,何須額外虛偽指證被告,讓二人都被查獲,且證人TJHIN KIM MONG亦明確證稱「之前運輸毒品兩次時被告均未參與」、「除了綑綁毒品外被告並未對伊做其他事」等有利被告之證詞,足見證人TJHIN KIM MONG對有利、不利被告之事實均一併陳述,並無虛構或隱瞞事實以誣陷或袒護被告,由此堪信證人TJHIN KIM MONG前揭所證應確屬實在。TJHIN KIM MONG雖於99年4 月15日偵查中證稱三次來台均在該飯店綁毒品出境,都是由「阿平」幫伊綁的等語,然細繹證人TJHIN KIM MONG於該次偵查中為上開陳述之客觀情狀並不相同,於該次偵查所陳係因檢方併同提問三次運毒來台係由何人綑綁毒品,並未特別針對本案情節詳細訊問,而證人TJHIN KIM MONG陳述三次運毒之過程時簡略述及三次均為「阿平」幫伊綁的,亦未詳細描述本次究係「阿平」親自幫伊綁的、或「阿平」叫本案被告幫伊綁的、而「阿平」亦在場並參與情事,故證人TJHIN KIM MONG此部分前後供述之出入,顯係因其於偵查中口語概述三次運毒之事實經過時,未特別就本次情狀詳予字斟句酌之結果。又依卷附肯特商務飯店訂房紀錄,99年4 月10日至99年4 月11日間孔令峯雖僅有訂房一間,惟證人孔令峯亦自稱99年4 月9 日晚上至99年4 月10日白天確實有開斜對面的房間;99年4 月7 日賴啟銘叫小姐而開另一房間,是休息,飯店自不會有紀錄,因而99年4 月10日至99年4 月11日被告也可能係以休息之名義開另一房間,故不會有紀錄。觀諸肯特飯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此數日之間有多人攜帶行李箱、塑膠袋等物,多次入出飯店。孔令峯與被告亦可能另自他處攜入毒品,因證人TJHIN KIM MONG不知99年4 月11日時斜對面房間已經退房,主觀上認為賴啟銘、孔令峯一起把毒品從對面房間帶到伊的房間,尚屬合理。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執此一隅遽認證人TJHIN KIM MONG警詢、偵查、審理中所言全部不可採,顯非的論。又證人孔令峯雖證稱扣案藏有毒品之行李箱不是伊在肯特商務飯店房間內交給TJHIN KIM MONG的,99年4 月10日晚上到99年4 月11日凌晨間伊只有訂一個房間,故根本沒有出房間到別的房間去,也沒有去別的房間拿毒品再回來的情形。當晚伊與賴啟銘、黃相和、TJHINKIM MONG在房間內聊天、看電視,並無看到TJHIN KIM MONG所述的賴啟銘有幫TJHIN KIM MONG綁毒品之行為等語。證人黃相和雖證稱伊於99年4 月11日凌晨有到過肯特商務飯店,沒有看見被告將毒品綑綁在TJHIN KIM MONG身上等語,惟證人孔令峯本身亦因涉嫌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刻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588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其所言顯係迴護被告及為圖脫免自身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黃相和亦自陳4 月11日凌晨其有相當的時間不在飯店房間內,肯特商務飯店監視器翻拍照片亦顯示黃相和確曾單獨離開房間,並非全程與被告賴啟銘在一起,是黃相和、孔令峯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可能係TJHIN KIM MONG入境後自其他不明人士處取得扣案毒品云云,惟本件扣案毒品所放置之行李箱,係由同案被告孔令峯交付TJHIN KIM MONG,並由本案被告將以襪子盛裝之毒品綑綁在TJHIN KIM MONG腰部等節,此迭據證人TJHIN KIM MONG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交互詰問中證述明確,對照TJHIN KIM MONG之入境日期為99年4 月7 日,此有旅客入境紀錄查詢單在卷可稽,若TJHIN KIM MONG係於99年4 月7 日到肯特商務飯店時,就將扣案的毒品攜入肯特商務飯店,又原封不動於99年4 月11日將毒品攜帶上機,則TJHIN KIM MONG於99年4 月7 日至11日入境臺灣住在肯特商務飯店根本毫無意義。況扣案之一粒眠,驗餘淨高達2877.83 公克,所含價值不菲,揆以運輸第三級毒品定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該項非法行為之危險性極高,稍未掌握每一環節,緝獲入獄風險隨之增大,倘TJHINKIM MONG入境後已自其他不明人士處取得扣案毒品,則一旦闖關成功,不法暴利指日可期,自當謹慎為之,又豈會與自稱完全不知運輸毒品情事之被告及孔令峯同處一飯店房間長達數日,徒增消息走漏為警查獲之風險?證人TJHIN KIM MONG所證述之情形始終清楚,係賴啟銘、孔令峯一起把毒品帶到伊的房間,由孔令峯將行李箱內之毒品交給伊、由被告為之將以襪子盛裝之毒品綑綁在TJHIN KIM MONG腰部,且被告並非知識或歷練特別低下之人,且曾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屬有毒品經驗之人,斷無不知在外籍人士身上纏繞襪子且其內裝有物品之目的究竟為何,且在數日中TJHIN KIM MONG與被告見面期間非短,其不可能有誤為指認之情形,且依孔令峯及TJHIN KIM MONG所述,孔令峯對TJHIN KIM MONG照顧有加,TJHIN KIM MONG自無可能對孔令峯及被告有誣指之動機,益徵被告確實有參與上開運輸毒品犯行,並與共犯孔令峯、TJHIN KIM MONG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故被告之前開辯詞,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又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輸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26號、92年度臺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以已否進出國界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489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3794號、90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一粒眠、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同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

㈡經查:孔令峯將藏有毒品之行李箱交予TJHIN KIM MONG,被告賴啟銘將毒品綑綁在TJHIN KIM MONG身上後,TJHIN KIMMONG離開肯特商務飯店前往桃園機場時即已起運,雖未達其終極目的地印尼,即於桃園機場出境查驗檯遭查獲,依前揭判決意旨,其既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告完成,不因未達終極目的地而異,是以並不影響其等運輸行為既遂之認定,僅因尚未運出我國國界,仍屬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又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本案被告與孔令峯、TJHIN KIM MONG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第3071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80年度台上字第477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運輸第三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多,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並查無在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本院認無從依法酌減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一粒眠、愷他命係屬毒品,不得運輸出口,竟與孔令峯、TJHIN KIMMONG共同非法將該毒品運輸出口,其所運輸之毒品數量甚多,業如上述,其犯行對社會之危害匪淺,犯罪之手段係利用行李夾藏及綑綁於共犯身上之方式,將第三級毒品運輸出境,犯罪手段嚴重,併斟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惟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規定,已就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論以刑責,是此部分應沒入銷燬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應限於持有純質淨重未滿20公克之情形);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被告共同運輸之愷他命(驗餘淨重7.8265公克)、一粒眠(驗餘淨重2877.83 公克)屬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鑑定單位分別取樣鑑定之一粒眠及愷他命,已因鑑定用罄而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用以包裝第三級毒品一粒眠及愷他命之外包裝袋、行李箱1 個、鳳梨酥紙盒1 個、襪子2 支均係用以包裹、夾藏第三級毒品,避免運輸毒品時受潮、毀壞之物,均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毒品,及掩飾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而便於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既均係被告及孔令峯交付託運,應為被告及孔令峯所有之物,上揭物品均係用以盛裝、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再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手機5 支(含SIM 卡5 張),係共犯TJHIN KIM MONG所有,供其與孔令峯、「AVIN」聯絡運輸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證述在卷(99年度訴字第588 號卷第57頁參照),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㈢本案共犯TJHIN KIM MONG運輸第三級毒品至印尼,雖約定事成可得可得印尼幣7,500 萬元(約新臺幣25萬元)之酬勞,惟其於桃園縣大園鄉○○○路9 號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1航廈出境北安檢線即被查獲,尚未實際取得此部分酬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游智棋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2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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