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孔令峯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隆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金學坪律師
- 被告
- TJHIN KIM.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891號、第1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孔令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包裝壹批、鳳梨酥盒子陸個、行李箱壹個、包裝袋壹個、襪子貳條、膠帶壹批、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叁支(含SIM 卡叁張)及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TJHIN KIM MONG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包裝壹批、鳳梨酥盒子陸個、行李箱壹個、包裝袋壹個、襪子貳條、膠帶壹批、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叁支(含SIM 卡叁張)及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孔令峯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湖簡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孔令峯、TJHIN KIM MONG均明知硝甲西泮(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孔令峯仍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人「AVIN」(下稱「AVIN」)介紹認識經濟不佳之TJHINKIM MONG,3 人並於98年8 、9 月間不詳之某日在印尼雅加達討論運輸第三級毒品一事。孔令峯、TJHIN KIM MONG、「AVIN」及賴啟銘(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2 號案件審理中)遂共同基於運輸及走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AVIN」、孔令峯聯絡運輸毒品事宜,「AVIN」、孔令峯並將如附表二所示3 支行動電話、SIM 卡交予TJHIN KIM MONG供作聯繫運輸毒品一事之用(行動電話SIM 卡之來源詳如附表二所示),除提供TJHIN KIM MONG來臺免費食、宿之條件,另以印尼盾75,000,000元(折合新臺幣約250,000 元)為代價(尚未給付)委由TJHIN KIM MONG來臺運輸毒品至印尼,TJHIN KIM MONG持上開2 印尼行動電話與「AVIN」聯絡後,依「AVIN」之指示,於98年4 月7 日搭乘中華航空CI-762號班機抵達臺灣,於同日晚間8 時57分許查驗通關後,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孔令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相約於臺北火車站附近某不詳地點會合,其後孔令峯遂駕駛車號1910-NE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火車站搭載搭乘公車至該處之TJHIN KIM MONG,另搭載亦有犯意聯絡之賴啟銘等人,吃完宵夜後即前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75號之肯特商務飯店(下稱肯特旅館)503 號房住宿,直至99年4 月11日凌晨3 時許,孔令峯將行李箱1 個(內有如附表一編號㈠之毒品硝甲西泮及1 顆TJHIN KIM MONG於查獲時吞食之硝甲西泮,事先已用感冒藥塑膠紙、盒子裝妥,分別放入5 個鳳梨酥盒子後,再放入行李箱)交予TJHIN KIM MONG,並將襪子2條(內有如附表一編號㈡之毒品愷他命)、膠帶交給賴啟銘,而由賴啟銘將TJHIN KIM MONG衣服掀開,以膠帶將上開襪子2 條黏綁於TJHIN KIM MONG肚子下方。嗣於99年4 月11日上午6 時許,TJHIN KIM MONG搭乘孔令峯先前預訂之計程車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欲搭乘中華航空8時50分之CI-761號班機返回印尼雅加達,然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通過第1 航廈出境北安檢線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員警以X光檢查儀檢查發現行李箱內物品異常,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攔查,自TJHIN KIM MONG之身上及隨身攜帶之行李箱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另有1顆硝甲西泮隨即為TJHIN KIM MONG所吞食)、包裝物及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TJHIN KIM MONG為掩飾犯行,佯稱攜帶之物為藥品,並於員警面前吞食放於上開鳳梨酥盒內之硝甲西泮1 顆。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TJHI N KIM MONG 之供述得知在臺接應及提供毒品者為孔令峯及賴啟銘,於99年5 月23日上午7 時20分許孔令峯欲搭機出境時,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上午8 時45分,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1 航廈出境查驗檯拘提孔令峯到案,而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TJHIN KIM MONG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TJHIN KIM MONG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而經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部分(即證述本件毒品係被告孔令峯所交付部分,詳如後述),依上開意旨,其於警詢中之證述,顯然已構成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而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TJHIN KIM MONG之警詢筆錄,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符部分(即99年12月9 日改證稱係「小K 」交付毒品部分,詳如後述),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較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亦無餘裕相互勾串而為迴護之詞,此外證人TJHIN KIM MONG就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亦從未表示有何違背其自由意志之情形,復無證據可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證人TJHIN KIM MONG於99年12月9 日該次審理時之證述又有若干矛盾、不合常情而不可採信(詳如貳、一、㈢所述),自堪認上開警詢所為之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而此又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依上開規定,證人TJHIN KIM MONG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TJHIN KIM MONG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經證人TJHIN KIM MONG具結部分):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其中所稱「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TJHIN KIM MONG於本件偵查及賴啟銘案件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係因親身經歷本案發生經過,於偵查中具結後陳述其證詞,筆錄錄製過程均經全程錄音,且檢察官偵訊問題均切中本案待證事實,並使證人TJHIN KIM MONG連續陳述,可信性極高,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其信用度受有擔保。此外,證人TJHI N KIM MONG 又經本院審理時提解到庭行交互詰問,使當事人就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疑點獲有進一步澄清或請求調查證據之機會,自均得採為證據。
三、證人TJHIN KIM MONG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未經證人TJHINKIM MONG具結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96年度臺上字382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證人TJHINKIM MONG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4 月11日、99年6 月22日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則其於該案中非以證人之身分之陳述,因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已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TJHIN KIM MONG上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TJHIN KIM MONG、孔令峰於賴啟銘案件審理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惟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13 號、第1644號判決意旨即詮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亦闡釋證人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所定之情形者,亦應受同法第158條之3 規定之限制)。證人TJHIN KIM MONG、孔令峰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672 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21頁),均依法具結,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孔令峯、TJHIN KIM MONG及其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頁背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TJHIN KIM MONG部分:訊據被告TJHIN KIM MONG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陳政義(服務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4 月11日在桃園中正機場的出境北邊的安檢線上,當天伊擔任X 光勤務,檢查行李及人身,被告TJHIN KIM MONG的行李經過X 光機器前,行李通過後,顯示行李內有餅乾盒,裡面有排列一列一列很整齊顆粒狀的東西,伊就請複查的警員檢查,一開始伊等員警要求被告TJHIN KIM MONG從打開行李從行李拿出1 盒,被告就先拿出1 盒沒有夾藏硝甲西泮的餅乾盒,之後伊請被告TJHIN KIM MONG拿出其他餅乾盒,請他將餅乾盒的夾層打開,發現裡面是普拿疼、伏冒錠的包裝盒,之後伊就請被告TJHIN KIM MONG打開包裝,被告TJHIN KIM MONG為了騙伊說這是為了睡覺使用,因此在伊面前服用1 顆,現場查獲被告TJHIN KIM MONG攜帶硝甲西泮、愷他命,被告TJHIN KIM MONG身上的毒品是用類似襪子的條狀物品綁在腰際上,毒品就放在襪子裡面,該行李箱有扣案,印象中裡面有6 盒鳳梨酥的盒子,其中1 盒沒有藏毒品,扣案紅色一包包就是放在鳳梨酥裡面的毒品,橘色顆粒就是被告身上襪子裡面倒出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1頁背面- 第83頁背面),且有現場照片、被告TJHIN KIM MONG、孔令峯、賴啟銘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被告TJHIN KIM MONG護照、肯特旅館名片、車號1910-NE 車籍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肯特飯店訂房紀錄、被告TJHIN KIM MONG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99年4 月7 日至同年月10日均有與被告孔令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9891號卷第27-29 、30 -32 、33-36、37、51、88、96、100-101 、150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1-104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本件扣案藥錠、白色結晶物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27日刑鑑字第0990049794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4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92810 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9891號卷第112-113 頁),足認被告TJHIN KIM MONG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TJHIN KIM MONG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孔令峯部分:訊據被告孔令峯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辯稱:被告TJHIN KIM MONG所攜帶的毒品並不是伊所提供,伊不清楚何人將毒品綁在被告TJHIN KIM MONG身上,也不知道行李箱如何交給被告TJHIN KIM MONG,伊不知道被告TJHIN KIM MONG所說幫伊運輸毒品的事情,本次是被告TJHIN KIM MONG要伊幫他訂飯店,因此來臺灣打電話給伊,伊與被告TJHIN KIM MONG約在臺北市○○街見面,伊開著車號1910-NE 白色自小客車載被告TJHIN KIM MONG、賴啟銘、伊朋友的女友先去吃宵夜,再前往肯特旅館住宿,伊並沒有到臺北火車站接被告TJHIN KIM MONG,且被告TJHIN KIM MONG來臺就有帶行李箱,也就是被告TJHIN KIM MONG於4 月11日欲攜帶出境的行李箱,被告TJHIN KIM MONG此次來臺住宿是伊所安排,機票是伊幫證人TJHIN KIM MONG訂的,被告TJHIN KIM MONG錢不夠伊會先墊,伊有提供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 卡借他使用,因為被告TJHIN KIM MONG的印尼電話在臺灣不能接聽,只能接收訊息,4 月7 日來臺這段期間伊也借TJHIN KIMMONG10,000元,被告TJHIN KIM MONG來臺做什麼事情,伊並不清楚,伊與被告TJHIN KIM MONG並無仇恨,被告TJHIN KIM MONG是1 個綽號「阿龍」的人介紹給伊認識的,「阿龍」叫伊在被告TJHIN KIM MONG來臺時要幫忙照顧他,「阿龍」說如果被告TJHIN KIM MONG來這邊有消費的話先幫他出,「阿龍」會再還給伊,從警方提供之旅館監視器畫面,在被告TJHIN KIM MONG住宿房間進出的有賴啟銘、賴啟銘的朋友、賴啟銘叫來的小姐、被告TJHIN KIM MONG、伊本人、德哥,99年4 月10日至4 月11日凌晨間,黃相和有到肯特旅館被告TJHIN KIM MONG503 號房間內,黃相和是跟賴啟銘一起來,伊與被告TJHIN KIM MONG下午就在該房間,賴啟銘與黃相和是晚上才來,「小K 」在99年4 月10日晚上有來飯店,當時伊在休息,99年4 月11日凌晨,有朋友來找伊,伊就跟朋友出去,要出去的時候,「小K 」還在飯店,之後伊回來,「小K 」是否還在,伊已經忘記了云云;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為被告孔令峯辯護稱:被告TJHIN KIM MONG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證述前後矛盾,被告TJHIN KI M MONG 曾說是被告孔令峯將毒品放置在他的肚子,後來又說是賴啟銘綁的,又曾說過之前有運過毒品2 次,代價5,000 元,後又稱99年2 、3 月被告孔令峯有給他錢,但沒有帶毒品出境,而被告TJHIN KIM MONG在第1 次警詢筆錄稱不知道被告孔令峯是何人,是陳正平幫他訂機票,另曾證稱是在4 月11日才看到行李箱,然經勘驗飯店監視器,可以證明被告TJHIN KIM MONG在說謊,且勘驗光碟可以看出被告孔令峯並沒有攜帶行李箱及裝毒品的襪子進入肯特飯店云云;選任辯護人金學坪律師為被告孔令峯辯護稱:被告TJHIN KIM MONG就毒品來源、交付毒品之時間、何人將毒品綁在他身上、運輸毒品的次數、有無積欠被告孔令峯錢、有無攜帶行李箱來臺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且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暨被告TJHIN KIM MONG警詢時供稱「AVIN」之電話為0000000000000 號,可知被告孔令峯並未與「AVIN」聯絡,又被告TJHIN KIM MONG於99年4 月8 日曾單獨外出,回來時雙手各提1 個裝有不詳物品的塑膠袋,扣案毒品之來源可能係他人交付,被告TJHIN KIM MONG之指訴可能是因為警方以供出上游減刑利誘所致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孔令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業經證人TJHIN KIM MONG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另案偵查、審理時證稱:本件伊所帶的毒品是被告孔令峯於99年4 月11日凌晨3 時許交給伊的,交給伊時毒品都已經包裝好了,有1 袋是藍色行李箱,另外有2 支襪子包裝的毒品,行李箱就是伊在機場被查獲的那個,被告孔令峯交給伊時已經鎖起來,但是被告孔令峯有將鑰匙交給伊,裝在2 支襪子的毒品是被告孔令峯叫1 個胖胖的人即賴啟銘綁在伊身上,賴啟銘是將伊衣服掀起來,用被告孔令峯所提供寬的膠帶將毒品黏綁在伊肚子下方,99年4 月11日伊要離開時,被告孔令峯在503 房間睡覺,被告孔令峯前一晚有請飯店櫃臺幫伊叫計程車,被告孔令峯是「AVIN」在雅加達介紹伊認識的,「AVIN」是印尼人,約30歲,會中文,也會印尼話,是「AVIN」與被告孔令峯聯絡好,由伊到臺灣找被告孔令峯,再把毒品帶回印尼給「AVIN」,伊與被告孔令峯、「AVIN」在本次伊來臺前,曾於98年8 、9 月份在雅加達就此次毒品運輸過程有過討論,之後又有再碰面,99年4 月7 日伊到臺灣後,是坐公車到臺北車站後,由被告孔令峯駕駛車號1910-NE 車子來接伊,帶伊去吃飯、住旅館,99年4 月8 日到10日也是被告孔令峯帶伊吃飯、玩,被告孔令峯在伊住的旅館有訂2 個房間,伊住503 號房,502 號房則是被告孔令峯及他的朋友住,來臺的機票、食宿費用是被告孔令峯支付,這次運輸毒品報酬是7,500 萬印尼盾,伊還沒有拿到,伊共來臺7 次,這次是第3 次運輸毒品,前2 次是99年2 月9 日、3 月10日,各運5,000 顆,大概是2,000 萬印尼盾的代價,運輸毒品是因為缺錢,這次伊本來不想帶,但是被告孔令峯強迫伊,因為被告孔令峯認為伊欠他們錢,伊之前所說的「阿平」、「小平」就是被告孔令峯,伊都叫他「APING 」,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9891號卷第8-10、12-13 、42、59-60 頁、第92頁背面-第93頁背面、第10 4、135-136、145 、152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8-39 頁、第53頁背面-第54頁背面、第55頁、第56頁- 第56頁背面、第58、88-9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 頁、第10頁背面、第11頁背面、第13頁、第13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49-50 頁、第61頁背面-第62頁背面、第66頁)。觀諸證人TJHIN KIM MONG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後即指稱毒品係小平(嗣後確認即為被告孔令峯)所交付,其後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另案偵查、審理時亦均指稱係被告孔令峯交付毒品(又證人TJHINKIM MONG 雖於99年12月9 日末次審理時改證稱是小K 交付毒品,然此部分之證詞並不可採,詳如後貳、
二、㈢所述),參酌證人TJHIN KIM MONG此次抵臺後即與被告孔令峯聯繫,由被告孔令峯駕車一同去吃宵夜,其後並前往被告孔令峯代訂之旅館住宿,費用由被告孔令峯支付,可見2 人並無仇怨,而證人TJHIN KIM MONG端無可能僅為求減刑,而無端指訴被告孔令峯之必要,況證人TJHIN KIM MONG甫遭警查獲時,員警並無告知證人TJHIN KIM MONG可供出共犯以求減刑,此亦有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9891號卷第7-11頁),證人TJHIN KIM MONG應無甫遭查獲即立即思慮欲構陷被告孔令峯入罪之可能;再者,證人TJHIN KIM MONG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係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具結而為被告孔令峯交付毒品之證詞,倘證人TJHIN KIM MONG上開指訴虛偽不實,除於本件無法獲得減刑,另尚涉犯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益見證人TJHIN KIM MONG並無誣指被告孔令峯之動機;甚且,證人TJHINKIM MONG與被告孔令峯若僅是單純友人關係,因係透過被告孔令峯友人「阿龍」的介紹,被告孔令峯並無指出其與「阿龍」有特別友誼之處,豈有可能幫證人TJHIN KIM MONG代墊機票、食宿費用及所有一切開銷,而被告孔令峯於證人TJHIN KIM MONG來臺期間若單純接待證人TJHIN KIM MONG,何以證人TJHIN KIM MONG來臺數日,被告孔令峯及共犯賴啟銘均長時間待在肯特飯店,甚至期間又曾另加訂502 號房而同住飯店內,顯與單純接待友人之情不合。縱上,證人TJHINKIM MONG嗣後迭稱被告孔令峯交予毒品一節,應具有相當可信度。
㈡又經本院勘驗肯特旅館停車場、走廊監視錄影畫面,有行李箱畫面之勘驗結果如下:
1.99年4月7日晚間11時40分許肯特旅館停車場:「①1 輛白色小客車自畫面右方駛進畫面後停止。
②賴啟銘身穿黑白色相間外套自畫面左右角繞過右後車尾走向小客車右方、站立於右後車門處,孔令峯身穿淺色上衣,TJHIN KIM MONG身穿淺綠色上衣、戴眼鏡、左肩揹1 個側揹包,2 人自小客車右方繞過右後車尾至左後車尾。
③賴啟銘與TJHIN KIMMONG 開啟該小客車後行李箱,TJHIN KIM MONG自行李箱拿出1 個黑色行李箱(上有1 條白色橫紋,正反面均有白色標籤),賴啟銘即關閉該小客車後行李箱,TJHIN KIM MONG隨即手拖該黑色行李箱(上有1 條白色橫紋,正反面均有白色標籤)自畫面左下角離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0 頁)
2.99年4月7日晚間11時44分許肯特旅館走廊:「檔名EvenZ00000000000000008:孔令峯身穿淡黃色上衣、未攜帶任何物品,TJHIN KIM MONG身穿淺綠色上衣、戴眼鏡、左肩揹1 個側揹包、左手拿1 張紙,賴啟銘身穿黑白色相間外套、手拖1 個深色行李箱(上面有行李白色標籤),孔令峯與TJHIN KIM MONG在前,賴啟銘在後,均走入畫面左邊第2 間房間。」(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1頁)
3.99年4月8日下午4時12分許肯特旅館走廊:「檔名EvenZ00000000000000008:孔令峯自畫面左下角走回畫面左邊第2 間房間,手拖1 個淺色行李箱,該淺色行李箱上有1 個綠色提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1背面頁)
4.99年4月9日上午10時27分許肯特旅館走廊:「00000000000000008畫面:『小K 』從左方第2 個房間拉著1 個黑色行李箱走出,至畫面左下角離開消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0 頁背面)5.99年4 月9 日下午3 時許肯特旅館走廊:「檔名EvenZ00000000000000008:孔令峯手提1 個深色行李箱(手提處有白色標籤)進入畫面右邊第1 間房間。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2頁背面)6.99年4月10日下午2時14分許肯特旅館走廊:「檔名EvenZ00000000000000008:孔令峯自畫面右邊第1 間房間走出,左手拿1 個黑色行李箱(上面有白色標籤),右手拿鞋子,身揹1 個綠色側背包,走入畫面左邊第2 間房間。」(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5頁背面)
7.99年4月11日上午6時2分許肯特旅館走廊:「檔名EvenZ00000000000000008:TJHIN KIM MONG左肩背1 個深色側背包,右手拖1 個深色行李箱(上面有白色標籤),自畫面左邊第2 間房間走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7頁)
8.99年4月11日上午11時3分許肯特旅館走廊:「檔名EvenZ00000000000000008:孔令峯左手拿3 個紙袋,右手拖1 個淺色行李箱,自畫面左邊第2 間房間走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7頁)9.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99年4 月7 日晚間11時44分許有1深色行李箱由被告孔令峯、TJHIN KIM MONG及賴啟銘等人攜入503 號房,於99年4 月8 日下午4 時12分許被告孔令峯攜帶1 淺色行李箱進入503 號房,再於99年4 月9 日上午10時27分許,「小K 」拉著1 深色行李箱走出503 號房,後於99年4 月9 日下午3 時許,被告孔令峯攜帶1 深色行李箱至右邊第1 間房間(應係502 號房),於99年4 月10日下午2 時14分許,被告孔令峯自右邊第1 間房間攜帶1 黑色行李箱至503 號房,又於99年4 月11日上午6 時2 分許,被告TJHIN KIM MONG攜帶1 深色行李箱走出503 號房,於99年4 月11日上午11時3 分許,被告孔令峯攜帶1 淺色行李箱走出503 號房。而被告TJHIN KIM MONG之503 號房之住房時日係99年4月7 日晚間11時57分許,有肯特旅館住房紀錄在卷可稽(見99年 度偵字第9891號卷第96頁背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99年4 月7 日被告TJHIN KIM MONG入住後,至99年4 月9 日上午10時27分之前,並無他人攜帶行李相進入503 號房內,因此99年4 月9 日上午10時27分許,「小K 」自503 號房所拉出之深色行李箱應係99年4 月7 日被告TJHIN KIM MONG所攜入之該行李箱,斯時503 號房內應無其他行李箱存在,再觀諸被告孔令峯於99年4 月10日下午2 時14分許,從右邊第1 間房間始又攜帶1 個行李箱進入503 號房內,至99年4 月11日被告TJHIN KIM MONG離開房間前,又無他人再度攜帶深色行李箱進入503 號房內,是99年4 月11日上午6 時2分許,被告TJHIN KIM MONG自503 號房攜出欲帶往印尼之深色行李箱,應係被告孔令峯於99年4 月9 日下午3 時許,攜至右邊第1 間房間(應係502 號房),並於99年4 月10日下午2 時14分許,由被告孔令峯自右邊第1 間房間攜至503 號房之行李箱。查一般人外出攜帶行李箱,係攜帶所需之衣、物,通常至休憩旅館後即將行李箱放在旅館房間內,若有外出僅攜帶較輕便隨身行李,更無將行李箱交由他人攜帶外出之情形,然本件被告孔令峯、TJHIN KIM MONG、賴啟銘於99年4 月7 日攜至肯特旅館之行李箱,竟於99年4 月9 日上午10 時27 分許由「小K 」攜出該房間,另由被告孔令峯於99年4 月9 日下午3 時許,攜帶1 深色行李箱至右邊第1 間房間(應係502 號房),並於99年4 月10日下午2 時14分許,自右邊第1 間房間攜至503 號房,而交由被告TJHIN KIM MONG帶回印尼,顯與一般人外出使用行李箱之情形不同。甚且,觀諸被告孔令峯既於99年4 月8 日下午4 時12分許已攜帶1 淺色行李箱進入503 號房,並於99年4 月11日上午11時3分許退房時,攜帶淺色行李箱走出503 號房,顯見被告孔令峯之隨身衣物均放置在該淺色行李箱內,被告孔令峯何以又於99年4 月9 日下午3 時許,攜帶另1 深色行李箱至右邊第1 間房間(應係502 號房),再於99年4 月10日下午2 時14分許,自右邊第1 間房間攜至503 號房,而該行李箱嗣後由被告TJHIN KIM MONG帶回印尼,於桃園機場為警查獲時,該行李箱內裝有如附表一編號㈠之毒品,被告孔令峯既然經手被告TJHIN KIM MONG帶回印尼之行李箱,而此行李箱使用方式又異於常情,其辯稱對於運輸毒品一事全然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至從本院勘驗之過程中,雖因拍攝畫面之距離、角度而無法確認「小K 」自503 號房攜帶外出之行李箱,與被告孔令峯之後攜帶進入503 號房內之行李箱是否同一,然如前所述,被告TJHIN KIM MONG欲攜帶出境內藏有毒品之行李箱既係被告孔令峯所交付,則不論被告TJHIN KIM MONG所攜帶入境之行李箱與被告孔令峯帶入503 號房內之行李箱是否同一,均無礙被告孔令峯犯行之認定。
10.至證人TJHIN KIM MONG於警詢時雖曾證述:綁毒品時有「小K 」在場,而證人TJHIN KIM MONG所攜帶入境之行李箱雖曾由「小K 」攜出503 號房,業如前述,然「小K 」攜出503號房之行李箱與被告孔令峯再度攜入503 號房之行李箱因無法判斷是否為同一,且從本院之勘驗筆錄可知,「小K 」係於99年4 月11日凌晨2 時20分許離開飯店,而證人TJHIN KIM MONG對於被告孔令峯交付毒品時,除賴啟銘外,究尚有何人在房間內,陳述時有歧異,且依證人TJHIN KIM MONG之證述,「小K 」並無參與交付毒品之行為,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認定「小K」有參與本件犯行,附此敘明。
㈢證人TJHIN KIM MONG雖於查獲當日上午8 時25分在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詢問時供稱:這些物品是在台北的卡拉OK店購得,為自行服用的藥物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9891號卷第16-17頁)。經查,證人TJHIN KIM MONG為警查獲時,硝甲西泮係以感冒藥塑膠紙、盒子包裝,放在鳳梨酥盒子內,愷他命則是放於襪子內並以膠帶黏綁於其肚子下方,倘若上開硝甲西泮、愷他命確係供證人TJHIN KIM MONG自行服用,大可直接放置於行李箱內,然被告TJHIN KIM MONG所攜帶之硝甲西泮、愷他命卻以如此不合常情之方式攜帶,顯然係為包裹、隱匿上開硝甲西泮、愷他命以不被查獲,其辯稱硝甲西泮、愷他命係供自行服用,應係甫查獲時為掩飾犯行,而為不實之陳述。
㈣證人TJHIN KIM MONG雖於本院99年12月9 日審理時改證稱:「小K 」就將皮箱拿走,扣案毒品是「小K 」於99年4 月11日早上在伊住的肯特旅館房間內交給伊的,不是被告孔令峯交給伊的,毒品交給伊時已經包裝好放在行李箱裡面,行李箱被鎖起來,「小K 」有將鑰匙交給伊,裝毒品的襪子也是「小K 」交給伊的,之前說是被告孔令峯是因為伊當時害怕也很慌張,伊之前怕如果指訴「小K 」,「AVIN」會去打伊在印尼家人,伊來臺灣之前,「AVIN」有告訴伊如果說是「小K 」給伊的,家人會有危險,伊因此說毒品是被告孔令峯及賴啟銘交給伊,被告孔令峯之所以給伊電話,是因為「AVIN 」 給伊的電話有1 支有問題,因此被告孔令峯就借給伊另1 支,是為了讓伊打電話方便,而不是要聯絡毒品之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3頁- 第66頁、第73頁背面)。然查:
1.證人TJHIN KIM MONG於同次審理時亦證稱:本次來臺灣帶毒品,在臺灣是跟被告孔令峯與「小K 」聯繫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5頁),就本件來臺運輸毒品,被告孔令峯是否涉入,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於該次審理庭供稱毒品並非被告孔令峯所交付之證詞,是否可信,已有無疑。而證人TJHIN KIM MONG為警查獲後首次於係於查獲當日上午8 時25分許製作筆錄,該次筆錄證人TJHIN KIM MONG係證稱所攜帶的硝甲西泮、愷他命是在臺北卡拉OK購得,供自行服用(見99年度偵字第9891號卷第16-17 頁),並無其上所稱當時因為害怕、慌張,因此才指訴被告孔令峯之情形;而毒品若真係「小K」所交付,證人TJHIN KIM MONG僅供出「小K 」之綽號而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可供調查,「小K 」並無被查獲到案之可能,「AVIN」並無理由因此即對證人TJHIN KIM MONG之家人不利,故證人TJHIN KIM MONG先前擔心供出「小K 」,「AVIN」會不利其家人云云,核與常情不符,並不可採;況參以證人TJHIN KIM MONG於警詢時即曾指稱99年4 月11日凌晨綁毒品時,在場有伊、被告孔令峯、賴啟銘及綽號「小Ki」之人(見99年度偵字第9891號卷第145 頁背面),而對照警方所提供之照片、本院勘驗肯特旅館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見99年度偵字第9891號卷第94頁,本院卷一第192 、216 頁),證人TJHIN KIM MONG上開所指「小ki」即為「小K 」,亦即證人TJHIN KIM MONG先前已曾指訴「小K 」在場,與其稱因為怕「AVIN」對其家人不利,因此先前不敢指訴「小K 」相互矛盾。
2.而被告TJHIN KIM MONG所攜帶之行李箱雖於99年4 月9 日為「小K 」攜出房外,然如前所述,經本院勘驗肯特飯店之錄影光碟,自「小K 」於99年4 月9 日10時27分許將被告TJHIN KIM MONG所帶入503 號房內之行李箱攜出房外,係被告孔令峯於99年4月10日再度將1深色行李箱帶入503房內,99年4 月11日凌晨並無任何人攜帶行李箱進503 號房內,自足認定證人TJHIN KIM MONG於99年12月9 日證述「小K 」於99年12月9 日將行李箱帶走,而99年4 月11日早上交付內裝有毒品支行李箱一情,應屬不實。
3.參以被告孔令峯雖於本院99年12月9 日審理時辯稱:「小K」在99年4 月10日晚上有來飯店,當時伊在休息,99年4 月11日凌晨,有朋友來找伊,伊就跟朋友出去,要出去的時候,「小K 」還在飯店,之後伊回來,「小K 」是否還在,伊忘記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4頁- 第74頁背面)。然查,其於另案99年9 月2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99年4 月10日至4 月11日凌晨間,黃相和有到肯特旅館被告TJHIN KIMMONG 所住的503 號房間內,黃相和是跟賴啟銘一起來,伊與被告TJHIN KIM MONG下午就在該房間,賴啟銘與黃相和是晚上才來,後來「小KI」(應係指「小K 」)有來,之後「小KI」先離開,賴啟銘與黃相和到這邊是因為當天伊車子不能開,因此叫他們來找伊,本來晚上要喝酒,賴啟銘也來找伊借錢,後來因為沒有包廂所以沒有出去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頁、第14頁背面、第15頁、第16頁)。被告孔令峯就是否知道99年4 月11日「小K 」何時離開肯特飯店503 號房、99年4 月11日凌晨是否有外出等情,前後供述不一,而對照本院勘驗肯特旅館99年4 月11日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孔令峯自99年4 月11日凌晨1 時6 分進入503 號房後,直至同日上午11時3 分許才離開該房間,「小K 」則在期間99年4 月11日凌晨1 時19分再次進入該房間,並於同日2 時20分離去後未再進入該房間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6 頁背面- 第197 頁),顯見「小K 」進出該房間之期間,被告孔令峯均在房內,被告孔令峯上開所辯99年4 月11日凌晨,有朋友來找伊,伊就跟朋友出去,要出去的時候,「小K 」還在飯店,之後伊回來,「小K 」是否還在,伊忘記了云云,並非實情。又對照證人TJHIN KIM MONG於本院99年12月9 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本件毒品乃「小K 」所交付,並非孔令峯所交付,而將本案毒品上源指向「小K 」,被告孔令峯亦於同日庭期翻異前詞改稱不知「小K 」當日何時離去云云,顯係為切割其與「小K 」之關連,被告孔令峯若確實未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大可據實陳稱當日「小K」等人進出肯特旅館503 號房之情形,何須於證人TJHIN KIMMONG改證稱毒品上源為「小K 」後,翻異前詞改稱99年4月11日凌晨其有外出不知「小K 」何時離去之顯與勘驗結果不相符之供述,被告孔令峯配合證人TJHIN KIM MONG翻異之證詞而異其陳述,顯係為掩飾其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
4.證人TJHIN KIM MONG前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迭證稱毒品係被告孔令峯所交付,然於末次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毒品係「小K 」所交付,與被告孔令峯無涉,然其該次翻異之證詞有上開若干不合理之情形,顯係嗣後迴護被告孔令峯之詞,委無可採。
㈤至證人賴啟銘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孔令峯是住在新莊,99年4 月8 日會去肯特飯店,是因為當天被告孔令峯來找伊,伊看被告孔令峯快要睡著,覺得很危險,因此就幫他開車到肯特飯店,當時被告TJHIN KIM MONG也在車上,99年4月11日凌晨12時許伊有與朋友黃相和一起到肯特飯店,當時是要去跟被告孔令峯喝酒,順便向被告孔令峯借錢,當天在場的有被告孔令峯、證人TJHIN KIM MONG、黃相和、「小K」、伊,當天沒有與被告孔令峯出去喝酒,因為當時酒店沒有包廂、小姐,因此伊就在肯特飯店與被告孔令峯聊天,「小K 」很早就離開,伊與黃相和大約凌晨4 點左右才一起離開,這中間被告孔令峯並沒有睡著,只是凌晨2 、3 點時看起來想要睡覺的樣子,當天晚上伊並沒有幫證人TJHIN KIMMONG綁毒品在身上,99年4 月7 日至99年4 月11日伊去肯特旅館約3 、4 次,都是為了找被告孔令峯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4頁背面- 第86頁背面)。然參酌本院勘驗肯特旅館走道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證人賴啟銘係自99年4 月7 日晚間11時44分許進入肯特旅館房間後,於99年4 月8 日0 時7分離開,並於同日凌晨2 時54分許再與「小K 」進入該房間,又於同日凌晨4 時39分離開房間,再於同日凌晨5 時17分進入房間,其後直至同日晚間8 時14分始離開該房間(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 第191 頁背面),倘證人賴啟銘於99年4月7 日深夜僅因被告孔令峯精神不佳而幫其駕車至肯特旅館,應於至肯特旅館後離去,何以其仍待在旅館,其後又多次進出旅館,顯然證人賴啟銘至肯特旅館不只為被告孔令峯駕車如此單純;另觀諸被告孔令峯於偵查中供述:扣案之紅色藥丸伊在印尼及肯特旅館有看過,4 月在肯特旅館被告TJHIN KIM MONG有拿給伊吃,印尼的朋友也有拿給伊吃過,吃了之後比較好睡覺,伊吃了就睡在肯特旅館,當天凌晨2 、3時許伊睡在沙發上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3732 號卷第74頁),又其以證人身分在本院他案中證述:伊約99年4 月11日凌晨2 時以後睡覺,直到早上10點起來,伊睡沒多久,賴啟銘就跟伊說他們要走了,伊有回應他們說好,之後伊就繼續睡覺,從伊睡著到賴啟銘說要離開之前,賴啟銘等人應該在看電視,但伊沒看到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頁背面- 第17頁),被告孔令峯供述其99年4 月11日凌晨時,係在睡覺,亦與證人賴啟銘上開證述之內容歧異,參以證人賴啟銘因本案現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2 號案件審理中,其上開證詞應係臨訟推諉、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憑。
㈥至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為被告孔令峯辯護稱:證人TJHINKIM MONG之證述前後矛盾,證人TJHIN KIM MONG曾說是被告孔令峯將毒品放置在他的肚子,後來又說是賴啟銘綁的,又曾說過之前有運過毒品2 次,代價新臺幣5,000 元,後又稱99年2 、3 月被告孔令峯有給他錢,但沒有帶毒品出境,另曾證稱是在4 月11日才看到行李箱,然經勘驗飯店監視器,可以證明證人TJHI N KIM MONG 在說謊云云;選任辯護人金學坪律師為被告孔令峯辯護稱:證人TJHIN KIM MONG就毒品來源、交付毒品之時間、何人將毒品綁在他身上、運輸毒品的次數、有無積欠被告孔令峯錢、有無攜帶行李箱來臺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云云。經查: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字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2.有關毒品來源:證人TJHIN KIM MONG雖曾證稱本件毒品係其在臺北卡拉OK購得,然於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此部分之詢問筆錄並不可採,業已認定如前。其後證人TJHIN KIM MONG除於99年12月9日末次審理時改稱為「小K」交付毒品(此部分亦不可採憑,詳如前述),其餘歷次均指稱毒品來源為被告孔令峯,並解釋其於警詢時所說的「小平」就是被告孔令峯,是本件從證人TJHIN KIM MONG所攜帶之行李箱、身上查獲的毒品來源為被告孔令峯應可採信。
3.就交付毒品的時間:證人TJHIN KIM MONG雖就收受毒品之時間曾證稱99年4月10日下午4時許、晚間、99年4月11日凌晨3 時許、上午10時許,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解釋稱:實際上是99年4 月11日凌晨3 時許,先前是因為聽不清楚,因此回答的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5頁),故應以其嗣後確認之99年4 月11日凌晨3時許為毒品交付之時間。
4.就何人將毒品綁在證人TJHIN KIM MONG身上:證人TJHIN KIM MONG就此雖曾證稱係被告孔令峯將毒品綁在其身上,復證稱是賴啟銘所為。然查,99年4 月11日凌晨於肯特旅館503號房內綁毒品時,有被告孔令峯、被告TJHIN KIM MONG 、賴啟銘在場,證人TJHIN KIM MONG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指稱被告孔令峯、賴啟銘涉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且係由被告孔令峯交付毒品予賴啟銘,再由賴啟銘將毒品綁在證人TJHIN KIM MONG身上,則就被告孔令峯或賴啟銘將毒品綁在其身上一節縱有出入,或係證人TJHIN KIM MONG思慮未週、陳述不清所致,無解於被告孔令峯涉犯本件犯行之事實。況證人TJHIN KIM MONG於查獲當日下午4時35 分 許製作警詢筆錄時即證稱:是「小平」(即被告孔令峯)的朋友在肯特旅館將毒品綁在伊身上,伊不認識該名「小平」的朋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891號卷第13頁),其雖於偵查中證稱其3 次來臺運輸毒品均是「阿平」綁的(見99年度偵字第9891號卷第60頁),然其嗣後警詢、偵查、審理時迭證稱是賴啟銘將毒品綁在其身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891號卷第93頁背面、第104 頁、第145 頁背面、第152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4頁),且由證人TJHIN KIM MONG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證人TJHIN KIM MONG證稱綁毒品的人(即賴啟銘)名字聽起來像「APIN」,與證人TJHIN KIM MONG稱被告孔令峯「APING 」之音相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0頁背面),顯見證人TJHIN KIM MONG於多次證述之過程中,亦有可能因翻異之關係,而誤認證人TJHIN KIM MONG之原意,是證人TJHINKIM MONG多次證稱確認是由賴啟銘將毒品綁在其身上,應以此部分之證詞較為可採。
5.證人TJHIN KIM MONG有無攜帶行李來臺:證人TJHIN KIM MONG雖曾證稱未帶行李來臺,又曾證稱有帶紅色的行李,是包包背面參有白色及紅色。然此部分經檢察官質以:勘驗時你說帶進來臺灣的行李箱是紅色的,又說紅色指背部有紅色、白色相間,前面是深色的,而被告孔令峯交給你的行行李箱是藍色的,現在證詞是否還是一致?被告TJHIN KIM MONG又稱:行李箱就是藍色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3頁背面)。雖證人TJHIN KIM MONG對於有無攜帶行李箱、行李箱之樣式陳述均有歧異,然如上所述,本件證人TJHIN KIM MONG欲攜帶出境的行李箱係經被告孔令峯所交付,該行李箱縱為證人TJHI N KIM MONG 攜帶來臺,仍無解於被告孔令峯本件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而證人TJHIN KIM MONG此部分陳述之歧異,無礙證人TJHIN KIM MONG其餘證詞可信度之認定。
6.至於證人TJHIN KIM MONG就攜帶毒品之次數、是否積欠被告孔令峯錢因而運輸毒品一節,雖亦供述不一,然先前運輸毒品之次數,與本件運輸毒品並無直接關係;是否向被告孔令峯借錢、數量為何,亦可能因為證人TJHIN KIM MONG不知「AVIN」與被告孔令峯就其支出費用之分擔方式因而多次說詞不一。證人TJHIN KIMMONG上開就細節部分供述雖有不同,然仍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孔令峯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
㈦選任辯護人金學坪律師為被告孔令峯辯護稱: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暨證人TJHIN KIM MONG警詢時供稱「AVIN」之電話為0000000000000 號,可知被告並未與「AVIN」聯絡。查一般人聯絡事物,除行動電話外,尚可能透過即時通、網路電話、電子郵件等,況一人亦可持有多支行動電話,辯護人辯稱由被告孔令峯單一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無與「AVIN」之聯絡紀錄即可認為被告孔令峯並無與「AVIN」聯絡,自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孔令峯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出國界為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794、3467號、88年度臺上字第2489號等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需已運入國境,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則需已運出國境,方能論以既遂。經查,本案被告TJHIN KIMMONG在肯特旅館取得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後,已將該毒品自肯特旅館攜運至桃園機場,並準備登機離境,但未及運離本國國境即為警查獲,其運輸毒品部分應為既遂,走私行為則為未遂。
㈡核被告孔令峯、TJHIN KIM MONG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被告TJHIN KIM MONG及孔令峯運輸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孔令峯、TJHIN KIM MONG與賴啟銘、印尼籍之「AVIN」,就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係以一運輸行為,觸犯上述二者保護法益不同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孔令峯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確實因被告TJHIN KIM MONG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孔令峯、共犯賴啟銘,被告孔令峯有參與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共犯賴啟銘則由本院另以99年度訴字第672 號案件審理,是被告TJHIN KIM MONG所犯上揭運輸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TJHIN KIM MONG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毒品之危害至大,施用者不只殘害自身,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籌措買毒費用以身試法屢屢犯罪者,更不可勝計,故毒品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毒害,跨國私運毒品者,助長毒品之流通,增加毒品被販售而毒害於世人並牟得鉅額不法利益之可能,嚴重損人利己,惡性實重,且走私毒品至他國,對於本國緝毒執法之形象更是莫大打擊,然被告孔令峯卻為圖私利,委由經濟困難之TJHIN KIM MONG私運毒品出境,被告孔令峯否認犯行、被告TJHIN KIM MONG坦承犯行及其等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被告TJHIN KIM MONG為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斟酌被告TJHIN KIM MONG係犯運輸毒品罪,對於我國社會安全有危害之虞,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惟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規定,已就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論以刑責,是此部分應沒入銷燬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應限於持有純質淨重未滿20公克之情形);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係因被告孔令峯、TJHIN KIM MONG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上述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沒收。又本案扣案被告孔令峯等人用以包裹攜帶上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包裝1 批、鳳梨酥盒子6 個、行李箱1個、包裝袋1 個、襪子2 條、膠帶1 批均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毒品,及掩飾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而便於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又據證人陳政義之證述,扣案鳳梨酥盒子6 盒,其中1 盒沒有藏毒品(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3頁背面),然該沒有藏毒品之鳳梨酥盒子1 個,應係被告孔令峯等人用作掩飾其他藏放毒品之鳳梨酥盒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3 支(各含SIM 卡3 張),據被告TJHIN KIM MONG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行動電話編號
三、四、五手機是伊用來聯繫運毒所使用,編號三、四、五其中1 支是被告孔令峯交給伊的,其他2 支是「AVIN」給伊的,被告孔令峯只有借給伊手機SIM 卡,手機是「AVIN」的,「AVIN」交手機給伊時,並沒有說要還給他,被告孔令峯說是要借給伊等語甚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頁背面- 第62頁背面),是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本件運輸毒品聯絡所用之物,且均係共同正犯孔令峯、「AVIN」所有之物;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為被告孔令峯之弟孔令雲所申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9891號卷第88頁),惟據被告孔令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上開門號均係其在使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0頁,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4 月21日院通刑敬97上重更㈡14字第0970006512號函文: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辦租用門號,於開通上線後電信業者即將SIM 卡所有權移轉予使用者之見解,亦屬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孔令峯用以與被告TJHIN KIM MONG聯繫本件運毒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至「AVIN」、被告孔令峯承諾事成後給予被告TJHIN KIM MONG印尼盾75,000,000元(折合新臺幣約250,000 元)之報酬,惟被告TJHIN KIM MO NG 既經查獲,並未實際取得此部分報酬,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被告TJHIN KIM MONG於被查獲時自行李箱鳳梨酥盒子內取出硝甲西泮1 顆吞食,該硝甲西泮既經吞食而滅失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一 ┌──┬─────────────────┬─────────────┐ │編號│沒收物 │備註 │ ├──┼─────────────────┼─────────────┤ │㈠ │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 │ │),驗餘淨重共2877.83 公克(依照藥│4 月27日刑鑑字第0990049794│ │ │錠型態分3 類鑑驗,驗餘淨重分別為1,│號鑑定書 │ │ │164.06、1,420.66、293.11公克,純度│ │ │ │分別為2 %、2 %、1 %) │ │ ├──┼─────────────────┼─────────────┤ │㈡ │愷他命(Ketamine),驗餘淨重7.826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 │公克 │心99年4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 │ │ │92810號鑑定書 │ ├──┼─────────────────┼─────────────┤ │㈢ │上開編號㈠毒品之包裝1 批;鳳梨酥盒│ │ │ │子6 個;行李箱1個。 │ │ ├──┼─────────────────┼─────────────┤ │㈣ │上開編號㈡毒品之包裝袋1 個;襪子2 │ │ │ │條;膠帶1批。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所有人 │ ├──┼────────────────┼──────┤ │㈠ │機身為銀色、背蓋上方為黑色、螢幕│3 支行動電話│ │ │四周為黑色。廠牌NOKIA。序號:358│均為「AVIN」│ │ │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所交付;SIM │ ├──┼────────────────┤卡其中2 張為│ │㈡ │機身為黑色、邊條為銀色、背蓋為黑│「AVIN」所交│ │ │色。廠牌NOKIA 。序號:0000000000│付之印尼電話│ │ │52279。(含SIM卡1張) │,1 張則為孔│ ├──┼────────────────┤令峯所交付 │ │㈢ │機身為黑色、邊條為銀色、背蓋為灰│0000000000臺│ │ │色。廠牌NOKIA 。序號:0000000000│灣電話。 │ │ │97691。(含SIM卡1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