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6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6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清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清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清發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66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5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2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9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3 日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㈠同一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於8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6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與上開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0年9 月21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㈢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㈤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㈨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上開㈢㈣㈤㈦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9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與上揭㈥㈧㈨㈩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8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2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前揭假釋得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故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 月11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99年9 月11日某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某處遭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99年7 月間云云。惟查被告遭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被採尿人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尿液類)可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查TOXI─LAB 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被查獲所採之尿液之鑑定結果,已足認定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66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5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2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9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3 日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同一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不惟再因施用毒品犯行多次經法院判決確定,業如前述,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