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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49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許曉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49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忠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黑色筆記本壹本,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林忠勤加入綽號「阿聰」、「小安」、「小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阿聰、小安、小陳)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並介紹陳倚澄(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加入,渠等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佯充司法人員對被害人施詐,林忠勤負責與該詐欺集團上線阿聰聯絡,推由小安負責至便利商店接收偽造之法院公文後再下車收款,另由陳倚澄負責下車監控詐騙對象,再以電話向車上之林忠勤回報,詐騙得手後再由阿聰分配報酬。迨於99年6 月2 日晚間8 時20分許,林忠勤指示陳倚澄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72之50號之賀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9702-UR 號(起訴書誤載為7205-UR 號,本院予以更正)自用小客車後,交由林忠勤使用,而於99年6 月4 日上午8 時許,在臺中市○○路○ 段3 號與大雅路口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前,林忠勤與陳倚澄、小陳、小安會合後,由林忠勤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附載陳倚澄等3 人在臺中市區閒逛。在此同時,另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9年6 月4 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王國民,佯稱係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服務人員,因其有至臺大醫院看病,並投保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醫療保險,經王國民表示其並未曾至臺大醫院就醫後,旋向王國民表示應係遭詐騙,另佯稱須將電話轉交給警察局偵查隊隊長「黃明招」(下稱黃隊長)接聽,其後該佯稱黃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員與王國民核對身分資料並確認有無遺失證件後,即誆稱於98年6 月間,有詐欺集團冒用王國民之名義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其已被列為共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寄發2 次傳票均未到庭,藐視司法,如再不出庭則將被拘提,且王國民須向檢察官保證不會逃亡,並依檢察官之指示,提出25萬元供擔保始免於羈押,案件才能重啟調查或資產暫時性假扣押,以此為由,指示王國民不要將電話掛斷,並描述其穿著、特徵,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及附近之郵局分別提領7 萬元及18萬元後,會再派人交付收據,致王國民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依上開指示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分別提領出2 萬3 千元及20萬4 千元後返家,告知佯稱黃隊長之人其存款金額不足25萬元,黃隊長則訛稱沒關係,並告知王國民不能與任何人聯絡,須依指示出門右轉,在路口紅綠燈等候「林建國」(音譯)送收據,王國民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攜帶上揭提領之款項共22萬7 千元,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一段與陸光路口。而於同日(4 日)上午10、11時許,林忠勤等3 人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指示,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一段附近,陳倚澄並依林忠勤所接獲之電話指示抄下詐騙對象王國民為79歲,162 公分,55公斤,灰白短髮、身穿紅黃上衣、灰背心、藍色牛仔褲、黑皮鞋等特徵後,於同日下午1 時許,由林忠勤駕車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一段與陸光路口附近令陳倚澄下車,推由陳倚澄在路口便利商店就近監看王國民之情形,小安則前往該路口之便利商店內接收公文傳真後,伺機向王國民收款。嗣於同日下午1 時11分許,警方在該路口見陳倚澄來回出現王國民面前,旋上前查獲,致該次詐騙未得逞而不遂,並扣得黑色筆記本1 本、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此時林忠勤與小安、小陳見事跡敗露,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並將上開車輛棄置在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871 巷3號前而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忠勤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國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正犯陳倚澄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楊季儒於警詢及證人即查獲警員邱讚隆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9702-UR 號汽車租賃契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各1 份及現場、扣案物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5張。

㈣另案扣案之黑色筆記本1 本、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引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惟於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已敘明此部分,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起訴法條,本院並已據此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犯行,因警方即時查獲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忠勤為本案犯行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卻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夥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借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之機會,冒充公務員,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之財物,影響公務員聲譽,所生危害甚鉅,併參酌被告林忠勤參與之程度、在集團中擔任之角色、所生之危害、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 月,本院認與被告之罪責相當,爰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及94年2 月2 日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理由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查另案扣案之黑色筆記本1 本,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亦係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用,然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或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又現金1 千2 百元係共犯陳倚澄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495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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