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39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街151 號4 樓(起訴書誤載為龜山鄉○○○路87號2 樓之2)順 翔興有限公司(下稱順翔興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0年間,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為使順翔興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透過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得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後,於90年7 月13日,匯款100 萬元、400 萬元至順翔興公司設於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以表明收足股東股款,再於90年7 月14日,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公司登記,而於90年7 月18日核准設立登記在案。另上開股款500 萬元,甲○○於會計師驗資後,即於90年7 月16日全數轉出。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順翔興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設立登記申請書、順翔興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責表及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帳戶往來明細表、交易明細表。
三、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17日經公布修正,刪除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同年7月1 日起施行,被告行為後,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亦均有修正。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即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第21次之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4日生效,原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移列於同條第1 項,並將法定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行係於90年7 月間完成,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關於所得科處之罰金大幅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按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其中第28條第1 款第1 款原規定「財務報表分為左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修正後則規定為「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是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 款,僅作文字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 第5 款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涉及被告所犯罪數,自屬法律變更,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上開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罪,法定刑罰金部分,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可知,依修正後之法律,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㈤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未收足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斷,起訴書以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相繩,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另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公務員負有義務依他人所為不實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者,倘公務員須歷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方為一定記載者,礙以論符本罪,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稽;又參修正前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觀之,主管機關就申請設立登記當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既非依憑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申請設立登記遂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秉予登載,應僅成立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罪名,灼無適用刑法第214 條罪名之餘地,至修正後公司法固雖改行形式審查程序,實難溯及既往執論被告行為時便得逕以刑法第214 條罪名相繩,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非字第117 號及89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起訴書誤指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漏未指明上開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於被告行為後均有修正,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又刑法第214 條罪名與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對於國家社會法益亦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乃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