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2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2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含塑膠袋合計毛重壹點陸捌玖陸公克,連同包裝之塑膠袋肆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以下補充及更正部分外,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另補充: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7 月9 日入戒治處所,經觀察期滿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7 月24日出所;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12月22日入戒治處所,經觀察期滿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9 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27日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本院經檢察官聲請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9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 月7 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持有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接續執行,於94年4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再因贓物、偽造文書、恐嚇、施用毒品、持有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2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94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2 年8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且於當日另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於98年10月28日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9年3 月18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之「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㈢證據另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尚無法完全戒絕吸毒惡習,惟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扣案之透明結晶4 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含袋毛重1.7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04公克,驗畢含袋餘1.6896公克),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0/60190 號)附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可稽,而包裹毒品之包裝袋4 只,難與所包裹之毒品析離或析離需費甚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