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2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2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智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偵緝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智賢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經查,被告於93年12月17日竊盜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折算為新台幣1,500 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折算為新台幣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 條 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 百倍為銀元1百 元以上3 百元以下(即新台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綜上比較結果,被告就94年5 月9 日之竊盜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該條例係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而被告於95年1 月26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迄於98年10月24日始為警查獲,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 月26日嘉檢慎偵讓緝字第88號通緝書、98年11月3 日嘉檢光偵讓銷字第1258號撤銷通緝書各1 紙在卷可按,則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又聲請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竊盜犯罪同時涉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嫌云云,然經檢視全卷資料,卷內僅有1 份被害人柯雨均之警訊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945號卷第4 頁),根據該份被害人警訊筆錄,被害人柯雨均於警訊時僅陳述遭竊之時間、地方及被竊物品,並未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聲請意旨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竊盜罪及侵入住宅罪,顯有誤會,惟因聲請意旨以之與前論處罪刑之竊盜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故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