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8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8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朱智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朱智賢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查刑法第51條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之裁量權,並非概無法律之拘束,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線外,尚應受比例、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並應顧及人民之刑罰適當性、公平、公正理念,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情於適當裁量之內部界限。㈡伊另就99年度桃簡字第2286號、98年訴緝字第70號、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57號,聲請定應執行刑,有部分未定刑,原裁定業已逾越法律所規範之範圍之外部性界線,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不利於伊執行有期徒刑之累進處遇及加減分數之比較,影響其假釋,顯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不合於法律情感秩序之理念。難認為妥適,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裁定意旨、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易言之,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惟此則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再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 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妨害性自主罪2罪在案,經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57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286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6款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係於各宣告刑中之刑期,其中1罪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有期徒刑3年11月以下之範圍內,且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亦未逾越各該確定判決原已定執行刑,均符合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合乎法律規定,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部分未定刑結果,影響伊權利甚鉅,故刑期認違反比例、公平正義原則云云,惟原裁定為被告執行刑之裁量,既無不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所指案件,未經檢方聲請,法院不得審酌,又應如何計算抗告人之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則屬監獄行刑之矯正業務範疇,核與本件定應執行之刑無涉。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對於相關法律規定有所誤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